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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甲、原审原告崔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X乡X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甲、原审原告崔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崔某甲以机动车车牌号码冀x、冀H630挂为被保险车辆,被保险人崔某甲与保险公司签订商业险保险单两份,保险单号分别为:x,x;交强险保险单两份,保险单号分别为:x,x;崔某甲所承保的车辆于2007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辛帅一人死亡及其摩托车毁损,经保险公司计算:死亡伤残费用x.4元,财产费用1310元;保险公司仅对崔某甲的交强险理赔保险金x.6元(其中死亡伤残费用x.6元,财产费用1310元),尚有交强险保险金x.4元,商业险保险金x.78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崔某甲与保险公司就机动车冀x、冀H630挂为被保险车辆分别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单与商业险保险单,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约束自己的行为。崔某甲所承保的主车冀x,挂车冀H630挂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伤残费用为x.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内负责赔偿,崔某甲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最高限额应为x元,但保险公司在此限额下只赔付了原告x.6元,余款x.4元,拒不赔付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属违约行为,故对崔某甲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x.4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不应包含扶养费,故交强险通过计算已足额赔偿,但双方的交强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包含扶养费,所以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崔某甲诉称摩托车定损材料费为1257元,但保险公司为其计算1190元,差67元,因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摩托车定损价格,故对崔某甲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虽然辩称摩托车损失已赔付崔某甲1310元,但该保险金并未达到定损价格,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意见。关于崔某甲诉称商业险被告理应赔付x.78元,崔某甲明确放弃的是保险单号为:x的保险理赔请求权,但崔某甲并未放弃商业险保险单号:x保险理赔请求权,且崔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该主要责任为整个责xu37x%,故对崔某甲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商业险x.78元(超过交强险x.4元×责任限x%)的请求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崔某甲已放弃全部商业险的辩解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崔某乙的诉讼请求,因其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付其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的其它辩解意见,因其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崔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死亡伤残金三万五千四百四十七元四角,财产损失六十七元;机动车保险保险金:x.78元,两项共计x.17元。二、驳回崔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辉县支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强险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崔某甲进行了理赔,崔某甲也已经领取了理赔款,一审认定保险公司对余额x.40元拒赔错误。2、涉案车属肇事逃逸,商业险条款中属于免陪内容,且崔某甲写下保证对商业险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原审判令保险公司理赔商业险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崔某甲答辩称:1、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只进行了部分赔付,领取的赔偿款只是应得款的一部分。2、商业险应当赔付,因为保证书是在违背崔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所写。3、对于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应产生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一份人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崔某甲车辆肇事逃逸,在商业险中是不予理赔的。崔某甲质证后认为:事故认定书只能说明司机逃逸,我的车并未离开现场。保险条款只能说明有该项免责条款,并不能证明已向我明确说明。

崔某甲当庭提交1、2007[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008年11月10日崔某甲的索赔申请书;3、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计算书。证明二次申请后,保险公司才同意对挂车进行赔付,但其并未实际赔付。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事故认定书与我公司提交的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书只能证明崔某甲提出过申请,对交强险我公司已进行了理赔。计算书来源不合法,不是保险公司出具。

另查明:崔某甲投保的车辆牌号为冀x、冀x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协调,事故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受害人方最终拿到了x元赔偿款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崔某甲对其主车冀x,挂车冀x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共四份保险。其中主车冀x,挂车冀x两份交强险保险金额合计x元,保险公司仅赔付了x.60元,并未足额赔付。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将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作为责任免除内容,但无证据显示对该免责内容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崔某甲做出了明确说明,崔某甲对此亦明确否认。且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司机弃车逃逸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存在歧义,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崔某甲不具有约束力。崔某甲虽然用书面保证的形式放弃了对主车冀x的商业险赔付请求,但并未放弃对挂车冀x的商业险赔付请求,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崔某甲向受害人实际赔偿数额为x元,减去保险公司已赔付款x.60元,保险公司应对下余款x.40元向崔某甲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审依据崔某甲的主张认定下余赔付款额为x.18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崔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保险保险金共计x.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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