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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江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某、被上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江某为帮女儿麻莉(33岁,未婚)寻找男友,约朋友一同来到何某经营的郴州市知音婚介所,江某摘抄了该所几名男会员的信息资料,并通过电话与一名叫姜东鸿的男会员进行了联系,之后,麻莉与姜东鸿俩人相识后成为恋人。2009年1月2日21时,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北街“1•2”故意杀人案的破案报告》记载:“根据现场调查、现场勘测和尸检报告确认现场无第三人进入,现场是姜东鸿将麻莉杀死后,然后自杀。”据此,江某与丈夫麻勋章于2009年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对姜东鸿的遗产继承人提出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余元。该案由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正在审理中。由于该案未最终判决,江某认为,本案中何某收某了摘抄资料费10元钱,故与何某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而何某没有给江某提供真实资料,导致江某女儿死亡,造成江某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江某因此与何某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何某赔付江某各项损失费用x元;二、判令何某赔偿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江某认为自己是作为委托人要求居间人何某提供婚姻介绍信息资料,也就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一,因为江某提供在何某经营的郴州市知音婚介所摘抄了该所的包括姜东鸿在内几个高级会员信息资料中,并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实与何某达成任何某面或者口头协某(合同)。即使江某认为在摘抄会员信息资料时,按何某的要求缴纳了10元钱,仍不能认定该款是给何某的居间报酬,江某自己陈述是资料摘抄费,故本案江某所述的居间合同并未成立。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婚姻、收某、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某,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协某属婚姻关系的协某,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协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其三,江某认为何某提供的姜东鸿的信息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是虚假信息。经审查,何某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认定姜东鸿在何某知音婚介所注册登记的个人信息资料,除年龄有异外,其他信息均真实。因此,江某主张的本案系居间合同,由于何某提供的信息虚假,导致江某女儿被杀,何某应承担违约责任金x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由于江某于2009年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姜东鸿的遗产继承人提出了民事赔偿的诉讼,且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正在审理当中,其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均在该案中进行了主张。其经济损失已得到司法救济,江某主张的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江某对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江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婚姻中介与缔结婚姻关系是两码事,一审认为婚姻中介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二、被上诉人何某未履行如实报告义务,提供虚假信息,致使上诉人之女麻莉被害,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x元赔偿责任;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上诉人何某负担。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何某未与江某签订居间合同,何某也未从事居间活动,没有介绍姜东鸿与麻莉认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时,江某提供张燕飞的证人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江某为女儿麻莉征婚到郴州市知音婚介所,抄写征婚男士的个人资料,并按郴州市知音婚介所的要求交纳了10元钱,但是郴州市知音婚介所并未出具收某给江某。江某抄写了姜东鸿的资料,资料显示姜东鸿“年龄39岁,身高1.75米左右,有文化,干部家庭,书香门弟,有住房,欲寻找一位正直善良、年龄34岁以下的女士……”。姜东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姜东鸿生于X年X月X日,至2008年11月份,实际年龄应当为46岁。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通知书(2005)字第X号,证实姜东鸿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两年三个月。何某二审庭审中自认姜东鸿为其开办的郴州市知音婚介所的高级会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何某与江某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江某为女儿麻莉征婚,到何某开办的知音婚介所抄写征婚男士个人资料,也即向何某发出要约,何某要求江某交纳10元钱的抄资料的费用,也即进行了承诺,双方达成了以10元钱提供征婚男士个人资料的口头协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江某按合同约定给付了何某10元钱对价,何某也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江某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资料并尽通知、提醒等附随义务。何某开办的是婚姻介绍所,婚姻介绍的性质在于为具有缔结婚姻愿望的人达成婚姻提供信息和机会,而了解对方真实的姓名和年龄等人身基本信息是达成婚姻最起码的条件。婚姻介绍所作为婚姻介绍的经营者,应当明白与不知对方身份的人交往存在的风险性,在不能完全核实会员身份的情况下应尽提醒义务。本案中,何某及郴州市知音婚介所未向江某提供真实的信息,在婚介所未能完全核实高级会员姜东鸿信息资料的情况下又未对江某尽提醒义务,间接导致江某之女麻莉被姜东鸿杀害,造成江某损失,本院酌情判决由何某承担江某的部分损失8000元。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江某在违约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故对于江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何某赔偿江某因其女麻莉死亡的损失8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共计3600元,由江某负担3240元,由何某负担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某平

二0一一年0月0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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