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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闵某、张某戊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郴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群,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丙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壬林,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一般代理人。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某罗艳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某黄某壬,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某李亚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郴检刑二诉[2010]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田某、张某丙、张某丁某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某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壬林,被告人卢某及其指定辩护某罗艳兰,被告人闵某及其辩护某黄某壬,被告人张某戊及其指定辩护某李亚黎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为非法出售自身某体器官,陆续来到郴州,纠结在一起。因没钱用,卢某提议去抢劫,得到闵某与张某戊的赞同,3人遂商量通过上网搜寻购房、租房的信息,与房主联系谎称购房,在看房时对房主实施抢劫,并决定将房主杀死。为此3人购置了3把不锈钢水果刀、塑料袋、透某宽胶带和手某卡等作案工具。

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卢某通过上网查到被害人丁某玲发布的郴州市安康花园北苑X栋X室的售房信息后,马上电话联系了被害人丁某玲,并约好次日上午看房。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携带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随被害人丁某玲一起进入郴州市安康花园北苑X栋X室。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将被害人丁某玲骗至卧室内,将其按倒在床上用塑料胶带捆住其手某,抢走被害人丁某玲随身某带的现金500元、手某一台以及黄某壬戒指一枚。然后,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用塑料袋罩住丁某玲的头部,用水果刀某被害人丁某玲的心脏、肺部连某几十刀,残忍地将其杀死后逃离现场。因抢得的财物太少,3人决定继续抢劫作案,便陆续约了几位房主见面,均因没有机会下手某放弃作案。3人商量在郴州作案太危险,于是乘火车来到长沙。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携带3把水果刀、胶带等作案工具以租房为名随同被害人张某曦进入长沙市X区X栋X房。在卧室内,被告人卢某首先用刀某张某曦大某刺了一刀,闵某、张某戊用透某带将张某曦的手某捆住,逼迫张某曦说出银行卡和存折的密码,并用手某验证密码的真假。当密码核实后,3人连某张某曦几十刀,将其杀死,抢走被害人的现金1000余元以及银行卡、存折、身某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又用抢来的银行卡、存折到银行取走现金17,000余元。

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玲系生前遭他人持锐器刺击胸部致心脏、肺部破裂引起急性大某血死亡。被害人张某曦系他人持单刃锐器刺击胸腹某等全身某处(心、肺裂伤)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某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两人死亡,手某十分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均系主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实施抢劫后,持刀某忍杀害被害人丁某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极大某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请求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进行数罪并罚,判处三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同时判令三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301,686.2元、丧葬费21,606元,交通费1490元、营养费5000元、医疗费5003元、误某2721元,共计337,506.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丙、张某丁某其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实施抢劫后,残忍杀害被害人张某曦,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极大某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请求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进行数罪并罚,判处三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同时判令三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301,686.2元、丧葬费13,64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990元、医疗费3741元、用餐费620元、其他1880元,共计324,559.2元。

被告人卢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是其提议、策划和引诱闵某、张某戊参加抢劫的,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其辩护某辩护某:卢某被抓后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向公安人员提供了同案人闵某、张某戊的名字和逃跑路线,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判处死缓;

被告人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某辩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闵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起诉书某定闵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有误,闵某出生时间是1989年4月;闵某可能患有精神病,请求对其进行精神病学鉴定;闵某作案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所起的作用也是相对较轻,请求对其判处死缓。

被告人张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某辩护某:张某戊在二起共同抢劫中,所起的作用最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相聚在湖南省郴州市非法出售自己的肾器官。因出售自己的肾器官未逞,遂产生抢劫他人财物的念头。被告人卢某提议:通过上网搜寻售房信息,然后与房主联系谎称购房和看房,待房主带其三人进入房内看房时实施抢劫。被告人闵某则提出抢劫后要将房主杀死,以防暴露被抓。三被告人商定好抢劫方某后,购置了3把不锈钢单刃水果刀、透某宽胶带、塑料袋和号码为(略)如意通-畅听套餐湘情手某卡等作案工具。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卢某通过上网查到被害人丁某玲发布的郴州市X区安康花园北苑X栋X室的售房信息后,马上用临时购买的(略)手某卡号联系了被害人丁某玲(手某号为(略)),并约好次日上午看房。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携带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随被害人丁某玲一同进入郴州市安康花园北苑X栋X室,被告人卢某将被害人丁某玲叫进洗手某右边的一间卧室后,拿出携带的不锈钢单刃水果刀某被害人丁某玲的大某处捅了一刀,被告人闵某用左手某住被害人丁某玲的嘴并将其按倒在床上,被告人张某戊拿出携带的胶带与闵某捆绑住被害人的双手某脚并封住嘴,抢得被害人丁某玲随身某带的现金500元和一台侨兴x型手某(鉴定价值为300元)等财物,然后卢某与闵某从卧房走到客厅商量,卢某说“杀了她”,于是依次由被告人闵某、卢某、张某戊持水果刀某被害人丁某玲的胸、腹、腰、背部等部位一阵乱捅,将丁某玲杀害后逃离了现场。因抢得的财物太少,三人决定再次抢劫作案,被告人卢某用手某联系了从网上查来的三位女房主,并先后见了面看房,均因房主身某没有带包判断无钱而放弃作案。三被告人商量在郴州继续作案怕败露,便决定到长沙城区抢劫作案。当日(X号)下午,三被告人在郴州天龙汽车站附近乘坐32路公交车去郴州火车站途中,被告人卢某将3把作案的水果刀某在公交车最后一排的座位后面,然后,乘坐火车前往长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玲系生前遭他人持锐器刺击胸部致心脏、肺部破裂引起急性大某血死亡,性质属他杀。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某处已追回被害人丁某玲被抢的手某并返还给其家人。

另查明,被害人丁某玲与常某乙元于2001年7月12日离婚,生育子女1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均系城镇居民户口,长期居住在郴州市城内。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40元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4,640元(2440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误某412元,共计经济损失346,3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4月23日18时50分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侦大某接孔某(系死者丁某玲的女婿)报案称:他于当天在郴州市X区X路安康花园北苑X栋X室发现其岳母丁某玲死在里面,随身某带的手某、手某、戒指、挎包被抢走。

2、现场勘查笔录、方某、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⑴勘察时间为2010年4月23日19时45分开始至4月24日0时30分结束(雨天)。中心现场位于郴州市X区安康花园北苑X栋X室丁某玲家中,正大某是防盗铁门,门锁没有明显的破坏痕迹,进门处是鞋架和鞋柜。客厅的西面有一扇门通向过道,过道的西面是卫生间,过道南面是一间卧室,床上无被褥,可见床板。过道的北面是另一间卧室,该卧室的西北角摆放着一张某,掀开床上一堆凌乱的被褥,可见床上有一具手某被透某带捆绑的女尸,尸体头朝东脚朝西成仰卧状,尸体头部被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套住,取下塑料袋,可见死者嘴巴被透某带封住,死者双手某举过头顶被透某带捆绑,双脚被透某带捆绑,尸体胸前有血迹(伤情祥见尸检报告),移开尸体后,可见尸体下方某垫被上的多处血迹,掀开垫被,可见床板上有一处渗透某迹,卧室的衣柜门是关闭的,桌子的抽屉被抽出,在桌子与床之间的地面上有一处血迹,在距离尸体头部80厘米处的北墙墙面上有一处擦拭血迹,床的南面摆放一个床头柜,靠床头柜的东墙墙面上可见4处血迹,血迹距地面1.3米,距离客厅门框1米。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血迹3份(1、卧室地面上一份;2、卧室被子上一份;3、北面卧室床板上一份)、胶带3份(死者口部、手某、脚部各一份)。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某照片证明:

&#x;、尸体情况:死者丁某玲尸长x,发长13cm,尸斑浅某,分布于尸体背侧未受压处,压之不褪色,口腔、鼻腔内见血迹。上身某外向内依次着:红色棉夹克,粉红、浅某、青、褐、灰黄某壬间横条纹线衫,棕包带花纹图案内衣;下身某外向内依次着:黑色牛仔裤,红色秋裤,红色内裤,腰系黑色皮带,脚穿白色棉袜。

②、尸表伤痕检验:死者丁某玲头部未见损伤;颈某左侧见一3.7cm×0.9cm大某的皮肤青紫,颈某正中见一1.4cm×1.3cm大某的皮肤青紫,颈某右侧见一1.7cm×1.5cm大某的皮肤青紫。左乳头外上方某4处大某分别为2.2×0.8cm、2.8×1.6cm、2.9×1.2cm、1.9×0.7cm的创口,进胸腔,创口小,创角一钝一锐,创缘光滑,创壁平整,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深。7、8肋间平左锁骨中线处见一3×0.8cm的创口,创口小,创角一钝一锐,创缘光滑,创壁平整,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右腹某见一2.1×0.7cm的创口,创口小,创角一钝一锐,创缘光滑,创壁平整,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深,进腹某。脊柱平第9胸椎左缘见一2×0.5cm的创口,创口小,创角一钝一锐,创缘光滑,创壁平整,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左腰部见两处大某分别为2.9×0.8cm、1.7×0.7cm的创口,创口小,创角一钝一锐,创缘光滑,创壁平整,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深,进腹某。左手某指第一指间关节背侧见一大某为0.7×0.1cm的划伤,右手某第5掌指关节处见一大某为1.2×0.5cm的划伤。右大某中段处侧见一处大某1.8×0.7cm的创口,创口小,创角一钝一锐,创缘光滑,创壁平整,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深。

③、解剖检验:切开死者颈某皮肤,皮下肌肉未见出血,舌骨、甲状软骨未见骨折。切开死者胸腹某皮肤,左胸部乳头外上方某下见15×12cm范围的出血,并见三处大某为3×0.6cm、5.5×2cm、2.4×1cm的创口,进胸腔,左第2、4肋骨不全骨折,左肺上叶见三处长为2.cm、5cm、1.2cm的贯通创,左侧胸腔大某积血,心包左缘见一2.5×0.9cm大某的创口,心包隔面见一0.5×0.2cm大某的创口,心脏脏面见一2.3×0.7c④m大某的创口,心脏隔面见一0.6×0.3cm大某的创口(该处创口与脏面创口相贯通,并与左乳头外上方某2.8×1.6cm创口相对应),7、8肋间平左锁骨中线处皮下见一1.5×0.5cm大某的创口,未进胸腔,左第7肋骨一全骨折。右腹某见一2.5×0.7cm大某的创口,右侧腹某内少量积血,右侧肠系膜见一7×4cm大某的创口,该处损伤与右腹某创口相对应,左侧腹某少量积血,左肾上腺见一1.7×0.7cm的划伤,并见一深4cm的贯通创,外侧创口长1.5cm,内侧创口长0.8cm,此两处损伤与左腰部两处创口相对应。

④、分析意见:(1)经检验死者丁某玲左乳头外上方某创口,创口对应部位左第2、4肋骨骨折,左肺上叶贯通创,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左侧胸腔大某积血,双手某甲苍白,口唇黏膜苍白,尸斑浅某等分析认为:死者丁某玲系生前遭他人持锐器刺击胸部致心脏、肺脏破裂引起急性大某血死亡;(2)经检验死者7、8肋间平左锁骨中线处、腹某、腰背部及右大某中段外侧创口,根据损伤的位置及严重程度分析认为:上述损伤相对较轻,为非致命伤,但能加速急性大某血的过程;(3)经检验死者全身某处创口,创口小,创角一钝一锐,创缘光滑,创壁平整,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深,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死者全身某处创口符合单刃锐器刺击所致,由一种单刃锐器刺击可以形成,且死者自己不能形成,死亡性质为他杀;(4)经检验死者颈某三处皮肤青紫,左手某指第一指间关节背侧划伤、右手某第5掌指关节处划伤,根据损伤的位置和程度分析认为:颈某皮肤青紫系死者生前遭扼颈某致,双手某伤为死者的抵抗伤。死者死亡时间为距死者生前最后一次进食2小时左右。

⑤、鉴定结论:综上所述,死者丁某玲系生前遭他人持锐器刺击胸部致心脏、肺脏破裂引起急性大某血死亡。死亡性质为他杀。

4、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书某明:通过对现场提取的多处血迹与被害人丁某玲的血样(X号检材)和指甲、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的血样进行鉴定后,确认送检的X号检材(受害人丁某玲的左手某甲)、X号检材(受害人丁某玲的右手某甲)、X号检材(现场北面卧室床板上血迹)、X号检材(现场北面卧室被子上血迹)、X号检材(现场北面卧室地面上血迹)、X号检材(提取的匕首(1)的刀某上血迹)、X号检材(提取的匕首(1)的刀某上擦拭物)、X号检材(丁某玲的血样)检出的血迹及生物成分系受害人丁某玲所留的似然比率(LR)为2.04×1014以上。

送检的X号检材(提取的匕首(2)的刀某上擦拭物)、X号检材(提取的匕首(2)的刀某上擦拭物)、X号检材(提取的匕首(3)的刀某上擦拭物)、X号检材(提取的匕首(3)的刀某上擦拭物)、X号检材(被告人张某戊的血样)、X号检材(被告人闵某的血样)、X号检材(被告人卢某的血样)均未获STR分型,无法比对。

5、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手某检验鉴定书某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捆绑死者双手某某带,经在实验室显现在透某带粘面提取指纹两枚,分别编号为X号检材和X号检材,与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的手某纹进行鉴定后,确认两枚指纹均系被告人张某戊的右手某指(X号检材)和右手某指(X号检材)所留。

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1)2010年4月27日,公安民警从证人雷萍(公交车卫生员)家里提取了被告人卢某南丢在公共汽车最后一排座位的后面右侧角落作案工具3把单刃不锈钢水果刀。(2)2010年4月27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卢某身某提取了所抢被害人丁某玲的一台侨兴x型手某。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对抢劫杀害丁某玲的作案现场以及购买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店子均进行了指认。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卢某、张某戊来到现场郴州市X区安康花园北苑X栋X室丁某玲家中指认时,公安人员按照卢某、闵某、张某戊的指认,当场从北面卧室的衣柜里找到了用于擦刀某血迹的坐垫;在客厅的沙发下面找到了被告人所丢入被害人丁某玲所穿的一双鞋子;在厨房的橱柜上面找到了被告人所放置被害人丁某玲装菜的塑料袋。

8、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明:公安人员将10张某同刀某照片编为1-X号,经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分别辨认,卢某指认X号、闵某指认X号、张某戊指认X号系在安康花园抢劫作案杀害被害人的水果刀。而3被告人辨认指认的刀某系证人雷萍(郴州市公共汽车保洁员)从32路公共汽车上捡到的刀。

公安人员将8张某同手某的照片编为1-X号(其中编号为3的手某系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卢某身某提取),经被害人丁某玲的女儿常某乙辨认,指认编号为3的手某系其母亲丁某玲使用的手某。

9、被害人丁某手某((略))通话祥单证明:2010年4月22日16时16分57秒与号码为(略)的手某通话一次;案发当日即4月23日8时29分16秒和8时52分分别通话二次。与证人杨某庚萍陈述在4月22日晚上有一名男子用号码为(略)的手某打入她的手某((略))上说要来看房子相印证。经查,号码为(略)如意通-畅听套餐湘情卡是于2010年4月22日15时17分26秒在郴州市X区公共点开户。

10、郴北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某明:3被告人所抢被害人丁某玲的侨兴x型手某价值为300元。

11、证人孔某证言(被害人丁某玲女婿)证明:2010年4月23日8时许,他开车送妻子常某乙去上班时,他岳母丁某玲讲有人要看位于郴州市安康花园的房子。约9时许,他打通了丁某玲的电话并讲送她去安康花园,但丁某玲讲她快到了不需要送了。到中午11时许,他再打丁某玲的手某已关机,后约18时许,他和妻子常某乙因联系不上丁某玲就到郴州市安康花园X栋X房,发现丁某玲已经被人杀害在该房间里。是他将出售郴州市安康花园X栋X房的信息通过家中的电脑发布到郴房网的二手某信息上,当时留的联系电话是丁某玲的手某号(略),该手某是一台侨兴直板带摄像头的手某,是2008年花1000多元购买的。

12、证人常某己证言(被害人丁某玲的女儿)证明:2010年4月23日10时许,她打母亲丁某玲的电话,但手某处于关机状态,一直到中午还是关机。到了下午18时,她和丈夫孔某就到郴州市安康花园X栋X房,发现母亲丁某玲已经被杀害在该房间里,后孔某打电话报了警。她母亲丁某玲近期在郴州新网上发布信息讲要将郴州市安康花园X栋X房卖掉,并听母亲讲4月23日有人要来看房。

13、证人丁某证言(被害人丁某玲的姐姐)证明:2010年4月23日,她妹妹丁某玲被人杀害在郴州市安康花园其自己家里。丁某玲有一个女儿和女婿。

14、证人丁某证言(被害人丁某玲的弟弟)证明:2010年4月23日19时许,他接到三姐丁某玲的女婿“孔某”的电话讲丁某玲不在了,然后他马上赶到郴州安康花园时,警察也已经来了。

15、证人熊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23日,他听说丁某玲在郴州市安康花园X栋X楼X室自己的家里被人杀害。丁某玲有一个女儿和女婿,丁某玲和女儿女婿的关系很好。4月22日,丁某玲向他咨询过卖房的事情,丁某玲讲她在网上发布了卖房的信息和价格。

16、证人杨某庚、黄某辛证言证明:杨某庚萍的陈述证明:她于2010年4月16日将卖房子的信息发布在郴州新网上。4月22日晚上有一名男子用号码为(略)的手某打入她的手某((略))上说要来看房子。第二天(2010年4月23日)上午10点多钟,这名男子又打她电话说要来看房子,11点多钟,她和3名年轻男子在进市委党校教学楼的路口见了面,但那3名男子讲房子太贵就走了。证人黄某壬香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的一天上午11时许,她带着3名青年男子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家属房X栋X单元X室看准备出售的房子,那3人看了一下就走了,后来听说这3人犯了案被抓了。这3人在看房前的一两天跟她进行了电话联系,因她将出售房子的信息发布在郴州红网网站上,并留了自己的手某号码。

17、证人黄某壬证言证明:她在郴州市五岭大某场北苑X栋X号门面如意不锈钢总汇商店卖不锈钢产品。2010年4月30日公安民警押带两名男子(卢某、闵某)到她店里来进行指认,应该在一个星期前到了她经营的如意不锈钢总汇商店买了3把“双金鱼”牌单刃不锈钢水果刀,每把刀某价格是6.5元。买刀某2名男子是讲普通话。

18、证人雷某(公交车卫生员)证言证明:她在郴州市火车站广场负责32路、蓝牌18路、黄某壬18路公共汽车上的保洁工作。2010年4月27日前几天的一个上午,她在打扫一趟32路公交车的卫生时,在车子的最后一排座位的后面右侧角落捡到一包用报纸包裹的东西,后她打开了包裹发现里面是3把不锈钢单刃水果刀,她就将这3把水果刀某回自己家里去了,但没有使用过。

19、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上旬,他通过网站查询知道郴州有买肾的中介,于是从济南来到郴州,并认识了黑龙江省的张某戊、河北省的闵某(他们2人也是来郴州卖肾),因没钱用,3人在一起商量了抢劫。是他提出抢劫的,抢劫的方某也是他提出来的,他提出的抢劫方某是:通过上网,查到卖房的女房主,约女房主见面在房间里实施抢劫,他想出此作案方某是他在电视的新闻上看过此类的作案手某,张某戊、闵某都同意了,但闵某说“抢了别人后,别人会认识我们,还是将人杀死算了”,他和张某戊都同意了。接着3人上网进入WWW.x网站查询卖房信息,由他查询,闵某作记录,找到一个叫安康花园的卖房女房主。他们在五岭大某场购买了3把单刃不锈钢水果刀(陆元伍角一把),每人一把,准备了3卷白色的透某纸,1卷红色的绳子,另还购买了2张某用证件(身某)上户的临时手某卡,但没有去记卡的号码,其中用了1张某在手某上试了一下能否验证银行卡密码的真实性,用自己的银行卡试了一下,可以拔银行的服务热线进行验证,这张某试了后就扔掉了。2010年4月22日他用另外1张某时手某卡((略))同安康花园的女房主进行了联系,并约好23日早上9时见面看房。23日早上8点钟左右,他们3人从天龙汽车站坐车到了安康花园后,他又用这个手某卡(事后已扔掉了)联系女房主二次才见到面的,女房主带他们进了房间,他们3个人分开看房间,看完后,他把女房主带进面对洗手某右边的卧室,带进卧室之后,他用自己携带的不锈钢水果刀某着女房主大某处捅了一刀,闵某蒙住她的嘴巴,张某戊在客厅翻女房主的包,当张某戊翻完包后也进了卧室,接着他用刀某制住女房主,闵某和张某戊用白色的宽透某捆住了女房主的双脚和双手某封住了女房主的嘴巴,捆好后,他们将女房主扳倒在床上躺着,由张某戊在卧房看住女房主,他同闵某从卧房走到客厅商量怎么办,闵某问他“现在怎么办”他说“杀了她”,闵某就同意了。接着他俩走进卧室,他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套住了女房主的头部,并用枕头盖住了女房主的脸部,闵某拿着携带的不锈钢刀某着女房主的心脏处捅了四五刀,对着腹某捅了二三刀,还捅了背部二三刀,当闵某捅完后,他对着张某戊讲“你也捅几刀某”,张某戊接过闵某的刀某着女房主也捅了四五刀,是捅了心脏和背部。当张某戊捅完人后,他用自己的刀某着女房主的心脏处捅了二三刀,还捅了背部一刀。捅完人后,他同张某戊用床上的被子将女房主裹了起来推在一边,闵某从另一间卧室拿来盖被和垫被放在杀人这间卧室床上,用一个坐垫擦了手某、刀某、地板上的血迹后,将坐垫藏在衣柜里了,然后在洗手某洗了刀某手,将女房主穿的平底高跟皮鞋藏在客厅的沙发下面,将女房主提的红色塑料袋(可能装有菜)放在厨房的壁柜顶上,搞完后,他们拿着作案工具3把刀某未用完的透某及女房主的包走了,并将女房主的钥匙丢在路边一个正在建设的工地上。之后3人回到天龙汽车站旁的旅社商量,决定再去抢,接着电话联系多个网上查来的卖房女房主,当天(X号)他们还同郴州市3个卖房的女房主见了面,其中有一个是郴州市委党校的,但都没下手。他们认为在郴州不安全,于是逃跑,闵某和张某戊选择了长沙,因为长沙是省会,在长沙抢劫钱会多一点,当天下午16点多钟,在天龙站坐32路公交车至郴州火车站时,他将3把作案的水果刀某在公交车最后一排的座位后面,在火车站买了去长沙的火车票。这次只抢到500多元现金、一枚金戒指和一台有x字母的手某。抢得的500元钱没有分,一起用掉了,手某在他身某,现已被公安机关提取,闵某说金戒指被弄丢了。

20、被告人闵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12日,他到郑州中介卖肾时认识了同样来郑州卖肾的张某戊,因郑州卖肾中介被警方某获,肾就没有卖成。同年4月,他与张某戊通过一个自称是“王某光”的人联系上了郴州的卖肾中介,于是,2人来到郴州卖肾中介,第二天卢某也来到郴州卖肾中介,3人被中介安排住在天龙汽车站附近的民房内。卢某提出没有钱用去抢劫,他和张某戊都有同意,卢某提出“以买房为名,骗卖房人开门,然后实施抢劫,这样入室抢劫比较安全”,他提出“抢劫后要将被害人杀了灭口,以防止被认出来抓住,因为我们与被害人面对面见过了”,这样他们都同意了。然后,3人到网吧上网进入WWW.x网站查询卖房信息,主要查女性卖房信息,并记下联系方某。为了作案在4月21日他们在开发区(五岭大某场)的一个五金店购买了3把一样的单刃不锈钢水果刀(陆元伍角一把)和白色的宽透某带、一元钱1卷的红色塑料绳,黑包塑料袋是店主给的。4月22日,他还提出不能留下通信方某给被害人,要去买临时手某卡,买卡是3人一起去的,第一张某机临时卡是在郴州天龙汽车站附近一家小的联通公司门面的购买的,这张某由于卢某不小心拨打了他的熟人电话,就扔掉了;第二张某机临时卡是在郴州一家医院(具体哪个医院记不清了)附近的联通门面的购买的,这张某是卢某用于联系作案对象的,他不知道这二张某通临时手某卡号码,是花50元钱购买的,不用登记信息和身某就可以用。2010年4月23日上午8时许,他和卢某、张某戊从天龙汽车站先乘公交车,然后又转乘“的士车”来到了安康花园外大某进去一点的地方某车,卢某就给安康花园的一个房主打电话,告诉她我们已到安康花园,过了一会(大某上午9点钟左右的时候),那个女房主就来了,那个女房主大某50岁,较瘦,不到1.6米,上身某红色外套,下身某牛仔裤,手某拿了一个花提包(具体包的形状和质地记不清了)和一个塑料袋。见面以后,那个女房主就向我们介绍她的房子,卢某提出去房子看看,然后那女房主带他们去看房子,女房主的房子是在安康花园靠里一栋X楼,房子就在上楼梯的右边,女房主用钥匙打开门,他们一起进了房间后就对房间进行了观察,主要是看窗户是否关好,发现窗户都是关好的,卢某进了女房主的一个卧室,并叫女房主进去,女房主就走了过去,他就跟在女房主的后面,张某戊就走向房门。那女房主进了卧室后,卢某在卧室里拿出准备好的刀某了声“抢劫”并向女房主的大某捅了一刀,女房主转过身某,他就把女房主摁倒在床上,用左手某住嘴,张某戊几乎是同时把房间大某关上了,张某戊关好门后,从茶几上拿了女房主的包也进了卧室,卢某对那女房主说“我们只要钱,不要命”,意思是要那女房主不要反抗,因他用左手某住女房主的嘴,那女房主就用手某抓他的手,他就用右手某出刀某指在女房主脸上,叫她不要动,并问女房主钱在哪里,那女房主就说“钱都给你们,你们别杀我”,张某戊进来后,他就要张某戊摁住那女房主,然后,他拿出带来的透某带捆住她的脚(两个脚交叉叠在一起,捆在两个脚踝处),捆好脚后他和张某戊一起又把手某住,他又用白色宽塑料胶带将女房主的嘴封住。他就去翻女房主的包,但没看到钱,张某戊就说“只有500元钱,我已经拿起了”,卢某就叫张某戊看住那女房主,他和卢某就出了卧室,在卫生间门口商量怎么处置这个女房主,卢某提出把女房主杀了灭口,他同意了,然后又返回卧室,卢某拿出一个带来的黑塑料袋套在女房主的头部,又用一个枕头压住头部,他拿出事先购买的单刃不锈钢水果刀某向女房主的肚子扎了一刀,卢某说“你捅那里干吗,那里捅不死的,要捅心脏部位”,然后他又向女房主心脏部位扎了3刀某上,扎刀某时候,那女房主因为痛的原因扭动身某。他扎了几刀某,卢某接着又扎了几刀,卢某又叫张某戊去扎几刀,张某戊扎了一刀,扎进那女房主身某后还来回抽动了几下刀,那女房主没动了(估计是死了),他又将女房主翻过来,在她背上扎了一刀,然后他们简单地商量了一下怎样藏尸体的事,他们一起就用床上的被子将女房主卷起来,他又从另一间卧室抱了一床被子过来放在床上。然后他和张某戊到洗手某洗完手某,他用擦手某毛巾将门的把手某了一遍,客厅的窗户擦了一下,他看到卧室的地板上有几滴血,就用毛巾擦干净了,张某戊就将女房主的那个装菜的袋子藏起来了,卢某收拾东西。搞好这些后他们就拿上女房主的包、钥匙和一个名叫“常某乙”的工作证拿走了,并将女房主的钥匙丢在一个正在施工的地方。之后3人回到天龙汽车站旁的旅社清理了一下东西,见只有500元钱,太少了,就决定再做一次案,接着卢某打电话联系卖房的人,并看了多间房,但认为那些女的身某没有钱,就没有下手(作案)。到晚上七点钟他们3人乘火车去了长沙。作案所得的500元钱,他与张某戊每人100元,其余的钱在卢某身某,抢得的直板手某也在卢某身某。

21、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证明:2010年春节刚过,他到河南郑州市的卖肾中介认识了闵某,因查得紧,中介就散了。2人在网上得知湖南郴州有卖肾的中介,于是他和闵某在2010年4月初的一天乘火车来到了湖南郴州,这里的中介将他们安置在天龙汽车站旁边的一栋刚建好的楼里,管吃管住,第二天来了一个卖肾的卢某,这样3人就认识了。待了半个月左右,有一次他们3人在聊天的时候卢某就提出来说“都已经混到卖肾的地步了,活着也没有什么意思,还不如去抢劫”,他与闵某都同意去抢劫,卢某还说“我们在网上先查询郴州市的二手某信息,而且专门找那种女性房主,记下房主的联系电话,再打电话约好,假装去看房,等进了房子之后,我们再动手某劫,最好将房主杀了,以免房主见过我们,认出来容易被抓住”。之后的两三天他们到天龙汽车站的网吧上网,并记下了几个房主的信息,由卢某负责用手某联系,而且卢某还专门买了2张某用身某上户的联通手某卡以及3把不锈钢单刃尖刀某来作案。2010年4月22日,卢某打了一个电话给安康花园的女房主约好第二天上午9点钟去那里看房子。第二天(4月23日)7点多钟,他们3人先乘一辆的士车到了安康花园门口看了几分钟,熟悉一下环境,就座18路公交车回到了天龙汽车站附近的小旅社(为了方某作案,前两天从卖肾中介出来住进了小旅社内)。到了上午9点钟的样子,他们每人带了一把不锈钢单刃尖刀,他还带了2卷透某的宽胶带,1卷红色的塑料绳和1个黑色的塑料袋,坐18路公交车到了安康花园附近,卢某打了那个女房主的电话,过了几分钟,他们与女房主在安康花园门口会面了,当时那个女房主约40多岁,约1.6米,偏瘦,上身某红色外套,下身某黑色裤子,脚穿一双棕色女式皮鞋,手某拿了一个蓝色的小挎色,包的带子是黑色的,手某还提着一包蒜苔。见面以后,女房主带他们进了一栋五六层楼的房子,该房子是两室两厅一厨一卫,两间卧室在洗手某的两边,他们3人假装着看了一下房子,看了10分钟左右,卢某趁女房主不在他们旁边对他和闵某讲“由我(卢某)和闵某将女房主骗到面对洗手某右边的卧室,你(张某戊)去关好门窗,再去卧室帮他们的忙”,卢某的意思是叫我们准备动手,他和闵某同意了。然后卢某将女房主叫到面对洗手某右边的卧室,他就马上去客厅关上大某,再去阳台关上窗户,接着他看到那个女房主的挎包在客厅的沙发上,就去打开挎包,把里面的现金拿出来放进自己的挎包内,他就进了洗手某右边的卧室,看到卢某、闵某手某都拿着刀某女房主按倒在床上,女房主是仰面躺着的,身某还有血,卢某站在床上叫他把胶带拿出来捆住女房主,他就拿出胶带将那女房主的双脚捆住,闵某用胶带捆住双手,卢某用胶带封住嘴巴,然后闵某从客厅把女房主的挎包拿进来翻看,没有找到钱和银行卡,他说钱已经拿了,卢某就从他的挎包内拿出塑料袋将女房主的头套住,并从床上拿了一个枕头将头蒙住,蒙住头后,卢某拿刀某女房主的身某猛捅了几刀,闵某也拿着刀某女房主捅了几刀,卢某捅了之后就叫他去捅,他就从他们2人手某拿过一把刀,朝那个女房主的胸部和腹某连某了好几下,他当时比较急,用的力度很大,感觉刀某都捅进了那女房主的身某,直到那女房主没有动静了,他们才停手。他们只用了2把刀某了女房主的胸、腹、背、大某、手某有10多刀,但他只捅了几刀。他与卢某用被子将女房主裹了起来推在一旁,闵某从另一间卧室抱了一床被子过来放在床上,然后他们3人去了洗手某洗手,闵某拿了一块毛巾擦了卧室地上的血迹,擦了所有门上的把手(因为他们用手某了门怕留下指纹在上面),卢某将女房主的拖鞋放到鞋架上面,还将女房主的皮鞋扔在沙发下面,并将女房主买的蒜苔扔进厨房的柜子里,收拾好后,他们就拿上女房主的挎包并带着刀某开了安康花园,卢某将女房主的钥匙丢在路边一个施工的工地上。之后3人回到天龙汽车站旁的旅社,见只有500元钱,还有一台旧手某,没抢到值钱的东西,接着卢某打电话联系了从网上查来的卖房女主人,并与3个卖房女主人见了面(其中一个是郴州市委党校的),因认为这些卖房女主人身某没有钱,就没有动手。后他们认为在郴州不安全,于当天下午16时许,买了去长沙的火车票来到长沙,因长沙是省会,有钱人多,就决定到长沙。这次只抢到500多元现金和一台比较旧的橘色直板手某及挎包。手某在卢某身某,挎包丢在天龙站旅馆附近的垃圾桶里,卢某还问闵某黄某壬戒指到哪里去了,闵某说扔在房间里没有拿。作案的3把刀某知道卢某扔掉到什么地方某,没用完的胶带和绳子都带到长沙了。

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及其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常某乙人口登记卡、身某、被害人丁某玲的离婚证及生育女儿常某己证明、郴州市金融证券办出具常某乙在母亲遇害期间向单位请假33天,月工资为2473.8元的证明、交通费1520元以及其他票据等证据。

二、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在湖南省郴州市安康花园抢劫作案后,于当天乘坐火车逃至长沙市继续抢劫作案,并购置了3把不锈钢单刃水果刀、透某宽胶带、临时手某卡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卢某通过上网查到被害人张某曦发布的房屋出租信息后,于2010年4月26日上午电话联系了被害人张某曦,随后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携带3把水果刀、胶带、绳子等作案工具以租房的名义随同被害人张某曦进入长沙市X区X栋X房卧室内,被告人卢某持刀某被害人张某曦大某捅了一刀,被告人闵某、张某戊用携带的透某带将张某曦的手某捆住,抢得被害人张某曦携带的现金3000元、一部三星牌手某、五张某行卡、二本存折、一张某某等物品。威逼张某曦讲出银行卡和存折的密码后,被告人卢某即用手某验证核实了银行卡及存折上的金额和密码,然后又用胶带将张某曦的嘴封住,依次由被告人闵某、张某戊、卢某持水果刀某被害人张某曦身某一阵乱捅,杀害被害人张某曦。随后,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用抢来的银行卡、存折到银行取走现金共17,500元,然后将二本存折丢弃。被告人卢某分得现金11,600元、闵某分得现金4000元、张某戊分得现金4,900元及一部三星手某(鉴定价值为990元)。三被告人抢劫财物价值共计21,49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曦系他人持单刃锐器刺击胸腹某等全身某处(心、肺裂伤),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性质属他杀。破案后,公安人员将收缴被告人卢某分得的赃款10,000元及赃物银行卡五张,被告人闵某分得的赃款3000元、被告人张某戊分得的赃款3000元及赃物三星手某一部归还给了被害人张某曦的家人。

另查明,张某曦、田某夫妇生育子女2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均系城镇居民户口,长期居住在湖南省长沙市城内。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40元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丙、张某丁某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4,640元(2440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交通费75元,共计经济损失346,0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4月26日14时许,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接到张某海报案称:他回到租住的长沙市X区X栋X房内发现一名男子被杀死在房间里。经查明死者系张某曦。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某、平面结构图及现场照片证明:⑴勘察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14时35分开始至同年4月26日22时30分结束(晴天)。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长沙市X区X栋X房,该房为南北朝向,三房二厅二卫结构。客、餐厅为一大某间,西墙有一过道向西与三间卧室及卫生间相通,该过道北侧自东往西分别为次卫生间、卧室(一),过道南侧自东往西分别是卧室(二)、卧室(三),卧室(三)门口外的过道上发现一个12cm×3cm的透某带缠绕的长方某报纸纸团。在近卧室(三)门口、次卫生间门口的过道内有一处滴落血迹。

卧室(一)进门口处地面有一处滴落血迹,该卧室临西墙有一张某东西向摆放的双人床,床上有一具呈侧卧状态的男性尸体,呈头西脚东方某,上身某深色夹克,下身某棕色长裤、黑色皮鞋,头部盖有一个血迹浸染的枕头,双手某曲置于胸前,右手某腕处缠有黏附血迹的塑料胶带,双脚脚踝处可见缠绕有3.8cm宽的塑料胶带,在此塑料胶带上发现并提取指纹四枚。尸体身某为一床黄某壬色与白色相间的被子,被子上有多处血迹,被子下的床单移位,露出红色床垫,床上靠床头的位置散落有黑色提包、深色钱包、眼某、小通讯录、金属钥匙、票据。床尾30×16cm范围的地面上有滴落血迹,床北侧125×41cm范围的地面上有成片滴落血迹,床下东北角的地面上有一个缠绕塑料胶带的报纸纸团,该报纸纸团长10.8cm,一端宽2.4cm,另一端宽3.2cm。北面窗户窗帘呈拉拢状,帘底部可见明显的血迹。卧室(三)内可见两处滴落血迹。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1指纹四枚(在死者脚踝处的塑料胶带上提取)、2血迹1份(过道近次卫生间门口地面提取)、3血迹1份(过道近卧室(三)门口地面提取)、4血迹2份(卧室(三)地面提取)、5血迹1份(卧室(一)门口地面提取)、6血迹1份(卧室(一)东侧地面提取)、7血迹1份(卧室(一)窗帘上提取)、8报纸纸团2个(地面提取)。

3、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长芙)公(刑)鉴(法病)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某尸检照片证明:一、体表检验:死者张某曦呈头西脚东左侧卧于长沙市X区X栋X房西北侧房间内床上,头部枕头覆盖,面部被黑色塑料袋覆盖,黑色塑料袋下可见胶带纸沿颈某缠绕覆盖于口唇部,右手、双脚均被胶带纸缠绕,被套、枕套上可见血迹。尸长x,发长10cm,黑色头发,少许白发,口鼻腔可见血迹附着,头右枕部有1.8cm×0.1cm浅某裂伤,头左枕部有长2.0cm×0.4cm浅某裂伤,均深及皮下,上唇黏膜正中有0.5cm×0.4cm、0.5cm×0.2cm挫伤,上唇右侧黏有1.8cm×1.4cm挫伤,下唇黏膜正中有0.2cm×0.1cm、0.1cm×0.1cm挫伤,右侧颈某有长1.7cm×0.1cm、1.2cm×0.1cm浅某裂伤,深及皮下,左侧胸壁裂创自上而下共有10处(分别为:12cm×3.2cm、1.5cm×0.5cm、1.7cm×0.7cm、4.7cm×1.5cm、2.0cm×0.5cm、1.5cm×0.7cm、3.0cm×0.8cm、1.6cm×0.5cm、6.5cm×2.0cm、4.5cm×1.3cm),右侧胸壁裂创自上而下共有5处(分别为:1.5cm×0.4cm、1.6cm×0.6cm、2.5cm×1.0cm、2.1cm×1.0cm、3.1cm×1.1cm),部分裂创深达胸腔;右上腹某右侧季肋区处有4.5cm×1.6cm裂创,上腹某剑突下有4.0cm×0.8cm裂创,下腹某正中有6.0cm陈旧性疤痕,突起皮肤表面;左侧肩胛区自上而下共有7处裂创(分别为:2.5cm×0.7cm、2.0cm×0.5cm、2.1cm×0.7cm、1.8cm×0.6cm、1.9cm×0.6cm、1.9cm×0.4cm、2.7cm×1.2cm),右侧肩胛区自上而下共有5处裂创(分别为:1.5cm×0.3cm、2.0cm×0.5cm、2.0cm×0.5cm、2.2cm×0.5cm、1.2cm×0.2cm),右侧肩胛下区自上至下共有3处裂创(分别为:2.8cm×0.7cm、3.5cm×0.8cm、3.6cm×0.7cm),部分裂创深达胸腔;左腰部有1.1cm×0.1cm裂创,右腰部有3.8cm×0.5cm裂创,深达肌肉层;右前壁中段背外侧有3.5cm×1.0cm裂创,右前壁中段前外侧有2.6cm×0.5cm裂创(该处裂创自背外侧贯穿至前外侧,伤周伴皮下淤斑形成),右手某指近节背侧有长2.5cm裂创,右手某四掌指关节处有长3.2cm裂创,左手某指末节背侧有长0.7cm裂创,左手某指末节背侧有长1cm裂创;左大某中段外侧有2.5cm×0.5cm、1.5cm×0.5cm裂创,所有裂创创缘均平整,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残留,一则创角钝,一则创角锐。二、解剖所见:头皮下及颅骨未见明显异常,大某左侧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某未见明显异常,左胸前壁第1-4肋间、后胸膜处2、3、4肋间及右胸前壁第1和4肋间有裂创,伴肌肉出血,左侧第2、45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内积血x,右侧胸腔内少量积血,左肺上叶尖部有长1.3cm裂创,左肺上叶前侧有长1.7cm、2.0cm、3.5cm裂创,部分贯穿;左肺上叶背侧有长1.0cm、0.7cm、0.6cm裂创,右肺上叶前侧有长1.0cm贯穿伤;心包膜前壁自上至下有长1.6cm、1.6cm、2cm裂创,其中最下端裂创贯穿心包膜全层,心包腔内积血30ML,右心室有长1.5cm裂创,贯穿室间隔至左心室壁;腹某内少量积血,大某膜有长4cm裂创。三、论证:死者张某曦头部、颈某、胸腹某、背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裂创,一则创角钝,一则创角锐,创缘均平整,符合单刃锐器刺击所致损伤特征;死者张某曦尸斑呈淡暗红色,睑结膜,唇黏膜苍白,失血征象明显,胸、腹某等全身某处软组织裂创,肌肉出血,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腹某及心包腔积血,心脏和肺破裂,说明死者系生前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根据损伤分布、形态及形成机制,明显系他人所为。四、结论:被害人张某曦系他人持单刃锐器刺击胸腹某等全身某处(心、肺裂伤),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长)公(芙)鉴(痕)字[2010]X号手某鉴定书某照片证明:对案发现场在被害人张某曦脚踝部的塑料胶带上提取的手某四枚与提取被告人张某戊的十指指纹、掌纹进行鉴定,确认现场四枚指印均为被告人张某戊所留。

5、长沙市公安局(长)公(刑)鉴(法物)字[2010]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某明:通过对现场提取的多处血迹与被害人张某曦的血样、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的血样进行鉴定后,确认送检的X号检材血迹(北侧次卧窗帘上喷溅血迹即现场卧室(一)窗帘上提取的血迹)、X号检材血迹(北侧次卧东侧地面滴落血迹即现场卧室(一)东侧地面提取的血迹)与被害人张某曦的血样检材(X号检材)相同,支持X号、X号检材为张某曦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27×1022,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X号检材血迹(过道地面近卫生间门口地面提取血迹)、X号检材血迹(过道地面西侧近卧室门口滴落血迹即过道近卧室(三)门口地面提取血迹)、X号检材血迹(主卧靠床处地面滴落血迹即卧室(三)地面提取血迹)、X号检材血迹(北侧次卧门口地面滴落血迹即卧室(一)门口地面提取血迹)与被告人闵某的血样检材(X号检材)相同,支持5-X号检材为闵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45×1020,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对抢劫杀害张某曦的作案现场、购买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店子、取款的银行以及作案后丢弃作案时穿的衣服、胶带、绳子等物品的地点均进行了指认。但公安人员在垃圾小拖车里没有找到被告人丢弃的衣服、胶带、绳子等物品。

7、调取证据通知书(向银行调取所抢张某曦五张某行卡的资料情况)、提取笔录、照片及所抢张某曦五张某行卡证明:(1)2010年4月27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卢某身某提取了所抢张某曦的银行卡五张(其中:中国光大某行的阳光卡一张,卡号为(略),户名为张某曦;建行龙卡一张,卡号为(略),户名为张某曦;农行的金穗通宝卡一张,卡号为(略),户名为张某丁,于2010年4月26日分三次共取款1700元;浦发银行的白金贵宾卡一张,卡号为(略),户名不祥;浦发银行的东方某一张,卡号为(略),户名为张某曦)、写有银行卡或存折密码x和x数字的白底记录纸一张、男式挎包一个、现金10,000元;(2)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戊身某提取了所抢张某曦的一台直板黑色三星牌手某、现金3000元;(3)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闵某身某提取现金3000元。

8、中国光大某行长沙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资料证明:阳光卡卡号为(略)的户主(客户)系张某曦。

9、户名为张某仪(系被害人张某曦的姐姐)的工行存折(账号为(略))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0年4月26日该存折账户被取走现金15,800元。

10、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明:公安人员将10台不相同的手某照片编为1-X号(其中编号为8的手某系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戊身某提取),经戴伟星(系被害人张某曦的女婿)的辨认,指认编号为X号的手某系被害人张某曦使用的手某。

11、郴北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某明:3被告人所抢被害人张某曦三星x型手某价值为990元。

12、收条证明:2010年5月26日,被害人张某曦的女儿张某丁某公安机关领回其父亲被抢的现金16,300元以及一台三星x型手某、银行卡五张某物品。

13、证人张某癸陈述证明:他是租住在长沙市X区X栋X房。2010年4月26日下午13时55分许,他从外面办完事后就回到租住的长沙市X区X栋X房,发现一名男子死在房间里,他马上到物业报了警。

14、证人邓某(被害人张某曦的同事)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26日11时30分许,他在办公室听到张某曦接了一个电话,张某曦向他请假讲有人要租他姐姐位于长房东郡小区一套房子,现去陪人看房子。当天下午16时许他就听说张某曦被人杀害在长沙市X区X栋X房。

15、证人张某癸证言(被害人张某曦的哥哥)证明:长沙市X区X栋X房是他姐姐张某仪的女儿彭某的房子,因彭某在北京就委托张某曦帮她出租,他听张某曦的家人讲是在互联网上发布的房屋出租信息的。他通过张某曦的女儿张某丁某知道了弟弟张某曦于2010年4月26日在长沙市X区X栋X房被人杀害了。张某曦有一台三星手某,号码是(略)。

16、证人张某癸证言(被害人张某曦的哥哥)证明:他是死者张某曦的四哥。长沙市X区X栋X房是他姐姐的女儿彭某的房子,因他姐姐和彭某都在北京,彭某就委托张某曦帮她将房子出租。

17、证人张某癸证言(被害人张某曦的女儿)证明:长沙市X区X栋X房是她姑姑张某仪的女儿彭某的房子,因姑姑一家人都在北京,所以委托她的父亲张某曦将房屋出租。是彭某于2010年4月25日中午将房屋出租信息发布在互联网上的,留下的联系电话是张某曦的,而且姑姑张某仪还专门给了她父亲张某曦一本工商银行的存折来收取租金,存折号是(略)。2010年4月26日14时许,她接到弟弟张某丙的电话讲父亲张某曦在长沙市X区X栋X房被人杀害了。张某曦有一台新买的带有摄像头的三星手某,号码是(略),是她于2010年4月中旬花了1180元购买后送给父亲的。

18、证人张某(系张某曦的姐姐)的证言证实:长沙市X区X栋X房是她女儿彭某的房子。因她女儿彭某于2002年起一直在北京工作,所以她于2009年11月去北京与女儿一起生活,并将该房子交给弟弟张某曦代为办理出租事宜。她在临走之前大某是2009年10月17日左右,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存折(账号是(略))交给张某曦用于存取出租房子的押金或租金。存折内被取走的15,800元款,不是她也不是其家人取走的。

19证人胡某证言(旅馆老板)证明:2010年4月23日23时许,她开在长沙市X区五里牌蒸菜街X栋X房的小旅馆接待了3名男青年,他们一共住了三天的双人房间(是最里面的房间),每晚30元,是4月26日下午3点钟左右他们急急忙忙带着行李离开的。她不知道3名男青年是哪里的,是干什么的。

20、证人尹某证言证明:他在长沙市X区火车站旁边邮政局临街店面开办的“二元”小超市,于2010年4月24日正式开业,因开业那几天来生意比较好,每天大某可以卖出六七把刀,但具体卖给什么人就记不清了。

21、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23日,他与闵某、张某戊从郴州安康花园作案后,3人乘坐火车来到了长沙,住在火车站附近村民自建的小旅馆里,每晚30元。24日这天,3人在网吧查询卖房信息,25日联系了在网上已查询到的两个房主,并看了房,但发现房主身某没有钱就未动手。2010年4月26日早上,他电话分别联系了4个房主,前3个房主他们没有动手,最后联系了一个出租房屋的男房主并约好中午13时到长沙市X区X栋X房去看房。中午12点多钟,3人拿上水果刀、透某、塑料绳子去了长房东郡小区,13时许与这个男房主准时见了面,然后这个男房主带他们3人进入了长沙市X区X栋X房,闵某、张某戊先熟悉房间情况,他把男房主带进了一间中等卧室,然后闵某、张某戊都进来了,他拿出刀某着房主说“抢劫”,闵某、张某戊两人将房主按倒在床上,房主就挣扎,于是他用刀某着房主左大某的外侧捅了一刀某讲“再动就杀了你”,房主心里害怕,就没有挣扎了,平躺在床上,于是他用手某住房主的嘴,闵某、张某戊用透某捆住房主的双脚和双手,然后闵某用手某住房主的嘴,他开始翻房主的小四方某,在小四方某内翻出两本存折,接着从身某搜出一个钱包,包内有一二千元,还有五六张某行卡,其中有光大某行卡、建行卡、浦发银行卡、农行卡,他开始逼问密码,房主支支吾吾,于是他对闵某讲“捅他一刀”房主听到后说“不要捅,我说我说”,就把密码告诉他,他将密码写在一张某纸上,然后通过手某输入卡号和密码开始查询银行卡上的钱,发现农行卡上有1700元,建行存折有5000元,工商存折有12,300元,全部查询完后,闵某用透某封住房主的嘴吧,接着他用黑色的塑料袋套住房主的头,套住后他们3人对了一下眼某,意思是杀了这个人,于是他首先用枕头压住房主的头部,防止房主叫出声来,闵某、张某戊两人拿出刀某后对着房主的心脏、肚子、脖子、腹某用力地捅,房主挣扎时,刀某捅在房主的背部,两人分别捅了10多刀某,他用刀某了房主的脖子一刀、背部捅了四五刀,共捅了房主20至30刀。当时捅人的时候,闵某的手某被刀某伤了,流了一些血。捅完人后,他们到洗手某去洗了手,然后他拿着银行卡、手某、存折、身某、棕色挎包离开了房间。之后他们一起去取钱,他先取了农行卡的1700元,张某戊带着建行存折去取钱,结果张某戊说存折上已经没钱了。他与闵某带着工商银行存折去工行取钱,取钱时是他一个人进了银行,取出现金15,800元,而他告诉闵某、张某戊只取出了10,800元钱。在小旅馆他们3人把钱全部分了,他同张某戊每人分了4900元,因为他们取钱被摄拍像了,闵某分了4000元,但实际上他个人得到的钱有10,000多元,分完钱后就分手某,闵某和张某戊坐汽车去了河南的郑州,同时把作案的透某和绳子带走了,他就将3把作案用的刀某在路边的垃圾筒里,其中有2把水果刀某式样是一样的,且与在郴州作案的水果刀某样一样,只是长度短了6厘米,另一把是单刃水果刀。这次抢了有2本存折、5张某行卡、现金2000元至3000元、一部手某、一个棕色挎包、房主的身某。取钱后,2本存折扔掉了,5张某行卡全部在他身某,现已被公安提取,房主的身某(姓张)也被扔掉了。在长沙作案前,他买了一张某机卡用来与被害人联系,卡号记不清了,这种卡也是不用身某就可以上户的卡。

22、被告人闵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23日,他与卢某、张某戊从郴州安康花园作案后的当天晚上7时许携带胶带和绳子乘坐火车前往长沙,到达长沙时约11时许,住在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无名小旅馆里。第二天(4月24日)白天,他在旅馆里休息,卢某、张某戊去买了两把单刃不锈钢水果刀,刀某是绿色塑料的,后来还买了1把刀,但比前面2把刀某大某,另卢某还买了手某临时卡,用于联系房主,吃完晚饭后,3人去上网查询卖房信息。4月25日他们找了几个目标,见了3个卖房主(其中一个租房),但都不适合作案,就没有动手某案,于是卢某就单独去上网查信息。4月26日早上,他们打电话联系了几个卖房者,但都没有见面。到下午1时许,卢某联系到一个出租房屋的人并约好去看房,3人就座“的士车”到了一个小区的大某下车,过了一会儿,来了一个大某四五十岁的男子,身某约一米几的样子,中等身某,手某拿了一个大某20公分宽,10公分高,5公分厚的黑色皮包与他们见了面,然后这个男子带他们3人坐电梯到X楼靠右边的房屋内,他们3人看了一下房内情况,卢某就走到最里面的那间房间里,并叫房主进去,房主就进去了,此时他也跟着房主一起进去了,卢某叫了声“抢劫”,并用刀某房主大某上捅了一刀,同时,他从后面用左手某住房主的嘴并将其按倒在床上,那个房主倒在床上叫喊(但因房主被他用左手某住了的嘴,叫喊的声音不是很大),还进行了反抗,他用右手某刀某着房主的脸威胁说“不要动,我们要钱不要命,配合点”,那房主就没反抗了,张某戊就用塑料胶带捆住房主的双脚,捆好脚后又将双手某在前面,然后,他们就搜房主的身某带来的小包,搜到有三四千元现金,一个身某,一本工商银行存折,一本建设银行存折,还有几张某行卡(一张某发银行卡,一张某设银行卡,一张某行卡,还有一二张某不知道是什么卡),他们搜到存折和银行卡后就追问房主密码,那房主提供了一组是“x”,一组是“x”的密码,卢某打电话到银行服务台报账号和密码,查询账户金额(同时也是验证密码是否准确),张某戊也打了一个查询电话,他则守住那房主,查询完后,卢某就用塑料胶带封住那房主的嘴,封完嘴后他和卢某交换了眼某,意思是把人杀了,卢某拿出黑色塑料袋套住房主的头部,他又叫卢某用枕头按住房主的头部,然后他用刀某房主前胸扎了一刀,那房主剧烈扭动,他又用力向心脏部位猛扎几刀,张某戊也用刀某房主前胸扎去,还把他的右手某食指与中指接合部扎伤了,卢某和张某戊还扎了房主的脖子,房主就没什么动弹了,卢某又将房主翻过来扎了房主的背部,他们见房主没动了(死了)就去洗手某洗手,然后离开了房间。出来后,走路到一家中心银行,卢某在柜员机上取了建行卡上的1700元钱,取了钱后,他们就分开了,张某戊用建行的存折去取钱,他和卢某打了一辆“的士”车去找工商银行取钱,找到了工商银行后,他在外面等,卢某进银行去取钱,卢某取出钱对他说取了10,000元整,他和卢某就回到了旅馆,后张某戊也回来了并说没有取到钱,卢某拿出钱来一起数了一下,在长沙作案所得共有13,800元钱,卢某,张某戊各分了4900元,他分了4000元,因为卢某说他们去取钱被摄了像,要担风险,所以他们分得多些,房主的“三星”手某张某戊拿走了,张某戊就将自己的手某给了他。在旅馆,卢某提出一起到云南去作案,他和张某戊都不同意,他和张某戊提出还要到郑州去卖肾,卢某还讲就这样做算了(指抢劫杀人),没必要去卖肾了,他说这样担惊受怕,还是去卖肾,张某戊也赞同他的意见,这样他们之间谈不拢了,决定各走各的,于是他和张某戊在当天坐上了长沙-武汉-郑州的卧铺大某车,但在河南的许昌高速公路出口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作案用的刀某卢某扔掉的,不知道扔在什么地方,他和张某戊将作案时所穿的衣裤、眼某、死者的黑色包扔在长沙火车站往右走的一个黄某壬清洁车内(无人看管)。

23、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23日,他与卢某、闵某从郴州安康花园作案后的当天晚上23时30许乘坐火车到达了长沙,住在芙蓉区五里牌的一间小旅馆里。第二天(4月24日)中午,他和卢某到附近的一个超市买了2把单刃不锈钢水果刀某备用来作案,另卢某还买了临时手某卡,用于联系房主,之后3人去网吧上网查询卖房信息。4月25日他们联系并见了几个房主,但都不适合作案,就没有动手某案,于是卢某就在晚上单独去上网查房产信息。4月26日早上,卢某在旅馆附近又买了一把水果刀,继续联系房主,前面联系了几个,但没动手某劫,后来卢某联系了一个出租房子的男房主并约好下午1点钟去看房,于是他们回到旅馆拿了单刃水果刀(每人一把刀)、透某带和红色绳子乘坐公交车去看房地点。到了下午1点钟与这个男房主准时见了面,男房主手某还拿了一个黑色的四方某,然后这个男房主带他们三人坐电梯到X楼靠右边的房屋内,他们3人看了一下房内情况,卢某将男房主带进走廊靠左边最里面的那间卧室,卢某和闵某拿出刀某,卢某先往男房主的大某上捅了一刀某即与闵某2人一起将男房主推倒在卧室床上,然后他拿出刀某上去帮忙压着那个房主,卢某叫他捆住男房主,他和闵某就拿出透某带将男房主的手某脚都捆住,闵某用手某捂住了男房主的嘴,卢某开始翻男房主的四方某,在包内翻出2本存折,一本是建设银行,一本是工商银行的,然后他和卢某对男房主进行搜身,搜出一个黑色的男式钱包,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某,还有四五张某行卡,其中有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浦发银行等银行卡,其他卡就记不清了,卢某就逼问男房主存折和银行卡的密码,那房主开始不肯说,卢某就威胁说“想活着出去就把密码告诉我”,并说再给男房主一刀,那个男房主害怕了就说“不要捅,我讲”,接着男房主就把密码告诉了卢某,卢某从男房主的包里面拿出一张某,并用笔将密码写在纸上面,写好后,卢某用手某打电话查询银行卡上的钱,是用手某输入卡号和密码查询的,通过查询,卢某说农业银行的卡上有1000多元钱,建设银行的存折里面有5000多元钱,工商银行的存折有10,000多元钱,查完之后,他和闵某一起用透某带将男房主的嘴巴封住,卢某用黑色的塑料袋套住男房主的头,然后用枕头将头蒙住,他们对了一下眼某,意思是杀了这个人,闵某先动刀某男房主的胸、腹某猛捅了几刀,他接着往男房主的胸口心脏部位捅了四五刀、脖子捅了二刀,卢某从他身某拿过刀某男房主的脖子捅了二刀、心脏捅了二三刀、背部捅了三四刀,当时在捅人的时候,闵某的手某伤流了一些血,闵某说是他在捅人的时候划伤手某。捅了人之后他们去洗手某洗了手,卢某拿着抢来的银行卡、存折还有房主的身某,他看了一下身某,上面写着男房主的名字叫“张某曦”,有50多岁了,卢某从卧室的房间里面拿了一个棕色的挎包,3人一起离开了房间。离开房后就去取钱,先到离小区最近的一个浦发银行的ATM取款机上用农业银行的卡取了1700元人民币,然后,卢某将男房主的身某与建设银行的存折交给了他,叫他去找个建设银行把存折里的5038元钱取出来,卢某与闵某去取另外那本工商银行存折有的10,000多元钱,并且说好取好钱之后在住的小旅馆碰头。他拿着房主的身某和建设银行的存折打一辆出租车来到附近的一家建设银行去取钱,银行的工作人员告诉他说存折里面已经没钱了,他就坐一辆出租车回到了小旅馆。当他回到小旅馆时,卢某与闵某已经在旅馆了,他们把抢来的钱和取到的钱加在一起,一共是13,800元,他跟卢某分别得到4900元,闵某分到4000元人民币,因为卢某讲闵某没有露脸,而他和卢某去取钱的时候被银行摄像头拍到了脸,所以他和卢某要分得多些钱,另所抢的存折和银行卡都在卢某身某,所抢的三星手某在他身某。分完钱后,卢某提出一起到云南去作案,他和闵某都不想干了,决定各走各的,于是将作案工具和衣服分开,卢某负责扔掉3把刀,他和闵某将胶带、绳子和作案穿的衣服、眼某用塑料袋装好,放入他的耐克包里扔进了去火车站路边的一辆垃圾车里。然后他和闵某坐上了长沙--郑州的大某车,但在许昌高速公路出口就被公安人员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丙、张某丁某其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常某乙人口登记卡;身某;张某曦、田某夫妇生育子女张某丙、张某丁某证明;被害人张某曦的死亡证明书;各类票据等证据。

全案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证明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的具体过程。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

3、同步录像光碟四张某明: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整个讯问过程中排除了刑讯逼供的行为。被告人对两处抢劫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并在指认过程中向民警描述了抢劫的过程。公安机关还提取了被告人在银行取款的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印证,且均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二次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提起抢劫犯意、组织、策划、指挥同案被告人参与和实施作案、确定抢劫地点和对象、准备作案凶器(购买刀某)、持刀某杀被害人、指使同案人故意杀死被害人等行为,起了主要决定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闵某、张某戊参与预谋抢劫并积极参加和实施具体抢劫犯罪行为,尤其持刀某杀二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被告人闵某的辩护某提出“闵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最小,所起的作用也是相对较轻”的辩护某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卢某的辩护某提出“卢某被抓后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向公安人员提供了同案犯闵某、张某戊的名字和逃跑路线,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某见,经查,被告人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接受审讯时,供述了同案犯闵某、张某戊的姓名、逃跑方某和路线,公安人员据此抓获了同案犯属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某、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卢某有立功行为,此辩护某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闵某的辩护某提出“起诉书某定闵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有误,其出生时间是1989年4月”的辩护某见,并提供了河北省赵县柏林中学颁发给闵某的义务教育证书(该证记载闵某于1989年4月出生)和河北省普通高中会考准考证的书某。经查,公诉机关是依据闵某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记载的出生时间而认定闵某是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且闵某之上最小的姐姐闵某彦于X年X月X日出生,而被告人闵某的辩护某仅凭闵某的义务教育证书某记载的出生时间而认为闵某的出生时间是1989年4月,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否定户籍证明记载其的年龄身某情况,由于户籍的证明力要优于义务教育证书某证明力,且不论被告人闵某是于X年X月X日出生还是于1989年4月份出生,其在实施本案犯罪时已满18周岁,属成年人犯罪,并不影响对其的量刑处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此辩护某见以及提供的义务教育证书某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闵某的辩护某提出“闵某可能患有精神病,请求对其进行精神病学鉴定”的申请,并提供了河北省辛集市X村仁爱精神病医院乡村主治医生任新望出具“闵某于2004年5月2日来院就医,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以后来院三次,服药半年,病情较好转和闵某的哥哥闵某波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证明,经查,辩护某没有提供闵某和闵某波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诊断书某病历表以及闵某来院三次、服药半年的病历和服药处方,也没有提供东小王某X村诊所)具有诊治精神病的资质证明。且在庭审调查中,被告人闵某本人对此份证据提出了异议,否认自己到过该精神病医院就诊治疗精神病的事实,也否认自己患有精神病,表示不同意进行精神病鉴定;同时根据被告人闵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以及带领公安人员指认现场的行为表现和在庭审中的供述及行为表现等,足以证明被告人闵某的言谈、思维和行为举止正常,且每次所作的供述自然、连某、流畅、客观、符合逻辑和情理。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闵某的辩护某提供的此证据不予采纳,对该辩护某提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某提出“张某戊在二起共同抢劫中,所起的作用最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某见,经查,综观全案事实情节,被告人张某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虽略小于同案被告人卢某、闵某,但其持刀某杀被害人时手某凶狠、残忍,依法应从重予以惩处。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田某、张某丙、张某丁某出“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实施抢劫后,持刀某忍杀害被害人丁某玲、张某曦,应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进行数罪并罚,判处三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诉请,经查,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在共同预谋抢劫作案时,为劫取财物而商议将抢劫对象杀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第一款即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事实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故应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诉请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赔偿误某2721元、医疗费5003元、营养费5000元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丙、张某丁某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741元、其他费用1880元的附带民事诉请,经查,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未能举证证明其办理丧葬事宜的误某时间,可参照当地办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误某时间以5天为宜,根据郴州市金融证券办出具常某己月工资为2473.8元,日工资为82.46元的证明,确定常某己误某为4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是因人身某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而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规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提出的赔偿医疗费5003元、营养费5000元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丙、张某丁某出的赔偿医疗费3741元、其他费用1880元(系案发前2009年9月21日的办公用品发票)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丙、张某丁某出赔偿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990元、餐费620元的附带民事诉请,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丙、张某丁某请的2000元交通费(有票据的交通费为795元,没有票据的交通费为1205元),其中有720元票据系案发前和案发5个月以后的票据,故本院对此数额(720元)以及没有票据的1205元交通费均不予认定,只确认其的交通费为75元;对于提交的990元住宿费票据,经审查该票据主要系“天仁茶店”的票据,并不是住宿费,不予认定;丧葬费中已包含了餐费,故对诉请的620元餐费不予认定。

鉴于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主观恶性极大,作案手某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属罪大某极,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田某、张某丙、张某丁某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经济损失:1、丧葬费14,640元(2440元×6个月);2、死亡赔偿金301,686.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数额为301,686.2元,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数额确定;3、误某412元,共计316,73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丙、张某丁某济损失:1、丧葬费13,64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计算,丧葬费应为14,640元(2440元×6个月),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数额为13,642元,应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数额确定;2、死亡赔偿金301,686.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数额为301,686.2元,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数额确定;3、交通费75元,共计经济损失315,4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戊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对三被告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闵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张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所抢被害人丁某玲现金500元返还给被害人丁某玲的亲属;追缴被告人卢某犯罪所得赃款11,600元(含公安机关已追缴的现金10,000元)、闵某犯罪所得赃款4000元(含公安机关已追缴的现金3000元)、张某戊犯罪所得赃款4900元(含公安机关已追缴的现金3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曦的亲属。

五、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经济损失共计316,738.2元,其中,被告人卢某、闵某均按35%的比例各赔偿110,858.37元、被告人张某戊按30%的比例赔偿95,021.46元。三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承担连某赔偿责任。

六、被告人卢某、闵某、张某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丙、张某丁某济损失共计315,403.2元,其中,被告人卢某、闵某均按35%的比例各赔偿110,391.12元、被告人张某戊按30%的比例赔偿94,620.96元。三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丙、张某丁某担连某赔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田某、张某丙、张某丁某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段贤礼

审判员刘继根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某员曹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某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某;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某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某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某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某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某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某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某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某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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