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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武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住所地绥宁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系被告公司的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黄家俊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刘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武林、陈某、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负责人赵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应被告招聘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的管理、指某、支配和安排下为被告提供劳动,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仍然在原工作岗位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仍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超过了一年,则双方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在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解除过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未中断过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即原告从未中断过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存在。2010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一份经济补偿通知,胁迫原告承认自2003年底与被告就已解除了劳动合同,且不承认双方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作出了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绥劳仲案字[2011]第X号错误裁决,该裁决依法应予纠正。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绥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3、绥宁县电信实业公司职工花名册、绥电[2003]办简字第X号关于各生产员工一季度业务考试成绩的通报、关于业务完成情况通报及上交买断款的通知及附件、关于2003年县城职工业务发展完成情况的通报及2003年5月电信职工个人业务发展一览表、2003年5月电信各代办点业务发展一览表、绥电[2004]局字第X号文件关于“星火燎原”业务知识培训班考试、考核成绩的通报及附表、绥电[2004]市简字X号关于电信县局职工业务发展积分表的通报及附表、绥电[2004]市简字X号关于开展“双过半”业务竞赛完成情况的通报及附表、绥电[2004]市简字X号关于开展“双过半”业务竞赛完成情况的通报及附表、2007年业务处理中心挂钩计件工资考核结算表(6月份)、绥宁电信有限[2007]X号关于规范对外信息发布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电信绥宁办简字[2008]X号关于李胜超等同志工作安排的通知、2008年9月份及2009年11月份职工业务发展收入表、2010年8月份及2011年3月份职工个人业务发展通报表、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卡、收款凭证、工号牌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邮部[1995]X号文件关于印发《邮电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湘邮[1995]局字第X号文件印发《湖南省邮电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办法(试行)》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其在工作岗位上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2007年以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在90年代由原绥宁县邮电局招聘至该单位做临时工。1998年7月21日邮电分营,原告被分配在被告的前身原绥宁县电信局。当时电信局按照集团公司的用工制度,实行全员合同制,所有员工都签订了终止原绥宁县邮电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协议,所有正式员工重新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至今仍在严格执行两年一签的用工制度。而所有临时工没有签订协议,以事实劳动关系对待。整个电信公司无一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随着电信业务发展的需要,所有临时工都签订了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协议,改为业务代办人员即劳务工。2007年4月12日,原告与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续签至今。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没有连续10年的工作时间,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及《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连续工作10年,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在2007年4月12日即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与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只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3、绥宁县电信局成立后,实行的用工制度是两年一签的合同制,整个电信公司无一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59条的规定,原告已在2007年与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依法确定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只是用工单位。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被告不是用人单位,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3、依照法律规定,企业有自主用工权。电信公司实行的是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制和劳务派遣制,没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工制度。按照自愿原则,原告单方强行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已超过法定时效。原告在2007年4月12日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时,如认为不应签订劳务合同而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争议产生后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现在提出,已超过法定时效。四、被告没有胁迫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按照省市X排,对在2003年已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告进行了经济补偿。被告接到通知后及时进行了公告,原告等人在不同的时间陆续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金,没有违反自愿原则。五、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违反了“仲裁前置”原则,法院依法应不予审理。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现在岗劳务工2003年止经济补偿金花名册X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已于2003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已领取了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1995年至2003年共9年)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

3、原告与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2007年度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聘用协议书,2008至2009年度劳动合同书、申请劳务派遣登记表、告知书,2010年至2011年度的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聘用协议书、申请用工登记表、告知书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从2007年1月1日起与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4、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务派遣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的基本情况。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领款我是不同意的,因我老公也是电信公司上班,所以被告打电话要我老公去领的,签字都是我老公所签的。

原代: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X号证据协议中的条款内容为空白,缺乏合同的有效性。领款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合同是由被告保管,原告是在2010年5月在其老公代领经济补偿金之后才知道原告的劳动关系已被转到劳务派遣公司去了。X号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中签字是原告签的,但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是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至今一直是空白。作为劳务派遣合同都是两年一签,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一年一签的,原告与邵阳市劳务公司从未就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这些合同都是被告以行政命令原告签订的。所签订的合同均由被告保管,原告没有一份合同的。对X号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未质证):

1、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员工2007年3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表(绥宁县电信公司工作点)。

2、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均为复印件)。

3、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刘某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

5、本院对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的调查笔录。

6、原告刘某与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劳动合同书三份、邵阳市电信分公司劳务工2003、2004年度绩效考核表各一份、申请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登记表、劳动事务代理岗位责任书、个人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申请表、劳务派遣工岗位聘用协议书、续订劳动合同鉴证表。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通过查看,该工资表记载的工资金额应该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是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发放的工资。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X号证据能客观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情况,予以采信;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的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X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X号证据能够证明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机构,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于1995年11月被原绥宁县邮电局招聘为临时工,在该单位从事打字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9月,原绥宁县邮电局分立为绥宁县电信局和绥宁县邮政局,原告被安排在绥宁县电信局从事营业员工作。2003年,绥宁县电信局更名为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绥宁县分公司。同年,原告刘某作为劳动者与作为用人单位的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了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04年7月,原告与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了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05年7月1日,双方在2004年所签合同基础上续签至2006年6月30日;2006年签订了2006年7月1至当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从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一直被安排在被告单位上班,从事营业员工作。2006年,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绥宁县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2003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等待遇由被告发放。

2006年12月25日,原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绥宁县分公司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刘某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载明:经双方平等协商于2003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自/年/月/日参加工作之日起至1995年9月30日止各种经济补偿金(含甲方应为乙方缴纳但未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以及其它应补偿的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元(大写:/)。并按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补缴1995年10月至2002年12月31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双方各自承担依法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及其利息。从2003年7月1日起由乙方自身原因被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各种经济补偿金及各种社会保险费用。

2006年11月21日,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等。

2007年4月,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和《岗位聘用协议书》,由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原告在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聘用协议书上的签名时间为2007年4月17日。

2008年1月31日,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由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原告当日填写了申请劳务派遣登记表,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于当日就有关派遣注意事项告知了原告,原告在告知书上签了名。

2010年1月,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和《岗位聘用协议书》,由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公司从事外呼工作。原告填写了申请用工登记表,劳务派遣公司就劳务派遣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了原告,原告在告知书上签了名。原告被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其工资及医疗、失某、养老保险均由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缴纳。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将上述应由原告保存的协议交由原告保管,而迳行保存在该公司。2010年5月,原告在被告公司领取了1995年11月至2003年共计9年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

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其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为由,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绥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认为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原告与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2007年4月与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应认定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清楚劳动合同书中劳动关系用工主体发生变更,应当清楚其由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其至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也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起算时间最迟应为2007年4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7年4月,原告与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及岗位聘用协议时,就应当知道其用人关系主体发生变更,其用人单位已经变更为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原告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和岗位聘用协议时就应当知道,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起算时间应为2007年4月12日,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又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申请仲裁的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的情形,显然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限,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家俊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有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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