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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某房屋补偿协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国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54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1955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亨公司)与石某房屋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亨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崔国钟,被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亨公司诉称:2005年9月30日石某购买了其公司开发的中亨花园一期房屋一套,价款为46.8万元。2007年6月其公司在依法开发二期中亨商住楼时,石某以影响其居住为由,要求停止施工。其本着真诚的态度,多次向石某提出解决方案,石某置方案于不顾并要求支付300万元的赔偿费。其公司不同意此要求,石某以继续上访相要挟,造成其二期工程被迫停工。开封市建委、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多次协调无果,相关部门均限期让其与石某达成协议,迫于当时的形势,其公司总经理王德平在未征得董事会同意下,擅自与石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造成其重大名誉和经济损失,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的协议。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依法判令石某返还其已支付的241万元,并赔偿损失6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石某负担。

石某辩称:中亨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某证的情况下,擅自建造高层建筑,严重影响了其日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其向开封市建委和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反映情况,职能部门对中亨公司的施工进行干预,中亨公司主动与其签订协议,该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未采取任何胁迫行为。其在协议签订之前,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的行为,符合宪法的规定。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中亨公司与石某签订一份中亨花园X号楼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254.8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910.36元,总金额为x元。2006年4月份中亨公司进行金明裕花园X层楼房二期施工,石某以该建筑将影响其今后正常生活和拟改变居住环境与中亨公司发生矛盾。后经协商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协调,双方于2007年11月14日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亨公司给付石某300万元用于购买开元名都金池名郡X号楼X号和X号两套住房,超过300万元部分由石某负担。石某原购买的中亨花园X号楼X号房屋(包括室内装修和固定设施)归中亨公司所有。中亨公司已支付给石某241万元。

另查明:中亨公司于2002年6月7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于2006年5月2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批准建X层楼建筑,2007年6月29日经开封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变更为X层楼建筑。建筑工程施工许某证于2006年4月1日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批准。商品房预(销)售许某证于2007年9月19日经开封市房产管理局批准。

诉讼中,中亨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涉诉房屋(包括装修)价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中亨花园X号楼X号房屋评估,评估价值为x元。因房屋的装修缺乏相关装修材料的相关依据,鉴定机构无法对房屋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亨公司与石某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协商确定装修费为x元。

本院认为:中亨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明裕花园建筑,各项审批手续齐全,不存在违法建设施工情形。但该建筑使石某所购买房屋的居住环境有所变化,应对石某适当补偿。中亨公司为了避免停工损失及其它因素与石某达成补偿300万元的协议与石某的房屋经评估价值x元及装修费用x元,合计x元,差距过大,协议超出部分显失公平,协议该条款应予变更,以补偿x元为宜。房屋价款、装修费用、补偿款共计x元。因中亨公司已经支付石某x元,多支付的部分石某应予以返还。中亨花园X号楼X号房屋归中亨公司所有。中亨公司请求石某赔偿其损失60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中亨公司与石某双方于2007年11月1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补偿款300万元为x元。

二、中亨公司支付石某房款(含装修)x元,补偿款70万元,共计x元。在中亨公司已给付的241万元折抵后石某应返还中亨公司x元。

三、中亨花园X号楼X号房产(包括装修)归中亨公司所有。

四、驳回中亨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中亨公司负担x元,石某负担x元。鉴定费3500元,由中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龚新娅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雯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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