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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卫某离婚后财产、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顺法,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卫某离婚后财产、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0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06月24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顺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04月结婚后,被告每天除上班外就是玩电脑,沉迷于网络,家务事从来不管不问。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卫某后,被告仍然沉迷于网络,连孩子也不管。孩子自小患有肝炎综合症和哮喘,于离婚前去北京复查五次,被告除第一次陪同复查外以后未去过。在总部医院住院期间,都是原告一人照顾,因此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原告在无奈之下与被告协议离婚。原被告离婚协议内容:1、在2013年之前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每月01日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之后由被告抚养孩子至18岁,原告每月01日支付被告抚养费200元。2、56平方米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现住房空闲)。3、婚后欠外债一万元由原被告各偿还5000元。

因被告许诺于离婚后主动帮助原告抚养孩子,并由被告偿还购房时所借原告父母的三万元钱,原告才在离婚协议书上签了字。但离婚后被告违背承诺,一是抚养费从10月份开始只支付了五个月,二是两人所欠外债也不还,且离婚后原告一直无正规住房,一人带孩子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又是一个劳务工,工资不高,原被告曾拥有的住房现在又空闲,被告又不允许原告带孩子居住,原告认为被告违背承诺,不履行义务,应负主要责任,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显示公平,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愿,因此请求如下:1、撤销原被告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将婚前共有财产重新分割;2、取消由原告抚养孩子8年的协议,判孩子的抚养权全归原告所有,直至成人;3、将采油二厂56平方米住房判归原告所有;4、将实际所欠外债三万元由原被告根据实际收入比例共同偿还;5、每月抚养费由300元增加到700元,教育费另算。

被告卫某辩称,1、原被告于2007年05月3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由双方签名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原告经过深思熟虑后书写的,当时原告为了争得孩子的抚养权而在财产上作了让步,被告当时也没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的财产,也没有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不存在不公平、不平等的原则问题,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生效的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虽有起诉权,但没有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将孩子抚养到13岁变更为18岁,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因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已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再者,孩子自小患有肝炎,传染源即是原告,其抚养孩子显然不利于孩子。因此原告的该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原告增加抚养费到700元的请求,请求主体应是未成年子女,况且国家已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只收教育费,因此原告的该请求也不应支持。3、关于财产分割,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中已作了明确的分割,房产权属于被告,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无法剥夺。离婚后被告在自己的住处正常生活,但在2007年12月30日,原告及其家人强行将被告赶走并将被告的财产强行拉走,造成被告有家不能回,原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4、关于外欠债务问题,有欠条的债务双方已在协议中列明,没有欠条的更应该列明,怎么可能遗漏忘掉呢很显然,所谓的欠外债3万元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外债的偿还,但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完全可以凭据依法起诉,但原告不能主张债权。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2007年05月31日,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2005年11月25日,中原石油勘探局出具的售房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住房时,是原被告借用了原告母亲的3万元,离婚协议时没有说明如何处理。被告的意见是,对购房发票的形式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购买房子是借用原告父母的钱。原告诉称的三万元借款,原告没说过,被告也不知道。

证据四:2003年10月21日,原告向王景荣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离婚协议书中关于1万元债务存在的事实及分割偿还的意见,被告分割的5000元债务没有偿还。被告的意见是,确实是离婚协议时的债务欠条一万元,被告同意支付5000元,但因原告将被告的房产证拿走,故被告没有偿还这5000元,再者该证据应当保存在债权人手中,该笔债权应由债权人请求。

证据五:2008年06月,证人李红伟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言主要内容是:2008年03月,原告问证人有无租房子的人,原告要租房,原告向被告打电话说想回原来的房子住,因被告不同意,双方就吵了起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的意见是,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六:2008年04月28日,原告在中原油田第二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健康没有传染病,没有对抚养孩子不利的因素。被告的意见是,对该证据的形式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排除孩子的肝炎是由原告母体带来的事实。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2008年06月30日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二社区管理中心房地产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产2008年12月31日前返售款为x元。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六,被告对证据的形式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认定其证明力。但因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借其母亲两万元的事实证据,故对原告所述的购买住房时,是原被告借用了原告母亲的三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未能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并经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04月结婚,于2007年05月3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离婚的内容是:一、婚生子卫某X年X月X日出生,在2013年之前孩子由女方抚养,在此期间男方每月支付女方抚养费300元,男方每月X号把孩子抚养费给女方。2013年之后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男方抚养费200元,女方每月X号把孩子抚养费支付给男方,抚养费支付到孩子18岁止。二、共同财产房子(位于采油二厂三区十一栋一单元六号56平方米)及家中电视、洗衣机、冰箱、床、衣柜、沙发,以上财产归男方所有。三、婚后欠外款一万元由男女双方分别偿还5000元。四、其他无争议。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05月31日协议离婚时,原告为了争得孩子的抚养权而在财产上作了让步,未分割财产。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11月25日出资x元购买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二矿区丽苑小区采油二厂三区十一栋一单元六号楼房一套,该房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返售款为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是: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通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示公平的。该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强烈愿望是可以理解的,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的情形也是正常的,但原告为了争得孩子一定年限的抚养权,才未分割财产,并且又承担了债务,原告在分割财产方面的意思表示欠真实,双方分割财产的协议亦显示公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所查明的其房产价值,对于原告的第1、3项请求本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由被告补偿原告一定数额的财产款,以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第2项请求取消由原告抚养孩子8年的权力,判孩子的抚养权全归原告所有,直至成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轮流抚养孩子的协议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今后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双方均享有变更抚养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3项请求将实际所欠外债三万元由原被告根据实际收入比例共同偿还,因原告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除双方协议书上的1万元债务外,尚欠2万元债务的事实证据,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5项请求每月抚养费由300元增加到700元,教育费另外附加,被告辩称的请求主体应当是其孩子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被告卫某于2007年05月31日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二项即共同财产房子(位于采油二厂三区十一栋一单元六号56平方米)及家中电视、洗衣机、冰箱、床、衣柜、沙发仍归被告卫某所有,被告卫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财产补偿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张某某、被告卫某各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人民陪审员王冬兰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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