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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XX诉汪XX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沙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

被告(反诉原告)汪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X街道。

委托代理人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沙XX(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汪XX(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XX、被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XX本诉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以房产证均标明使用性质为“商铺”的本市X路三套系争房屋与被告签订《物业正式租赁合同》(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经营药房。同年X月X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于“X”号商铺原房客未注销工商注册,被告调换使用“X”商铺办理工商注册延误四天时间,为此原告免收被告该年度X月份租金。20XX年X月X日始,被告以系争房屋中两套商铺“居改非”行政许可证被撤销为由向原告提出诸如减租等一系列无理要求,原告为此回函,告知被告“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和贵方办理工商登记的一切法律依据和前置条件,迄今均未发生任何改变”,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0XX年X月X日晚,原告发现被告正在撤离,当即收回了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其中20XX年X月至X月租金为X元、20XX年X月X日至X月X日租金为X元,两项租金之和扣除押金X元即为X元)、电费X元、动力电费X元、物业管理费X元、水费X元。

被告汪XX本诉辩称,1、当初原告将系争房屋以商业用房向被告出租,但经过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系争房屋为住宅房性质,由此导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故过错方应为原告;2、关于系争房屋的租金,由于原告将住宅房作为商业房出租,而两种房屋的租金存在很大差价,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要求按照住宅用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但原告未予采纳,实际上系争房屋不能用于商业用途,被告根本无法正常经营,故被告只愿意按原租金标准的三分之一支付欠缴租金;3、同意支付电费、动力电费、水费,愿意按照住宅房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

被告汪XX反诉诉称,被告于20XX年X月X日承租系争房屋用于经营药房,但同年X月X日,XX法院以终审判决取消了XX规划局于20XX年X月作出的对系争房屋中X、X两套房屋“居改非”的行政决定,从而导致该两套房屋及至被告所承租系争房屋整体不能作为商业之用,如果被告继续把非商业用途的房屋作为商业用途使用,显然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为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装修损失X元、库存药品损失X元、经营空置损失X元、员工遣散费补助X元,同时认为原告作为违约方应双倍返还租房押金,现原告在本诉中虽已扣除押金X万元,但被告仍主张原告另行支付被告X万元。

原告沙XX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1、被告所提供装修合同内容漏洞百出,合同签订时间显示被告在所经营药房工商注册之前即以公司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装修合同,故装修合同显然属于伪造,所以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所谓装修损失、库存药品损失;2、经营系被告个人行为,且被告并非客观上不能经营,而是主观上不愿经营,被告应自行承担责任,为此不同意支付被告经营损失和员工遣散费;3、被告所付租金押金已经在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付租金金额中扣除,不同意被告双倍返还押金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被告就三套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仅作经营药房之用”,租期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每三个月租金第一年为X元、第二年为X元、第三年为X元、第四年为X元,被告应于第一个月X日前付清当期租金,每逾期一天需按月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并约定被告应支付押金X元。同月X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于三套系争房屋横墙不能开门洞,月租金暂由X元降至X元。同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未及时注销原工商登记致使被告延误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同意免收取被告20XX年X月租金。

20XX年X月X日,原告致函被告,催促被告支付租金。次年X月X日,被告回函原告,称近期得知三套系争房屋中本市X路两套房变更为商业使用性质的行政许可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为此要求原告立即恢复所承租房屋的商业使用性质或向被告出具有关政府部门同意承租房屋继续作为商业经营用房的证明,并称在完成上述内容之前,被告将暂停支付房屋租金,且如原告未能在同月X日之前完成,则将撤销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之后,原、被告多次函件往来,但未能达成协议。20XX年X月X日,被告将三套系争房屋返还原告,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另查明,1、原告系三套系争房屋权利人,20XX年X月,原告向XX规划局申请变更本市X路两套房屋使用性质,同年X月,该申请获批准,之后三套系争房屋一直作为商业用房使用,20XX年,系争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讼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准予变更使用性质之决定书,同年X月,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同年X月,XX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开始使用系争房屋,租金付至20XX年X月X日,之后未再支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下述内容:1、被告支付原告电费X元、动力电费X元、水费X元、物业管理费X元;2、原告支付被告三套系争房屋装潢补偿款X万元。此外,原告认为,在撤销准予变更系争房屋使用性质决定书之生效判决书下达之前,被告即已拖欠租金,且拖欠时间已超过租赁合同约定期限,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二,系争房屋被撤销变更使用性质决定属不可抗力,且法院法律文书也确认了系争房屋长期被作为商业用房使用,故原告对系争房屋性质的改变没有过错,其三,20XX年X月X日至同年X月X日,被告一直在正常使用系争房屋,之后因经营不善才拖欠租金。被告则认为,住宅用房不能用于商业经营,故租赁合同解除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承租三套系争房屋后,一直将系争房屋用于经营,期间虽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系争房屋原变更使用性质决定书被撤销、发生三套系争房屋中两套房屋性质由商铺变更为住宅之事实,但直至20XX年X月X日将三套系争房屋返还原告,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的经营受到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扣除X万元押金的基础上支付搬离系争房屋之前拖欠的租金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系争房屋客观上的确存在性质变故,故原告主张20XX年X月X日至X月X日间租金仍按租赁合同约定递增显欠合理,本院不予采纳。又同样基于上述被告尚能正常使用系争房屋、无证据证明经营受到影响之原因,加之被告在搬离系争房屋之前较早时间已意识到系争房屋性质上的欠缺,被告完全有充足时间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故被告再要求原告赔偿库存药品损失、经营空置损失、员工遣散补助费及要求原告双倍返还押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就解除租赁合同及电费、动力电费、水费、物业管理费、装潢补偿款的支付达成之协议,本院予以采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沙XX与汪XX于20XX年X月X日签订的《物业正式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沙XX上海市闸北区X路房屋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之租金X元(已扣除押金X元);

三、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沙XX电费X元、动力电费X元、水费X元、物业管理费X元;

四、沙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汪XX上址房屋装潢补偿款X元;

六、汪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76.5元由被告汪XX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沙XX承担332元、汪XX承担2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谷晓燕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朱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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