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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X村。系本案死者张XX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X村。系本案死者张XX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X的法定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4月12日周某某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4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2009年4月30日被假释。2009年6月16日周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6日彭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又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X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建魁、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在范县X乡X村彭某某家,限制被害人张XX(曾用名张某X)、荣XX人身自由,不让其回家,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和威胁,张XX于次日凌晨在彭某某家上吊身亡。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荣XX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尸体检验报告、周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致一人死亡,请求依法惩处,还提出被告人彭某某是本案的从犯,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及情节,应对彭某某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决二被告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张玉升的抚养费共计x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张XX、荣XX、张玉X的户口本复印件及交通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彭某某辩称在2009年6月15日下午张XX提出要回家时,其不是不让他们走,而是让他们和周某某商量。

辩护人崔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彭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2、本案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6月15日白天被害人夫妇出去活动了两三次,晚上也未限制其自由;3、不能排除被害人死亡的其他可能性,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并不必然成立;4、指控彭某某是非法拘禁犯罪的从犯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彭某某自始至终没有与周某某通谋,也未实施对非法拘禁起辅助作用的从犯行为。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司法精神宣告彭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内弟范县X乡X村民彭某X与商丘市民权县X村村民张XX的女儿张凤X于2000年结婚,2007年7月份张凤X离开彭某X家外出,彭某X的家人一直找不到张凤X。2009年6月14日上午,周某某到张XX家中找张XX商量彭某X与张凤X一事如何处理,当日下午周某某、张XX及张XX的妻子荣XX一起乘车到周某某的岳父彭某某家中协商此事。当晚11点左右到达范县X乡X村彭某某家。6月15日周某某在彭某某家中向张XX、荣XX询问张凤X在何处,并对张增江进行威胁、殴打,当日下午张XX、荣XX向彭某某提出要回家,彭某某让其二人找周某某商量,并喊醒正在午睡的周某某,周某某不让张XX二人走,还提出要走只能走一个人,让张XX跟周某某一起去找张凤X,荣XX留在彭某某家,张XX二人因害怕周某某而没有走。当晚张XX夫妇住在彭某某家中东屋内,6月16日早晨,张XX在东屋门上自缢身亡。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荣XX与张XX是夫妻关系,其次子张玉X出生于1993年1月10日,荣XX及其家人为处理张XX死亡一事支出交通费232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15日周某某在彭某某家中对张XX进行威胁、殴打,当日下午张XX、荣XX向彭某某提出要回家,彭某某喊醒正在午睡的周某某,以致张XX二人因害怕周某某而没有走的事实;有被害人荣XX陈述,证实其与丈夫张XX到彭某某家后被殴打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张XX自缢身亡的事实;有证人彭XX、彭某X、彭X强证言,证实周某某殴打张XX及张XX自缢身亡的事实;有证人范县濮城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刘XX证言及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09年6月16日凌晨张XX自缢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有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05)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05年4月12日周某某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4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2009年4月30日被假释;有证人赵XX证言及收到条、收据,证实张XX家属从王楼派出所领到其家属为处理张XX后事来濮阳的所有租车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6000元,还证实张XX尸体处理共花费4500元,这两笔款均是彭某某所赔;有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技术照片,另有张XX家的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单据101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彭某某虽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但其行为对周某某的犯罪行为起了支持和帮助作用,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彭某某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周某某在假释期间再次犯罪,应当将其在本案中所判决的刑罚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彭某某未实施对非法拘禁起辅助作用的从犯行为等关于彭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彭某某与被害人张XX作为儿女亲家,对周某某在其家中殴打被害人且不让被害人回家的犯罪行为不仅不予以阻止,反而予以支持、配合,让二被害人住在其家中,并在2009年6月15日下午二被害人向其提出要回家时,叫醒正在睡觉的周某某,以致二被害人因害怕未能回家,所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扶养费2537元、交通费2324元;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应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与其以前所犯拐卖妇女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又四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X、荣XX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3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7元,共计x元。(已支付x元,下余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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