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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商业银行大梁支行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商业银行大梁支行。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50岁。

上诉人开封市商业银行大梁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市商业银行大梁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5日张某某与开封市商业银行大梁支行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为明确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合同期限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期限壹年;甲方根据需要,安排乙方在开封市商业银行大梁支行担任传达职务,负责门卫、各种文件、报刊收发,环境卫生及其它临时性工作;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人民币550元工资;劳动时间为每天下午款车走后至次日款车到前;经双方协商,乙方不愿将社会劳动统筹转由甲方缴纳,仍由其原单位继续缴纳。2008年12月31日,开封市商业银行大梁支行与张某某劳动合同期满。张某某提起劳动争议,请求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的规定支付1998年至2008年之间的经济补偿;请求2008年全年的双休日和每天工作超时的加班费。2009年3月9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张某某和华洋旅社一直保持着劳动关系,其诉求不属我院受案范围”。2009年3月11日,开封市服务总公司劳资科出具两份证明,证明其单位华洋旅社职工张某某于1997年下岗至今,单位没有发放任何生活费及无参加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虽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已连续在开封市大梁支行工作数年,双方在2008年又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用工中发生劳动争议应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张某某请求开封市大梁支行继续延续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依照规定补缴1998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医疗保险;从2002年9月至2007年12月节日加班工资3721元,其对该部分诉求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起,该部分诉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其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诉求开封市商业银行大梁支行应支付其1998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495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期限壹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几种情形中,不含有该种情形。故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开封市商业银行大梁支行可以不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张某某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张某某诉求开封市商业银行大梁支行应支付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每周休息日的加班工资x元,2002年10月至2008年12月每天超时工资2万元,其在劳动仲裁中请求的是2008年全年的双休日和每天工作超时的加班费,其对2008年以前的每周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及每天超时工资均未提起,故其主张的2008年以前的每周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及每天超时工资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其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2008年每天超时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劳动时间、工作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某在开封市商业银行大梁支行处担任传达职务,其工作时间与工作强度是相适应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又明确进行了约定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张某某诉求的2008年全年的双休日加班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劳动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2008年全年的双休日为104天,张某某月工资为550元。2008年每月工作日为20.83天,其日工资数为26.4元,该全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5491.20元,应由开封市商业银行大梁支行支付给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开封市商业银行大梁支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某某2008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491.20元。二、驳回张某某对开封市商业银行大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张某某与开封市商业银行大梁支行各负担一半。

开封市商业银行大梁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劳动合同双方是平等的主体,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加班工资是错误的。双方合同约定没有节假日,每月的报酬是550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开封市商业银行大梁支行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依法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基于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属劳动法的调整范畴,开封市商业银行大梁支行上诉称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及本案争议不适用相关劳动法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休息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劳动者休息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一审据此判令开封市商业银行大梁支行支付双休日工资并无不当,开封市商业银行大梁支行相关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商业银行大梁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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