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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张某丙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内判处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涉及被害人隐私部分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及辩护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伙同刘某军(已判刑)、安某、李某(二人在逃)商量抢摩托车。由安某、李某从两市X路租乘贺某某的摩托车至两市X村万顺加油站(又名铁X站)附近一废弃的厂房边。事先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及刘某军冲上来围住贺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持刀威胁贺某某,刘某军抓住摩托车笼头,抢走贺某某一台价值3200元的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

2009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伙同刘某军、李某、“天师”(未查明身份)商量抢摩托车。由刘某军、李某在邵东中医院附近租乘刘某的摩托车至两市镇万顺加油站附近一废弃的厂房边。事先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及“天师”三人持刀架在刘某脖子上并搜身,抢走刘某一台价值3360元的红色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一台诺基亚手机及100余元现金。

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何良辉(已判刑)、“威威”、“老四”(二人未查明身份)等人在何良辉出租屋内玩耍时,何良辉提出租车到银行周围抢钱,众人均同意。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开车搭载众人在本县X镇X路农业银行附近,何良辉提出自己到银行物色对象,并要被告人张某甲开车到银行对面等他电话,约半小时后,何良辉发现被害人邓某某取了二万元走出银行,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甲,说明邓某某的特征,然后被告人张某甲开车跟上,“威威”、“老四”将邓某某捉上车,带至本县X村一山上,“威威”、“老四”要邓某某脱掉衣裤,并反捆其双手,抢走其现金2万元及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5000元。

2010年5月10日,何良辉又在其租房内提出租车捉人抢钱的方法,被告人张某甲及“威威”、“老四”均表示同意,且一致提出继续到本县X镇X路农业银行去踩点,仍由被告人张某甲开车搭载众人前往。何良辉按上次分工,自己去银行内物色抢劫对象,安某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开车在银行对面等待。当日15时许,何良辉发现被害人罗某某从该银行取钱后遂打电话将罗某某的特征告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遂开车接近罗某某,“威威”、“老四”将罗某某捉上车,带至仙槎桥镇X村一山上,“威威”、“老四”要罗某某脱光衣裤,对其拍裸照并进行猥亵。抢走罗某某现金8000元及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2000元。

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伙同何良辉、“麻怪”四人在何良辉租房内商量搞钱,何良辉提出开车捉人抢钱,其他人表示同意。当天12时许,由被告人张某丙开车搭载三人窜至本县X镇X路农业银行附近,何良辉安某被告人张某丙停车等候,自己下车去银行物色对象。当天14时许,何良辉发现李某戊取钱出门时,遂将李某戊的特征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和“麻怪”将李某戊捉上车,带至本县X村一山上,令李某戊脱掉衣裤,被告人张某丙和“麻怪”用李某戊的长裤将其绑在树上,抢走李某戊现金一万元及手机一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各分得赃款2000元。

2010年11月19日,何良辉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和“麻怪”共同抢劫,二人均表示同意。11月20日14时许,由被告人张某甲开车,三人窜至本县X镇X路农业银行附近,由何良辉与“麻怪”到该银行物色对象,被告人张某甲在车上等待。半小时后,何良辉发现曾某某从该银行办完业务出门,便要“麻怪”跟踪,并示意被告人张某甲开车跟上。随后与“麻怪”强某拖曾某某上车,由于曾某某反抗,何良辉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在曾某某身上连刺14刀,见群众围观,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曾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裂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军、何良辉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刘某、邓某某、罗某某、李某戊、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宁某、申某、张某丁、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及伤情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二被告人系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在对被害人贺某某、刘某、李某戊实施抢劫过程中,二被告人参与共同商量、持刀威胁被害人、对被害人实施捉人、捆绑等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对被害人邓某某、罗某某、曾某某的抢劫共同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部分,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由于二被告人多次结伙抢劫,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云明

审判员姜俊如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某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20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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