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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台前营某部保险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某服务部。

负责人:盛某,该服务部经理。

住所地:台前新城区X路西侧。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某服务部(以下简称台前服务部)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今年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台前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等险种。2011年3月2日5时,王某庆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云南省红河州境内通建高速K18+850M处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和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在建水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189.17元。该事故造车原告车损x元,原告支付路产损失x元、停某780元、评估费3400元、清障费用3000元、拖车费x元、施救费x元。

原告认为该事故属于被告保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诉费用及原告的误工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43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台前服务部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属实,对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异议。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该保险车辆应当是不合格车辆。请法院驳回不合理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原告刘某为豫x、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两份(主挂车各一份)及商业险两份(主挂车各一份),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2日5时,王某庆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云南省红河州境内的通建高速路段的K18+850M处发生车辆侧翻,造成乘坐人刘某(副驾驶)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受损。经云南省红河州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路产损失x元,道路清障费用3000元,施救费(包括吊车费、拖车费)x元。停某780元。被保险车辆自某南拖至台前后,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估价鉴定为x元,为此原告支付拖车费x元,评估费3400元。乘坐人刘某受伤后在云南省建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189.17元。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交通运顺行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据此,原告刘某的误工费为319.36元(x÷365×4),护理费为60.5元(5523.73÷365×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0×4),营某40元(10×4)。人身损失共计1649.03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路赔偿通知书及收款票据、路面清障费、施救费(吊车、拖车)票据、停某、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报告及收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某、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对被保险车辆的鉴定结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施救费、鉴定费是为了防止事故的损失扩大及确定事故的损害所必须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停某、拖车费,虽然不是正规的票据,但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该费用为x元。乘坐人刘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某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造成的路产损失4000元。

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某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03元。(x元+x元+3000元+x元+3400元+1649.03元+x元-4000元)

3、上述两项合计x.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某部承担2649元,原告刘某184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刘某录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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