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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祁某、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铁根,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王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某、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祁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27日夜,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告人祁某无驾驶证,且系酒后,仍将未经年审的摩托车交由被告人祁某驾驶,23时25分许,被告人祁某驾驶未经年审的豫x号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某,沿新乡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X路交叉口南约10米处,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郭X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郭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所受损伤为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颅骨缺损系伤残X级、左眼损伤系伤残X级。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X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VII级伤残。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祁某、刘某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郭X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郭X住院治疗109天,花费医疗费(50张)x.7元;鉴定费(6张)2080元;误工费从住院时2007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定残前一日)止,共18个月零6天,按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计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09天,计109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09天,计1090元;护理费7210元(按2人计算,即郭XX月工资950元,按护理3个月计算,计2850元,郭X月工资1200元,按护理109天计算,计4360元);交通费53张(去北京看病来回车票按3人计算),计1716元;被扶养人郭XX、张XX的扶养费计x.2元(系被害人郭X父母,均71岁,子女4人,扶养费均按9年计算,按伤残程度的50%计算,被害人郭X承担四分之一,计9×8837×50%÷4×2=x.2元);被害人郭X系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应按一处十级和一处七级伤残计算,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计x元(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10年=x元);以上合计x.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的诉讼代理人李铁根、王刚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刑事证据:

1、被告人祁某、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分别出生于1980年9月2日、1979年8月2日。

2、被告人祁某、刘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4月27日23时25分,被告人祁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X路交叉口南10米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郭X相撞,造成郭X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民警将在事故现场等候的祁某带至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并于2007年4月28日1时对祁某进行调查询问。刘某受伤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民警勘查现场结束后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查找刘某,由于刘某正在接受治疗无法进行询问,2007年5月6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刘某接受事故处理大队民警调查询问。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南10米的事实。

4、被告人祁某、刘某的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祁某穿蓝白相间的长袖衣服,被告人刘某穿一件保安制服的事实。

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祁某血液乙醇含量92.60mg/x,刘某血液乙醇含量51.70mg/x的事实。

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祁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被告人刘某的驾驶证证实准驾车型为C证的事实。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祁某、刘某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8、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郭X受伤后,需要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

9、被害人郭X的住院病历证实其受伤的事实。

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X所受损伤为重伤。

11、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X颅骨缺损系伤残X级、左眼损伤系伤残X级。

12、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X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VII级伤残。

13、证人芦XX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27日23时25分左右,其和老板郭X,还有张XX一起沿和平路自西向东过马路时,一辆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过来,当时车速很快,被害人郭X躲闪不及就被摩托车撞翻了,当时摩托车上有两个人,开车的人穿着一件浅色衣服,两人都没有戴头盔,没有开车灯,也没有鸣笛。当时听到摩托车发动机声音很大,很快,差点撞住其,其向前跑了一步,发现是浅色衣服的人开车,但其认不出他的脸,没刹车、没鸣喇叭。

1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27日23时25分左右,其和老板郭X,还有芦XX一起沿和平路自西向东过马路,走到和平路西中心双黄某时,一辆二轮摩托车带着一个人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过来,当时这辆车没开车灯也没鸣笛,郭X躲闪不及就被这辆摩托车撞到了,开摩托车的穿一件蓝白相间的横道T恤,后面坐着的穿一件经警制服,车没开灯,只听见声音,穿蓝白相间上衣的人开车,穿保安制服的人坐车,这一瞬间车还没翻倒。

15、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其是新飞集团九分厂门卫,2007年具体几号不记了,大概晚上11时许,其到厂里接班,看见刘某和祁某像喝多了,就让他们走了,后来过了12点钟,听说刘某出事了的事实。

16、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27日23时许,其和同事下班过马路回宿舍,突然听见摩托车声,其站在离郭强一米多远的东南方,一扭头发现摩托车已经到跟前了,其看到是一个穿浅色横道道衣服的人开的车,随后摩托车就撞着了郭X,摩托车也翻了,张XX抱着郭X,并让其拦着肇事司机,其就拦着那个穿横道道上衣的人,摩托车声音很响,就都扭头,其看见浅色衣服的人在前面,能肯定是他开车的事实。

17、证人焦XX的证言证实其和同事下班过马路回宿舍,突然一辆摩托车由北向南开过来,速度很快,开车的是个穿浅色上衣的人,其一扭头摩托车已经撞上郭X了,摩托车也翻了,乘车的人摔倒在摩托车和郭X之间,车过来时其瞟了一眼,是浅色衣服的人开车,晚上浅色衣服比较明显的事实。

18、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27日23时许,其和同事下班过马路回宿舍,一辆摩托车由北向南开过来,速度很快,撞倒了郭X,然后马XX拉着肇事司机,肇事司机是个穿黑白相间横道上衣的人,后面乘车人穿的不是花衣服,但也受伤了,其在最后一排,车从其眼前过去,其看见前面的人穿浅色衣服,后面的人穿深色衣服的事实。

19、证人庞XX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27日晚上11点多马XX给其打电话说老板郭X出事了,其到现场后看见救护车把两个伤员拉走了,路上倒着一辆摩托车,马X跟其说路边蹲着穿蓝白道道衣服的那个人是司机的事实。

20、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27日晚上11点多,饭店服务员焦XX、马XX、杨XX来敲门,说其丈夫郭X被车撞了,其到现场后救护车正好到,其就跟着一起去医院了,服务员跟其说过是低个瘦的、没受伤的人开的车,那个高胖、受伤的人是坐车的,后来刘某和祁某来找过其谈赔偿的事,但没谈成。

21、证人裴XX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后看到地上一摊血,伤员已经拉走了的事实。

22、证人石XX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和朋友从二十一世纪出来,看见一尊黄某饭店南边围了一群人,其看到一个人在地上躺着,摩托车滑倒在南边,路边蹲着一个较瘦的男人,还有一个较胖的男人,听围观的人说是这一胖一瘦两人开摩托车把躺在地上的人撞到了,后来120救护车来了之后其就走了的事实。

2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当时是4、5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其和朋友从二十一世纪出来,看见有几个人由西向东北方向斜过马路,一辆摩托车由北向南开过来,摩托车上有两个人,撞到了一个过马路的人,摩托车上一胖一瘦两个人也摔翻了,那个瘦的先站起来,捂住脸蹲在路边,其问他是谁开的车,那个较瘦的人说是他开的摩托车,那个胖的坐在后座,救护车来把被撞的行人和那个胖子都拉走了,其没看见是谁开的车,但是那个较瘦的人跟其说是他开的车的事实。

24、被害人郭X的陈述称其受伤后记性很不好,一片空白,失忆了,听家人说是被一辆摩托车撞的事实。

25、被告人祁某供述称其和被告人刘某喝完酒后,刘某开他的摩托车送其回家,到二十一世纪门口时撞到了一个人,其喝酒多了事情经过记不清,只感到摩托车速度是比较快,事故当天其穿的是深蓝与浅蓝相间的长袖上衣,刘某穿什么不记得了,其没有驾驶证,从没开过刘某的摩托车,不会开骑式摩托车的事实。

26、被告人刘某供述称事故当天是祁某开的车,当时其开摩托车带着祁某走到省二建附近时,祁某说:“叫我开吧,我家也没多远,让我开,你回去再开。”然后其就停车让他开了,接着在杨岗就发生事故了,其和祁某都没有戴头盔,其当时穿的是姜黄某经警制服,祁某穿的什么不记得了,祁某和其谈过凑钱赔偿对方。车主是其本人,其和祁某都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祁某会开两轮摩托车,曾多次开过其的摩托车的事实。

(二)、民事赔偿证据:

被害人郭X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祁某、刘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经济损失人民币x.6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祁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祁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马XX、焦XX、芦XX、张XX等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案发时系原审被告人祁某驾驶摩托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原审被告人刘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明知原审被告人祁某系酒后且无驾驶证仍将未经年审的摩托车交与原审被告人祁某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该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明知原审被告人祁某系酒后且无驾驶证仍将未经年审的摩托车交与原审被告人祁某驾驶;原审被告人祁某酒后无驾驶证违章驾驶,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原审被告人祁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蔡某广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冯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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