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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简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某牌三轮摩托车与张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6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15时35分,被告人简某酒后无某驾驶无某牌三轮摩托车在本市金穗大道马小营北口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张某驾驶的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317.01mg/x,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简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潘某证言,被告人简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简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某议,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15时35分,被告人简某酒后无某驾驶无某牌三轮摩托车在本市金穗大道马小营北口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张某驾驶的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317.01mg/x,属于醉酒驾驶。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的相关情况。

2、被告人简某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3、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略)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张某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

5、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实该起事故为女性匿名报警。

6、关于简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6月22日事故发生后,悬挂豫x号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简某和豫x号轿车驾驶人张某均在现某等候,后民警口头传唤简某到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询问。

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委托书及张某证明证实张某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不要求评估,损失自负,要求处理简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无某牌、无某、酒后等所有违法行为。

8、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1年6月22日15时30分,被告人简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某牌三轮摩托车与张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9、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简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某故责任。经协商:张某车损自负。

10、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简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17.01mg/x,张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x。

11、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遵章牌三轮摩托车主要技术参数达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机动车的标准,该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某检测。

12、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22日15时30分许,其和张某沿金穗大道双黄线南侧第一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小营北口时,一辆机动三轮车从路X路口出来由北向南骑行过金穗大道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对方带有一车东西超长超宽,出事后下车骂人。其闻到有酒味,就报警了。对方跑到向马小营方向有条小路中间小卖部里,在里面打电话,一会儿110来把他带走了。

1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潘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4、被告人简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6月22日15时30分许,其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在马小营北口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没有办过驾驶证,车前面挂的车牌是其收的车牌,事故发生后其没有保护现某,也没有跑,其向马小营方向走,大约走到路中间时,其大娘在那儿开个小卖部,就去那儿喝水,水没喝成,110来把其带走了。其当天喝了不少白酒。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轩

审判员张某荣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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