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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王某己、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台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乙,别名高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某(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诸葛兴林,江苏盐城陈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某(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江苏盐城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某(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单某戊,江苏盐城陈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某(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生某某,江苏盐城陈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江苏盐城陈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王某己、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7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诸葛兴林、被告人曹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曹某丁某其辩护人单某戊、被告人王某己及其辩护人生某某、被告人刚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经本院决定中止审理一次;因被害人张锦春之近亲属项爱银等在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2日,(略)村民陈某壬因其子曹某生某通事故死亡赔偿问题到安丰竹木砂石市场与宋某某等人争执时,又与上前劝解的宋某某之邻居被害人张锦春发生某执。被告人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王某己、刚某等人到场后,陈某壬的妹妹陈某癸说:“刚某有个人还勒我姐姐(陈某壬)的嗓子的”,被告人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王某己、刚某等人即冲进市场追找被害人张锦春。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乙、曹某丙手持木棒,被告人曹某丁某持木棒及啤酒瓶,被告人刚某手持砖块。张锦春被追得无路可逃,被逼跳到通榆河内向东游河逃生。被告人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王某己、刚某等人追到河西岸后,被告人曹某丁某手中的啤酒瓶敲破扔到河里,被告人高某乙、刚某先后向水中投掷砖块,被告人高某乙见状喊大家一起上河东继续追赶张锦春。后各被告人绕道通榆河桥不顾阻拦先后赶到河东码头。此时,被害人张锦春已经游到距河东岸七、八米左右的地方,河东岸聚集了很多围观的人,被告人刚某向河中扔东西,被害人张锦春往回游,围观群众向河中抛木头给被害人张锦春但其抓握未果即沉入水中。随后,被告人高某乙、曹某丙跳入水中参与营救未果,被害人张锦春溺水身亡。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丁某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各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王某己、刚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曹某丁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曹某丁某轻处罚。

到庭公诉人另提出,被告人王某己在参与追赶被害人时持有砖、棍;各被告人以各自的过失行为对被害人张锦春形成客观存在的心理压力并在其内心结合致不敢上岸而溺水身亡,均应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王某己、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高某乙另提出,被害人张锦春不应介入陈某壬与宋某某的纠纷且其在主动跳入水中后的死亡与被告方的追逐间并无联系。

被告人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王某己、刚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一致提出,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张锦春在争执过程中卡陈某壬脖子的行为存在明显不当,其在各被告人追找卡陈某壬脖子之人时逃跑及被追后主动跳水等行为对本案的产生某后果的形成负有一定责任;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够交代且为初犯,赔偿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曹某丙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高某乙、曹某丙具有主动救助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王某己、刚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某己、刚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高某乙虽有持棒、投掷砖块等行为,但实际并未击中被害人。被告人曹某丁某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曹某丁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己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王某己在作案中未持有砖、棒。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略)村民陈某壬及其子曹某生某安丰建材市场向经营户宋某彬购得建房木料。次日中午,安丰建材市场经营户罗洪生(已被判处徒刑)在驾车为曹某生某货途中发生某通事故致乘车人曹某生某亡。7月22日上午,陈某壬与其妹陈某癸及朱某华等以宋某彬安排罗洪生某货为由去安丰建材市场找宋某彬索要部分丧葬费用而与宋某某等人争执,陈某壬又与上前劝解的安丰建材市场经营户被害人张锦春发生某执,后公安机关接警派员到场欲将宋某彬及陈某壬等带离现场调查。自东台镇办事返回经过安丰镇的陈某壬之亲友被告人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王某己、刚某及朱某某、曹某庚、曹某辛等人到场后,陈某癸告知“刚某有个人还勒我姐姐(陈某壬)的嗓子的”,被告人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王某己、刚某及朱某华、朱某某、曹某庚、曹某辛等人即在陈某癸指引下冲进市场并就地取得器具追找被害人张锦春。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乙、被告人曹某丙手持木棒,被告人曹某丁某持木棒及啤酒瓶,被告人王某己手持砖、棒,被告人刚某手持砖块。被害人张锦春在被多路X路可逃之际跳到宽52.7m、中心水深4.58m的通榆河内游向河东逃跑。被告人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王某己、刚某等人追到河西岸后,对已游向河东的被害人张锦春叫骂“打死你个X养的”,被告人曹某丁某手中的啤酒瓶敲破扔到河里,被告人高某乙、刚某先后向水中投掷砖块,均因距离较远未能击中被害人张锦春。被告人高某乙见状喊大家一起上河东继续追赶并告知群众是“抓杀人犯”,后各被告人及朱某华、朱某某、曹某庚、曹某辛等不顾到场处警人员阻拦绕道通榆河桥先后赶到河东码头并叫骂。此时通榆河桥上及两岸有众多群众围观并分别有人试图营救。在被害人张锦春游到距河东岸约七、八米处时刚某向其扔掷砖块但未击中,被害人张锦春返回再往西游不久又未能抓住群众向其所抛木头而下沉,被告人高某乙、曹某丙下水参与抢救未果,被害人张锦春溺水身亡。当日,被告人曹某丁某逃回家后向所在村干部报告并在其陪同下向东台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自首,其余被告人均被抓获。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锦春之近亲属张树声、李应莲、张秀、张仁、项爱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王某己、刚某及朱某华、朱某某、曹某庚、曹某辛赔偿自己因本案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后因与相对方达成协议而获得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款人民币x.2元向本院提出申请并经准许而撤诉。

上述事实,有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参与作案人朱某华、朱某某、曹某庚、曹某辛等的交代、证人陈某壬、陈某癸、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单某某、黄某某、吴某某、韩某、周某某、唐某某、宋某某、杜某某、赵某某、崔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焦某某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的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发破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某丁某首及其他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对被害人张锦春死亡原因的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张锦春近亲属与被告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款交付凭证,东台市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82-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所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王某己、刚某在他人纠纷结束而到场被告知陈某壬与被害人张锦春发生某扭后,即分多路持械对其追赶堵截;在迫使被害人张锦春跳河后,被告人高某乙、曹某丁、刚某又在河西向河中投掷啤酒瓶、砖块;见被害人张锦春向河东游去后,各被告人又通过通榆河桥追到河东岸并叫骂,刚某又向水中的被害人投掷砖块,上述行为反映各被告人为泄愤报复而伤害被害人张锦春的主观故意明显存在;虽有被告人叫喊“打死你个X养的”、“抓杀人犯”,但双方当事人并不相识而无积怨,又无其它因素在本案发生某即对被害人存有仇某,上述语言只因陈某壬纠纷引发又对被害人张锦春追逐报复未果而一时气极才脱口骂出,被告方并无杀人故意产生某基础;被告人高某乙、曹某丙在发现被害人张锦春下沉后下水参与救人而在场其他被告人等未予阻止的情形,明确反映各被告人主观上并无杀害被害人张锦春的故意,其真正目的在于对被害人张锦春泄愤报复,被害人张锦春溺水身亡的结果超出各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范围。经查,各被告人为伤害被害人张锦春所使用的器具均未击中被害人张锦春的身体而其系溺水死亡,各被告人对被害人张锦春虽有伤害故意而无击中致伤的实际行为结果,又无杀害致死的主观故意,不具备刑法所规定完整的故意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各被告人在被害人张锦春于跳河后的困境下为追求伤害目的的实现只顾追逐被害人张锦春而未顾及其生某安全,以各自的过失行为对被害人张锦春形成客观存在的心理压力并在其内心结合致不敢上岸而溺水身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且符合法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状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均应予以刑罚处罚。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己在本案的追赶过程中持有砖、棒;被害人张锦春为劝解陈某壬与宋某某间的纠纷而介入其中,又因被追赶无路可逃才跳入河内,无据证明被害人张锦春在其间的言行存在不当而对案发及后果存在责任;各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王某己、刚某归案后能够交代且为初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而取得其谅解,据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丁某案发后能够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曹某丙具有主动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王某己、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均予以采信。到庭公诉人关于本案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所提其余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交代且为初犯且赔偿态度较好,被告人高某乙、曹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乙、曹某丙具有主动抢救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乙虽有持棒、投掷砖块等行为而实际并未击中被害人,被告人曹某丁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丁某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述意见有据证实而能够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己提出自己在作案中未持有砖、棒,被告人高某乙提出被害人张锦春不应介入陈某壬与宋某某的纠纷且其在主动跳入水中后的死亡与被告方的追逐间并无联系,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锦春在争执过程中卡陈某壬脖子的行为存在明显不当且其在各被告人追找卡陈某壬脖子之人时逃跑及被追后主动跳水等行为对本案的产生某后果的形成负有一定责任、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王某己、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己、刚某在作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某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己在作案中未持有砖、棒;经查,上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高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王某己、刚某所犯罪行的性质、作案情节及后果、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曹某丁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进

审判员俞立

审判员梅勇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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