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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郴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李某光,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曾向前,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郴检刑二诉(2011)第X号起某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晓斌、代理检察员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光,被告人邓某丙及其辩护人曾向前,被告人邓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起某指控:

(一)抢劫

2010年4月,被告人陈某乙与同案人邓某庚(负案潜逃)合谋到嘉禾县嘉家福超市盗窃黄某,并到该超市踩点。两人发现超市晚上有保安值班,遂商定由陈某乙负责找人来控制保安。被告人陈某乙便找到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又纠集被告人邓某丁及同案人邓某戊、房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某案。随后,被告人陈某乙与同案人邓某庚准备了断线钳、封口胶某、撬某和绳子等作案工具。

2010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及同案人邓某庚、邓某戊、房某等人在嘉禾县鑫源招待所406房某聚集后窜至嘉家福超市。同案人邓某庚用断线钳将嘉家福超市的防盗网剪开后,六人潜入超市内。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丁和同案人邓某戊、房某对超市值班人员李某采取殴打、用胶某纸封嘴等手某将其控制;被告人陈某乙、邓某丙协助邓某庚将内装珠宝某饰的保险柜撬某,将存放在保险柜内的黄某首饰一扫而空,随后租车逃回郴州市区并入住“子矜大酒店”。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在该酒店的501房某抢来的黄某首饰进行了分赃。其中,陈某乙和邓某庚各分得赃物20%,邓某丙等人共分得赃物60%。经鉴定:被抢黄某首饰价值为人民币900,339元。

2010年5月,被告人陈某乙将分得的部分黄某首饰卖给从事金银首饰加工业的饶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邓某丁将分得的部分黄某首饰卖给从事金银首饰加工业的刘某某慧(另案处理)。

(二)盗窃

2010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与同案人邓某庚、王某辛(均另案处理)窜至郴州市X区的利必诚超市行窃。当晚,被告人陈某乙和邓某庚等人入住利必诚超市对面一宾馆内。次日凌晨,王某辛电话纠集同案人黄某、刘某己(均另案处理)携带撬某、头套等作案工具,乘坐出租车赶至安仁县城会合,并纠集该出租车司机一同参与。当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黄某、刘某己、邓某庚、王某辛等人窜至利必诚超市,用撬某撬某超市的后门,王某辛负责在外望风,陈某乙和黄某、刘某己、邓某庚等人进入超市,撬某超市内金行柜台的保险柜,将存放在保险柜内的黄某首饰及现金全部搜走,随后乘坐接应的出租车逃离安仁县城。途中,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分给出租车司机一部分现金,余下的黄某首饰、现金被陈某乙等5人在郴州新华宾馆瓜分。经鉴定,被盗黄某首饰价值为人民币599,688元。

认定上述抢劫、盗窃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癸、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某等。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某劫取他人黄某珠宝,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某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某窃取他人黄某首饰和现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人邓某丙抓获归案,有重大立功表现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某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参与抢劫犯罪中未使用暴力,未造成严重后果,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乙案发后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要求法院对陈某乙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丙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邓某丙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不是主犯,且全部退赃,要求法院对邓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丁辩称,在共同抢劫作案中系从犯,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2010年4月,被告人陈某乙与同案人邓某庚(绰号“X”的人及油麻乡金铺店主刘某某慧,得赃款28,500元(20,800元+7700元)。被告人陈某乙一伙将作案的手某、蒙面帽某弃回郴途中,将使用的断线钳、撬某由陈某乙分赃完毕后抛弃涌泉小区一垃圾桶处。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陈某乙一伙所劫黄某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900,33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乙卖给收赃人饶某某处搜缴黄某戒指13个,黄某观音2个、黄某佛像2个、黄某吊坠1个、金耳环20个、黄某珠子5个,共计113.43克,从陈某乙处扣押金项链1条、金质毛主席像章1枚,计重64.28克;从被告人邓某丙妻子邓某壬红处缴获金戒指一个(5.43克),从被告人邓某丙烤烟房某搜缴38条金项链、2个金戒指、镶红宝某手某2条、镶红宝某戒指2个共计434.52克(399.44+23.65+5.43),另缴获x戒指35个、x吊坠6个、x手某一条;扣押被告人邓某丁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计重8.46克(5.49+2.97),从购赃人刘某某慧处扣押赃款25,000元。上述扣押款物已全部退赃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邓某丙。被告人邓某丙通过其家属向本院交纳罚金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0年5月8日4时许,嘉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失主陈某癸报案称,开设在嘉禾县城的嘉家福购物广场黄某珠宝某被他人撬某保险柜劫取约138万元的黄某珠宝;

2、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某、汇制的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方位及提取现场遗留痕迹、物品某情况;

3、拍摄的指认抢劫现场照某及作案当晚住宿地点照某,证明被告人陈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等人抢劫现场为嘉禾县嘉家福超市内,作案当晚陈某乙一伙住宿在嘉禾县鑫源招待所406房;

4、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8月4日作出的嘉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书,证明嘉家福超市被劫黄某价值900,339元;

5、嘉禾县公安局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嘉公(法)字(2010)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于案发当晚被被告人陈某乙一伙抢劫中将其致伤,并于次日,即2010年5月9日入住嘉禾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原因系钝性外力致李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构成轻微伤;

6、湖南省公安厅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湘公物鉴(法物)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的X号检材血泊1份,X号检材卫生间走道血迹1份、X号检材金银首饰柜台上血迹1份、X号检材金银首饰柜上的玻璃饮水瓶口擦拭物1份、X号检材粘有可疑血迹的白某绳索二根、X号检材粘有可疑血迹的白某胶某一根、X号检材粘有可疑血迹的橡胶某某残片一份、X号检材李某血样一份,经DNA检测,上述检材为被害人李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03×1016以上,与被害人李某陈某癸当晚在超市值班时被一伙人暴力捆绑中有人挖其左腮流了很多血,然后捆绑后将其拖入超市卫生间后,这伙人再实施劫取金银首饰行为相吻合;

7、被害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系嘉家福超市保安员。2010年5月8日凌晨3时许几名男子进入嘉家福超市,跑在前面的三名男子有两人拿撬某。还有一个人拿了刀,紧接着后面又跟进两名男子,由一名男子捂住其眼睛,另一名男子捂住其嘴巴,将其按倒在地。其喊救某,一男人用手某进其的嘴巴将左腮抓烂流了很多血,然后将其按倒在地,几名男子用绳子将其手某捆绑好,用透明胶某住其眼睛和嘴巴,然后将其抬到超市一楼的卫生间里。不久便听到该一伙人撬某超市柜台的声音。10余分钟后,听到该伙人上二楼脚步声,其想叫喊却叫不出声音,就用双手某停的磨擦,磨擦了约一个小时才慢慢将双手某绳子解脱出来,将捆脚的绳子和蒙头的透明胶某开,将另外两名值班员李某、胡某生叫醒,又打电话报告店主陈某癸。不久,陈某癸赶到了案发现场,见其嘴巴流血,就拨打120将其送到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8、被害人陈某癸证言证明,其是嘉家福超市法人代表。2010年5月8日凌晨4时40分,嘉家福超市保安员李某打电话说“哎哟,打死人了,打死人了。”其问“谁打了你讲清楚究竟是怎么回事”李某回答说“超市进了强某”。其接电话后立即赶往嘉家福超市,看到李某脖子上有一大圈透明胶,身上还吊挂着一圈没有用过的透明胶,额头胀肿,头部布满血迹。超市的金柜附近地面上有很多血迹,旁边还丢有白某纺布绳子。金行一共有两个保险柜,靠东面的保险柜存放黄某、白某、钻石等贵重金属物品,靠北面的保险柜存放铂金、钯金等稍微便宜的首饰,被撬某保险柜是存放黄某、白某、钻石的保险柜。据联营老板胡某军说,被劫黄某珠宝某饰价值约130万元;

9、被害人胡某证言证实,嘉家福超市是其与陈某癸联营开办的超市,由其垫资提供货物,货品某售后按8%的比例提成给嘉家福超市。金行的员工由嘉家福超市推荐,其安排张某强某经理管理柜台事务。2010年5月8日上午6时许,陈某癸打电话说卖黄某的柜台被盗。其接电话后马上从长沙赶到嘉禾县城,发现存放黄某、宝某、白某、钻石等贵重首饰的保险柜被撬某,存放在里面的黄某首饰被劫一空。估算被劫黄某首饰价值约130万元人民币;

10、证人邓某壬证言证实,其是邓某丁的女朋友,半个月前(问话时间为2010年6月4日)的一天,邓某丁告诉说他与邓某丙和邓某丙的师傅以及两个不认识的人做了生意。邓某丁送给其一副金耳环;

11、证人邓某壬证言证实,其是邓某丙的妻子。邓某丙于2010年5月6日至10日不在家。5月10日下午,邓某丙与师傅陈某乙一起某到其家里,送给其一个铂金戒指。5月13日,邓某丙与陈某乙又一同去了深圳;

12、证人李某、雷某、陈某癸、张某证言证实,其等人均是嘉家福超市员工。2010年5月8日嘉家福超市内黄某柜台的黄某、珠宝某劫。超市进出口验票处旁的地面上有一大团已凝固的血印,旁边还有两条白某绳子和一些透明胶某;

13、证人胡某、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8日凌晨,嘉家福超市进了强某,超市黄某柜台的保险柜被撬,存放保险柜内的黄某首饰被劫走。值班保安员李某被打伤,脖子上还缠绕着一圈透明胶,身上吊挂着很多没用完的透明胶,头上流着血。柜台旁边的地面上留有血迹,旁边有一根白某绳子。二楼西面靠工商银行的那个窗子下放一楼梯,窗户防盗网有三根钢筋已被剪掉;

1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李某霞是郴州市子矜酒店前台服务员。2010年5月8日凌晨5时许,有人用姓名是吴近韬,身份证号码为(略)在子矜大酒店登记住宿在501房,宾客签名叫“刘某某”;

15、公安人员提取子矜大酒店住宿登记单,证明被告人陈某乙持他人身份证(略),签名“刘某某”,于2010年5月8日住宿在子矜大酒店501房;

1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李某平是嘉禾鑫源招待所老板。2010年5月8日凌晨3时许,有人敲招待所的门,随后该敲门的人与住宿在招待所楼上的4-5个人一起某出了招待所再未回来住宿;

17、证人饶某某、饶某某证言证明,饶某某、饶某某夫妻二人在郴州市X街人民医院门前附近开办了一家黄某首饰回收加工店。2010年5月8日,一男子手某内装黄某首饰的黑色塑料袋到首饰回收加工店出售。经检验,所售黄某首饰系真货。双方商定以每克246元成交,收购的黄某首饰共重113克,品某有13个金戒指、2个金观音、2个金佛像、1个金吊坠、20个金耳环、5个金珠子,共付款28,000元。饶某某、饶某某根据国家收购黄某制品某规定,要求该男子出示身份证,因该男子未带身份证,饶某某夫妻二人便要求该男子留下手某号码(略)和(略)以及签署名字“刘某某”后才予以购买;

18、公安人员从饶某某所开店提取的被告人陈某乙出售赃物时所留电话号码及名字,与证人饶某某、饶某某证实情节相一致;

19、公安人员在饶某某所开店提取所收购的黄某首饰,其黄某首饰数量、品某、重量与证人饶某某、饶某某证言证实情节完全一致;

20、证人刘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霞、刘某某慧夫妻二人在永兴县X村的住所开办了一家金银首饰加工店。2010年5月27日下午3时许经其亲戚邓某壬善联系,收购了一男一女(邓某丁、邓某壬燕)84.1克金银首饰,按每克交易价248元计算,付该男女货款20,800元。购买后,将该批金银首饰熔化重新加工转卖给了他人;

21、购赃人刘某某慧、刘某某霞辩认笔录,证明2010年5月27日向其店出售金银首饰的人是被告人邓某丁;

22、公安机关拍摄的视频录相及拍摄的现场照某,证明根据被告人邓某丙的供述和指认,从被告人邓某丙藏匿住处的烤烟房某搜缴出用塑料袋包装被抢劫的部分金银首饰;

23、被告人陈某乙、邓某丁对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被劫黄某首饰作价900,339元没有异议;

24、辩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陈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对公安出示的多人照某辩认,相互指认均是抢劫作案人;

25、公安人员扣押及返还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乙处扣押金项链一条、黄某像章一个,从出售给饶某某处扣押黄某戒指13个、黄某观音2个、黄某佛2个、黄某吊坠1个、金耳环20个、黄某珠子5个,以上共计177.71克(其中金项链、金像章64.28克,从饶某某处提取金首饰113.43克),上述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

26、公安人员从邓某丙妻子邓某壬红处扣押金铂金戒指一个,重5.43克,从邓某丙烤烟搜缴黄某项链38条,黄某戒指2个,镶红宝某手某2条,镶宝某戒指2个,共计重423.89克(黄某项链38条+黄某戒指2个,共重399.44克,镶宝某手某、镶宝某戒指共计23.65克)、x戒指35个、x吊坠6个、x手某1条,上述物品某返还给被害人;

27、公安人员从邓某丁处扣押黄某戒了一个,重2.97克,从其妻邓某壬燕处扣押金耳环一副,重5.49克,从买赃人刘某某慧处扣押赃款现金25,000元,上述赃物及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28、中国移动公司嘉禾分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信息及通话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的手某号码(略),邓某丙的手某号(略),邓某丁的手某号(略),邓某庚的电话号码(略),邓某戊(“黄某”)手某号(略),房某(“静子”)的手某号(略),并证明上述手某在2010年5月8日作案前后有频繁电话联系的信息;

29、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和“小全”通过打牌认识。2010年4月份,“小全”叫其打牌,其说身上没有钱。“小全”就说他晓得搞保险柜,要其到嘉禾县看看有什么东西可以偷。过了两天,其便到了嘉禾县城,看到“嘉家福超市”有一个卖金器的柜台,其将情况告诉了“小全”。第二天,其和“小全”一起某嘉家福超市及周边踩了点,二人坐在一个叫“开心汤姆”的快餐店里看金店收金子的过程,那些服务员将金子收好后放到两个保险柜里面,晚上有保安员在那里守夜。这时,“小全”说有保安不好搞,提出找人来控制保安。后来,其和小全就回郴了。第二天,邓某丙打电话问其有没有赚钱的好路子,其就说嘉禾有个超市里有个金店,已经去踩过点,但里面有个保安,不太好搞,邓某丙就说保安就交给他对付,你们只管撬某险柜就是了。其将此事告诉“小全”,“小全”同意了。于是,其跟邓某丙两个人一起某到了嘉家福超市及超市周边看了地形。5月5日,其与邓某丙以及邓某丙两个小弟碰了面又去了嘉家福超市内的金店踩点,踩点后邓某丙和他的小弟都觉得可以搞。当天下午,“小全”叫其准备一些工具,其就到郴州买了一把断线钳、六个毛线帽、六副白某棉质手某、一套封口胶某等工具,“小全”准备了二根撬某和一些绳子。2010年5月7日邓某丙在其处拿了一些钱及其事先准备好的手某和帽某,先赶至嘉禾县,在嘉禾县城珠泉市场对面的一个招待所住下。当晚,其和“小全”拿起某先准备的工具和两个空袋子,赶到嘉禾县城与邓某丙等人会合,到嘉禾时已经是凌晨两点多种了。其与“小全”、邓某丙及邓某丙的三个小弟在房某里商量分工事宜,分三组人按事先踩好点的路线陆续走到嘉家福超市后面,利用踩点时准备好的楼梯爬到了靠近嘉家福超市的杂房某上,之后每人戴上了手某和帽某,将脸蒙住。“小全”先用断线钳将窗子外面的防盗网剪开。之后其一伙6人陆续从窗子爬进超市,从靠嘉家福大门的楼梯那里下一楼,听见邓某丙的一个小弟说:“里面睡着一个保安。”邓某丙便要其和“小全”等一下。邓某丙他们四个人将那个保安按倒在地,用绳子捆住双手,用胶某堵住嘴巴,将保安押到超市的厕所里。邓某丙叫了一个人去看守那个保安。之后,其和“小全”找到靠超市大门口这边放黄某的这个保险柜。其和“小全”一起某保险柜,邓某丙在一边帮忙打手某筒。其和小全用“一”字起某“7”字形的撬某撬某约3分钟后,保险柜就被撬某了,其一伙人将保险柜内用盒子装起某黄某和白某,装入事先准备了的袋子里,装了三袋。之后其一伙人拿着装有黄某和工具的袋子从原路出来,6人乘坐两辆出租车逃离现场。途中,邓某丙的那两个小弟将作案用的帽某和手某丢出了车外。到郴州后已是凌晨5点钟,其一伙6人在约好的“子矜酒店”会合,在501房某清理黄某,其一伙人持手某计算有标签的黄某约2700克,还有几十个白某戒指。然后按照某先约定好的分赃比例,其与“小全”每人分20%,邓某丙和他的小弟一起某60%,其与“小全”各分得540克左右的黄某,因作案前的开支都是由其支付的,其还多拿了一个大约十五、六克重的黄某戒指,剩下的黄某都给了邓某丙等人,大概有1600多克黄某,其他的那些白某,每人按个数分了几个,其分了有五、六个。当晚其回涌泉小区女朋友家里去了。在进涌泉小区女朋友的住房某,其将作案所使用的帽某、手某还有断线钳、两把“7”字形的撬某、“一”字起某和装断线钳、撬某、一字起某袋子都扔到涌泉小区其女朋友的住房某面的垃圾箱里了。

2010年5月8日9点时许,其到郴州市X街人民医院门口的一个首饰加工回收的店子里,卖了一百一十多克的黄某,得款28,000元,买金子的女老板怕金子来路不正,要其留个联系号码,其先是留了个假号码(略),和一个叫“刘某某”的假名字。之后那女的试打了一下打不通,其才将其当时使用的(略)的号码留给了她。剩下的金子除了一条大概60多克的男士项链和一个2克左右的毛主席金像章外,为了方便卖,其都拿给“小全”要他帮其熔成金块,但“小全”至今没有给其;

30、被告人的邓某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0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陈某乙打电话给说带其去赚钱,其表示同意。过了几天,陈某乙告诉说要搞嘉家福超市的黄某珠宝某台。当天,其和陈某乙一起某嘉家福超市踩点,发现超市晚上有保安值夜班。陈某乙便要其找几个人一起某案。过了几天,其联系“小黑”(邓某丁),“小黑”介绍了邓某戊、“静子”(房某)两人与我、陈某乙一同到嘉家福超市踩点。几天后,陈某乙打电话叫其去嘉禾县城,准备晚上行动作案。其联系了邓某丁、邓某戊、“静子”,并在陈某乙处拿了200元钱和陈某乙事先准备好的六个帽某、六副手某、透明胶某当天16时许到达嘉禾县城并入住在珠泉市场对面的招待所。之后,其一伙人再次到嘉家福超市踩点。第二天,即5月8日凌晨,陈某乙和他朋友在招待所与其四人会面并进行了分工,陈某乙要其和邓某戊、“静子”、邓某丁负责控制超市的保安,保险柜由他和他带来的朋友来撬。之后,其一伙六人先后赶至嘉家福超市,到达嘉家福超市后门,其一伙人利用梯子爬上了靠近嘉家福超市X排杂房某上。然后每人戴上手某、帽某后,由陈某乙的朋友用断钱钳剪开了超市窗子外面的防盗网,邓某戊先从剪开的口子爬进嘉家福超市,邓某戊从超市里找来一把楼梯架在窗户下。接着其一伙人陆续爬入超市,其和“黄某”、“静子”、邓某丁四人进去后,发现超市里距离黄某柜台五、六米远的凳子上睡着一个保安,陈某乙的那位朋友冲过去用手某住保安的嘴巴,接着其也冲过去抓住保安的一只手某,邓某丁、“黄某”、“静子”分别抓住保安的手某。陈某乙的朋友用手某的一根撬某敲了保安的头部或背部并对保安讲,:“不要喊,喊了敲死你。”其用绳将保安捆好,陈某乙的朋友用透明胶某保安的嘴堵住,其和邓某丁、“黄某”、“静子”将保安押到超市的厕所。陈某乙和他的朋友进了黄某柜台找到保险柜后,用两根“7”字形状的撬某撬某险柜。当时陈某乙的朋友为主撬某保险柜,陈某乙打下手,其就在一旁帮他们打电筒。邓某戊、“静子”、邓某丁望风。陈某乙和他朋友撬某大约两分钟左右,保险被撬某了。其一伙人用事先准备好的袋子装黄某、铂金,一共装了三袋子。装完后,将工具收好,带着黄某和工具从原路出了超市。之后其一伙6人分坐两辆出租车回了郴州,在去郴州的路上,其与“静子”、陈某乙的朋友三人把作案用的帽某、手某都扔到车外。6人按照某定会合地点后,在七星大酒店旁边的一酒店开了501房某行分赃。6人在房某里用手某上的计算功能算出了标有重量数的黄某金器大概有2600多克,铂金130克左右。还有些没有重量标签的金器。作案前其和陈某乙以及他的朋友约定好,事成之后,他们两人分40%,其和邓某丁等人分60%。分金子的时候,其要邓某戊、“静子”、邓某丁三人出去了,其和陈某乙以及他的朋友则在房某内按照某先约定好的比例将有重量数的黄某和铂金分了。其大概分了有1560多克的黄某和七、八十克的铂金。剩下的没有重量标签的金器6人每人平均拿了几个分掉了,其拿了几个黄某戒指、黄某珠子和几个铂金戒指。陈某乙要其告诉邓某戊他们三人说其分了50%的金子,另外10%,其和陈某乙每人分了5%。其从分得的黄某、铂金中里拿了130克左右给陈。之后其和“小黑”联系,在桂阳的蔡伦宾馆内单独与“小黑”会了面,把其分得的黄某按照某得40%,“小黑”得60%的比例再次进行分配,“小黑”从他分得的60%里拿了200克黄某要其分给邓某戊、“静子”每人100克黄某。之后,其与“黄某”、“静子”、邓某丁来到洋市,给了邓某戊、“静子”每人100克黄某,并从其分得的黄某中拿了100克黄某分给邓某丁。

其将分得的黄某用白某塑料袋包好,外面再用套一个黑色塑料袋,然后用一根黄某的电线扎好藏在其家烤烟房某面墙壁的角落边,离地面约三十公分的洞里面;

31、被告人邓某丁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0年5月6日上午,邓某丙要其一起某一个地方偷东西,并告诉其那里有金子和烟。他还告诉其那个地方有个保安,要其到时候和另外两人把那个保安捉到,事成之后每人可至少分得两万元钱,其答应了。第二天中午,其到桂阳县金叶广场与邓某丙的一个老弟碰了面,并与那名男子一起某了嘉禾。在嘉禾鑫源招待所的406房某,又与邓某丙和一个外号叫X戊的男人相会,其听到邓某戊喊和我一起某的男子喊“静子”。邓某丙告诉其等人作案用的帽某、手某,封口胶、绳子他已经带来了。邓某丙带还与其、“黄某”、“静子”一起某超市踩点。进超市后,邓某丙要其和“黄某”、“静子”负责将超市柜台边值班的保安控制。然后还带其熟悉了进出超市X路线。踩点后,邓某丙买了两把水果刀和三个手某筒回来,并将三个手某筒分给了其和“黄某”、“静子”。水果刀放在床底下。之后邓某丙进行具体分工,要“静子”从那个保安身后掐住保安的喉咙,其与“黄某”负责抓住保安的手,用封口胶某嘴巴封住,再用绳子把手某捆起某,将保安丢到超市卫生间去,留个人看守。邓某丙和他师傅等人再把超市的保险柜撬某。5月8日凌晨2时左右,邓某丙的师傅和一名男子到其4人住的房某,邓某丙的师傅要我们进去后先用封口胶某保安的嘴巴封住,然后绑住手某后再用胶某把手某捆起某。之后,其一伙人陆续出了招待所,到达超市后,通过楼梯到了超市第四个窗子下面,邓某丙师傅的朋友用剪钳将窗子的防盗网剪开。其一伙6人戴上帽某、手某陆续进入超市,发现一楼前面柜台边有保安在睡觉时,邓某丙轻声说,“走,过去把他捉起。”当时保安平躺在一张某子上的,身上盖了一件大衣。邓某丙先走过去掐住保安的脖子,保安从凳子上摔倒在地,然后其与“黄某”、“静子”、邓某丙师傅的朋友一起某上去抓住那个保安。将保安制服、捆绑后,其和“静子”一起某保安抬进了厕所,之后“静子”出了厕所,在冰柜里拿了一个东西然后又进厕所去了。其看见邓某丙和邓某丙的师傅、邓某丙师傅的朋友三个人在超市一楼黄某柜里撬某保险柜,邓某丙要其到二楼望风。其到二楼转了一圈回来后看到保险柜被撬某了,他们三人把里面的黄某首饰拿出来往袋子里装。邓某丙看到其后又叫其去望风,之后邓某丙他们三人把黄某装好后,其一伙6个又从进的那个窗户爬出来,分坐两辆出租车逃离。在回郴州的路上,邓某丙的师傅将邓某戊身上的一把水果刀、一副手某和一根绳子丢到车外。到郴州后,邓某丙将一些手某、头罩丢到了其一伙下车的马路上。撬某、起某、钳子等工具由邓某丙的师傅和其朋友带走了。其一伙6人会合后,在子矜酒店开了间房,清理出标签上有重量的黄某首饰一共有2700多克,白某一共140多克。清理完了,邓某丙要其和“黄某”、“静子”先去吃早餐。吃完早餐回房某时,他们已经把黄某分好了。然后其一伙6人把没有重量标签的黄某分掉了。之后其和邓某丙、“黄某”、“静子”四人一起某了桂阳县X镇在平安旅舍开了间房,邓某丙分给其3人每人100克黄某,之后又另外分给其3人每人一个黄某戒指,加上之前在子矜酒店分得的一些没有标签的黄某,其一共分得140多克黄某。

5月中旬,其以23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庄飞”33克多黄某,得了7700元现金。5月下旬,洋市一黄某店子老板带着其及其的女朋友邓某壬燕以每克248元的价格卖了84.1克黄某给永兴县X乡一个金铺,老板拿了20,800元现金给其。其送给了女朋友邓某壬燕一对黄某耳环,自己带了一个黄某戒指。另外,其在桂阳一歌厅玩时掉了一个黄某戒指;

3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25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郴州市馨园宾馆将被告人陈某乙抓获。2010年5月28日17时许,陈某乙协助公安机关在郴州宾馆大厅将邓某丙抓获。2010年6月4日,被告人邓某丁在永兴县X镇一亲属家里被公安机关抓获;

33、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乙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邓某丙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邓某丁因犯聚众斗殴罪、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

3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邓某丙通过其家属向法院交纳罚金2万元。

3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犯罪时均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盗窃的事实

2010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与同案人邓某庚(“小(全)泉”)、王某辛(均在逃)纠集一处窜至郴州市安仁县预谋盗窃利必诚超市黄某首饰。为便于作案,被告人陈某乙与同案二人邓某庚、王某辛住宿在利必诚超市对面一宾馆内。同案人王某辛在宾馆内电话联系同案人黄某共同作案,并要求黄某预备作案工具。同案人黄某接电话后表示同意。当晚黄某电话联系另一同案人刘某己,并按王某辛的要求在市场上购买了撬某、手某、帽某、袋子等作案工具后,与刘某己租乘一辆“的士”于次日凌晨1时许赶到安仁县城与被告人陈某乙及同案人邓某庚、王某辛汇合。当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与同案人黄某、刘某己、邓某庚、王某辛5人步行至利必诚超市后门处,由同案人王某辛望风,被告人陈某乙与同案人邓某庚、黄某、刘某己入室持撬某将超市保险柜撬某,将存放在保险柜内的黄某首饰及7000元现金洗劫一空。作案完毕后,被告人陈某乙一行5人乘坐黄某从郴州城区租赁的出租车返回郴州住宿在新华宾馆进行分赃。所劫现金7000元,除支付租车司机2000元外,其余由被告人陈某乙及同案五人各分得10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金银首饰价值599,688元,被告人陈某乙将部分黄某首饰卖给郴州市X路X-X号金银首饰加工店,得赃款3500元;将部分金银首饰销赃给郴州市北湖市场大门口王某金开设的“王某金银”首饰加工店,得赃款15,000元。同案人黄某所分金银首饰将一枚男式和一枚女式钻戒藏匿在家,打牌中将2个黄某手某以10,000元价格作了赌资,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2个铂金手某,18个钻石戒指、一对铂金耳钉,2条钻石手某,3个钻石吊坠已返还给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接警时间为2010年2月4日8时许,安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何启元报案称:利必诚超市黄某柜台被盗金银首饰价值40余万元;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某、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

3、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照某,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对其实施作案的现场位置、进出路线、盗窃柜台位置均进行了指认;

4、被告人陈某乙对其两次实施销赃的首饰加工店进行了指认;

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利必诚超市珠宝某被盗黄某首饰等物品某价格为人民币599,688.00元;

6、被害人何某(利必诚超市珠宝某台老板)的陈某癸证实:营业员李某告诉其在利必诚超市的珠宝某台被盗了,之后其到达利必诚超市,发现柜台放金银首饰的保险柜被撬某,被盗金银首饰数10万元以及现金二万元左右;

7、被害人李某(利必诚超市法人代表)的陈某癸证实:其调看了超市监控资料,利必诚超市于2010年2月4日凌晨2点40分被盗;

8、证人王某(金银首饰加工店主)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有人卖了两个黄某手某以及5、6个黄某珠子给其;

9、证人鄢某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春节期间在郴州市X路X-X号私开了一家首饰加工店。2010年2月份的一个白某,一个30岁左右的男人拿了一些铂金、钯金项链到其店出卖。其以3000余元人民币予以收购;

10、证人王某、刘某某(利必诚超市勤杂工、保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睡在利必诚超市的监控室,没发现异常情况,之后才知道利必诚超市被盗;

11、证人张某(利必诚超市附近摆夜宵摊子)证言证实:2010年2月4日晚上凌晨两点半至三点半左右,其和老公打烊时拉车子经过利必诚超市大门时听见里面有些声音;

12、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其因经济紧张,就和同乡王某辛讲,要他带其出去做事挣点钱。2009年农历的一天20时许,王某辛打电话对其说一起某挣点钱,并要其喊刘某己一起某,而且要其准备好手某、帽某、袋子和撬某。当天凌晨,其与刘某己携带准备好的工具乘坐朋友的出租车于凌晨3时许到达安仁。其和刘某己、出租车司机在王某辛住的旅社房某会合,房某还有2个年纪大的人不认识,但其中有个人其在郴州见过几次。在房某里,王某远告诉其与刘某己、出租车司机要去搞保险柜,其三人均表示同意。凌晨3点多钟,王某辛和那两个年纪大点的人带其和刘某己去超市,司机在车上等。到达超市后门,王某辛和那2个年纪大点的男子用撬某撬某市后门,其也帮忙撬某,撬某门后,王某辛在外望见,其和那2个年纪大点的男子以及刘某己戴好手某和帽某进入超市,进超市后有个装鱼的池子,走了不远有几个阶梯到超市摆杂货的地方,又走了一会就到一组柜台中,那2个年纪大点的男子就和刘某己一起某保险柜门朝上放倒,用撬某把保险柜撬某,然后把保险柜里面的首饰等东西拿出来装在袋子里。装好东西后,其一伙从后门出超市,在后门边时,其打电话给出租车司机,叫过来接其一伙人回郴州。在路上,年纪大点的男子给了司机大约2000元或3000元钱。作案时工具也在回郴州的路上丢了。到郴州后,出租车送其一伙人到五岭大道上的新华宾馆后就走了,那2个年纪大点的人去开了房,到房某后,其一伙人按首饰吊牌上的价格分金子,黄某手某和黄某珠子是按人头平均分了。其拿了手某大一点一个,所以没有拿黄某珠子。其一伙还盗窃了现金,除了车费和踩点的开支后,剩下的现金再平均分了,大约每个人分了1000多块钱。

2009年春节前,其把其中2个黄某手某卖了,卖了10,000元钱,其余还有2个铂金手某、18个钻石戒指、1对铂金耳钉、2条钻石项链、2条钻石项链、3个钻石吊坠放在身子准备卖掉,另外还有两个戒指,1个男戒和1个女戒放在家中;

13、同案人黄某从12张某同男子的照某中辩认出X号照某是与他一起某与盗窃利必诚超市金行且见过几次面,即邓某庚。从12张某同男子的照某中辩认出X号照某是与他一起某与盗窃必诚超市金行的不知道名字的年纪大点的同伙即陈某乙;

14、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的一天14时许,“小泉”邀其去安仁偷超市里的首饰。其和“小泉”、“小屁股”坐大巴到达安仁后,“小泉”和“小屁股”进超市观察金银首饰柜台的收货情况和超市内部情况,其在超市外面等。之后其3人在超市斜对门的一个小宾馆X楼开了间房。凌晨2点左右,黄某带了两个人(其中一个是出租车司机)以及作案工具到了宾馆和与其3人会合。几分钟后,其一伙人下楼去超市,的士司机先去开车,其一伙人到超市后门,“小泉”和黄某带来的年轻人用撬某将超市后门撬某后,其和“小泉”、黄某、以及黄某带过来的年轻人戴上手某、头套进入超市里面。“小屁股”在门外望风,超市进门是卖菜和卖鱼的地方,上了几层台阶就到了黄某首饰的柜台处,进入柜台后,其一伙人把柜台中间的保险柜柜门朝上放倒,“小泉”和黄某带来的年轻人两个用撬某将保险柜门撬某,其扯开袋子装首饰和现金。装完后其一伙人沿原路返回至超市的后门,之后,的士司机开车接其一伙5人回郴州,在回郴州的路上,“小泉”拿了从超市盗窃来的两、三千元现金分给了的士司机,的士司机把其一伙人送到郴州五岭大道新华宾馆就走了。其和“小泉”等人在新华宾馆开了间房,在房某里外面把偷来的约300多克黄某平均分了,“小泉”多拿了一个约20克的黄某手某,其余4个人每人分得70克黄某,“小泉”把偷来的现金扣除来安仁踩点的开支,每个人分了1800多元现金,剩下的铂金、钯金、18K金首饰,每人平均分了二、三十克。

过年前的一天,其卖了2个黄某手某和5、6个黄某珠子共70余克黄某给一个40岁左右的男人,他给了我15,000多元钱,其拿钱之后就走了。第一次销赃相隔不久,其把剩余的首饰都拿出来,到燕泉路X路交叉路口一家首饰加工店,以3500元钱的价格卖了;

15、监控光盘证实:利必诚超市被盗时段以及当时案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等人聚集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的方法,强某劫取他人价值900,339元的黄某首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起某织、策划并具体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丁积极实施抢劫行为,故三被告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某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价值599,688元的黄某首饰及7000元现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某要作用,系主犯。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起某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丁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被告人陈某乙抓获归案,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在抢劫犯罪中未使用暴力。经查,根据被害人李某对其受害经过的陈某癸、住院病历记载、法医鉴定结论以及证人陈某癸、胡某生、李某的陈某癸以及被告人陈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对抢劫作案经过的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一伙在抢劫犯罪中当场使用了暴力,在该行为中,被告人陈某乙起某织、策划、指挥作用,依法应对抢劫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其辩称未使用暴力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丁辩称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从犯。经查,根据被告人陈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某癸证实,被告人陈某癸南、邓某丁在案发前相互纠集,在具体抢劫犯罪中按分工实施暴力手某控制超市值班人员致使抢劫犯罪得以顺利完成,故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亦起某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所起某用较之被告人陈某乙要轻,可依法比照某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邓某丙的辩护人及其被告人邓某丁辩称案发后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经查,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缴获部分赃款物属实,但根据退赃情况属被动退回部分赃款,可依法酌情对上述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未予退还的赃款赃物应依法对三被告人进行追缴。被告人陈某乙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邓某丙,有立功表现。根据其立功性质,属一般立功,故公诉机关认定为重大立功不妥,依法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陈某乙多次犯罪被判刑后仍不思悔改,且在原判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较之原判罪更严重罪,依法不予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邓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某2024年5月28日止。未交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邓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某2012年6月4日止。人民币罚金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所得赃物(黄某首饰)返还给被害人胡某军;

五、继续追缴陈某乙盗窃所得赃物返还给被害人何启元、李某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某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某某根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曹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癸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某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某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某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某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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