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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刘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

原告王某乙,女。

原告王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

上述三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X街回族办事处。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禹,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卢云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刘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禹,原告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被告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被告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16时许,原告王某甲驾驶“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载王某乙、王某丙停在张集大街中段,欲下车购买东西,恰遇刘某伟驾驶的被告刘某戊所有的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强制险的豫x普通低速货车向后倒车时,把原告停靠在路边的摩托车撞翻,致使三原告受伤,后逃离现场,被在场群众拦截。三原告在院治疗时,被告拿x元之后不再付款。现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某甲住院17天,王某乙住院25天,王某丙住院35天,共花医疗费x.34元,伤情鉴定费、伤残评定费2960元,王某乙、王某丙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每个人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分别为1万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王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17天×(x元/年÷365天)=616.24元,王某乙的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25天×(x元/年÷365天)=906.23元,王某丙的护理费为35天×(x元/年÷365天)=1268.72元,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25天+35天)=2310元,三人的营养费为10元/天×(17天+25天+35天)=77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以上共计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中赔付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车损费700元,下余x元由被告刘某戊赔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戊辩称,1、事故发生时,是原告王某甲无证驾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载另两原告(三人均未带头盔),自南向北行至张集乡X街中段,撞在豫x号车的后尾部,并非原告所诉是刘某伟倒车把两轮摩托车撞翻,双方车辆形成痕迹,交警队调查结果、证人马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2、豫x号并非逃离现场,而是发生事故后,刘某伟随即和三原告去了张集卫生院。3、被告刘某戊已赔付x元,履行了赔偿责任。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5、此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违章操作、追尾相撞所致,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实行的是分项赔偿,各有限额,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车损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王某乙、王某丙均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按每人5000元为宜。4、原告自述在周口市区内开有宾馆,不可能再发生住宿费。5、根据交强险条款,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16时许,原告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大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车后载原告王某丙、王某乙)回家,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X街中段时,遇刘某伟驾驶的豫x普通低速货车,摩托车头部与货车左后尾灯处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车均被先后赶到的各自的亲戚推离事故现场。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到现场调查取证,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且对事故事实说法不一,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未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太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178.48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7233.85元;原告王某乙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x.66元;原告王某丙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x.08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407.60元。原告王某甲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鉴定为轻伤。原告王某乙经诊断为1、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①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面部外伤。3、右下肢外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鉴定为重伤。2009年11月30日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已达十级伤残。原告王某丙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左额骨粉碎性骨折。2、左肩关节外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鉴定为轻伤。2009年11月30日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丙已达十级伤残。为此,三原告支出伤情鉴定费900元及检查费610元。原告王某乙、王某丙支出伤残评定费1500元。三原告另提交有住宿费票据2000元,交通费票据500元及摩托车修理票据700元。

三原告的父亲王某丁在周口市川汇区市区内自2007年8月份起经营一招待所至今,三原告均随其一起生活。原告王某乙在周口海萍职业中专已工作两年,负责档案管理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王某丙在周口市川汇区陈州办事处牛营小学就读一年以上。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戊,被告刘某戊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该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该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戊已垫付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三原告的伤情鉴定书、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招待所承包合同、周口市川汇区陈州办事处证明、周口海萍职业中专证明、周口市川汇区陈州办事处牛营小学证明、“交强险”保险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太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报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说法不一,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且庭审中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可推定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刘某戊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x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x.67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王某丙、王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均为x元,虽然二原告均为农村户口,但二原告随其父母长年居住在城镇(均超过一年),其父母及王某乙本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其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为x元/年×20年×10%=x元;原告王某丙、王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为1万元;原告王某甲的误工费为300元(10天×30元/天),原告王某乙的误工费为720元(24天×30元/天);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依次为:300元(10天×30元/天),720元(24天×30元/天),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依次为100元(10天×10元/天),240元(24天×10元/天),340元(34天×10元/天);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也没有加盖印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住宿费请求,因原告的父母在川汇区有住处,其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不必有住宿费,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可有适量的住宿费,可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x.67元,被告刘某戊已先行赔付医疗费x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刘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8056.84元(被告先行赔付的x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18元,由三原告负担742元,由被告刘某戊负担2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王某阳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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