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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贪污、挪用公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某2007年10月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伍家坡国土资源所所长。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从兰郑长石油管道工程信阳监狱标段以补偿户王x的名义虚列乔木703棵,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兰郑长EPC项目经理部河南分部领取补偿款x元,其中含王x应得银杏树补偿款7020元。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将王萍身份证交给其妻哥王xx,由王xx在建行以王x名义办理了建行龙卡,补偿款x元分三笔打入该卡。同日,王家奎将此款取出,存入其拿王x身份证办理的中国邮政存单。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安排王xx将x元从王x邮政存单上取出,分别以李某某弟媳雷x名义办理了邮政存款x元,以李某某名义办理了邮政存款6240元。王xx将此两笔存款单交给李某某。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将其弟李x交给其的2000元存在雷x元的存单上。2008年底,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二工程分公司兰郑长项目部与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伍家坡国土资源所协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二工程分公司兰郑长项目部提供补偿费用x元,交由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伍家坡国土资源所管理和发放。该款由伍家坡国土资源所会计何x出具了收据,何x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安排,于2008年12月24日以10元存款办理了一张建行卡,2008年12月30日,x元补偿款打入该卡。何静将该卡交给李某某。2009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从该卡中取出x元,存入雷x的x元邮政存单上。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将该卡中的x元存入雷x存入810元开户的邮政存款单中。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元月从上述两项资金中挪用公款x元给但xx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挪用公款5000元借给蔡某礼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200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从上述两项资金中挪用公款x元给其父李xx用于支付工程款。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伍家坡国土资源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将上述两笔资金中,除去挪用公款的x元;补偿给王x的7020元;补偿给周xx、李xx、彭xx、五一电管所、五一派出所、郑xx、鲁xx、李xx的x元;单位租房费2500元,单位购茶叶款5500元;雷x元存单余额37.70元,李某某6240元存单余额1241.52元,何x卡余额x元,雷云x元存单余额x.06元;再减去李某某存入x元存单中其弟李x的2000元、何x卡上开户存入的10元及雷x元存单中原开户存入的810元;再减去李某某送给王进伟的x元,借给蔡xx使用不到三个月的5000元;再减去李某某有票据的开支x元。被告人李某某共贪污公款x.72元。其中x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2月14日从雷云x元存单中取出,于当日以雷x的名义办理了一张邮政定期存单,交由其弟李x保管。其余款项被告人李某某不交待赃款去向。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向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何x、李x、王xx、周xx、雷x、李x、左xx、周xx等人的证言,另有地上附着物清单登记表、建行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存款单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罗山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某某涉案赃款x.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贪污罪,付给李某发x元为土地恢复费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律师辩护称,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贪污罪,付给李某发x元为土地恢复费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律师辩护称,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伍家坡国土资源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将以王萍名义虚列的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兰郑长EPC项目部河南分部套取的x元补偿款,以及伍家坡国土资源所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二工程分公司兰郑长项目部签订合同由伍家坡国土资源所保管发放的付五一农场标段后期补偿费用x元,不入单位帐目,采取侵吞、截留的方式,贪污公款x.72元;另上诉人从上述款项中,借给但x元、蔡x元,超过三个月;借给李x元,用于经营活动,共挪用公款x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何x、李x、王xx、周xx、雷x、周xx、李xx等人的证言,王x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及交易xx、雷x的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文检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律师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运忠

代理审判员黄某斌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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