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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苏州B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海C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上海D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一号桥北堍×××。

法定代表人火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B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太仓市X镇×××。

法定代表人朱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盛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C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费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a,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顾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D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华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B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上海C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被告上海D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28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a,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a,被告B公司、被告D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a,被告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a、顾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因工程需要向被告B公司采购镇流器。B公司接到原告订单后,组织C公司和D公司贴牌生产。在此期间,原告收到B公司交付的“B”牌一拖二35W镇流器10,550只。原告付款情况为:2008年4月4日支付108,900元(人民币,下同)、2008年4月16日支付37,000元、2008年4月30日支付248,000元,总计付款393,900元。

原告将上述镇流器使用在上海、北京、广州等地的广告灯箱工程上。工程完工后不久,用户反映广告灯箱出现大面积灯管烧毁、黑头。原告随即派人与B公司共同到工地处理。经查,发现所有35W镇流器存在质量问题。为此,B公司同意召回原“B”牌镇流器,以新的“B”牌镇流器进行调换,并向原告出具质量保证书,保质期为3年。

鉴于安装每只“B”牌一拖二镇流器需对应安装灯管两支,为了更换全部35W镇流器,原告不得不再次采购与之配套的35W灯管21,100只(10,550×2)。每只灯管单价为10元,仅此一项原告损失211,000元。

原告采用调换后的“B”牌镇流器返工完毕,没过多久,用户再次反映广告灯箱又出现大面积灯管烧毁、黑头,需要再次返工。原告无奈另行采购镇流器及灯管,再次组织人员对工程返工,仅采购灯管原告又损失211,000元。

原告感觉上当受骗,遂将返工拆下的“B”镇流器交专业机构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检测。检测结论为:“B”牌镇流器功率因素约为0.6、电流约为0.5。这与B公司产品上标示的功率因素0.9、电流0.3严重不符,差异巨大。

原告认为,B公司严重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返还原告货款393,900元;并且,因B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两次对工程返工,重复采购灯管直接损失422,000元,对此B公司也应予以赔偿。另因工程返工原告损失人工费211,000元、货运费15,460元、差旅费22,986.73元,对此B公司也应予以赔偿。

上述10,550只35W镇流器中,由C公司于2008年3月至5月期间送货至原告工厂8,050只。2008年3月14日、3月20日、4月24日,C公司分别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7,900元、41,000元、18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08年4月1日、4月30日,原告分别支付C公司货款108,900元、188,000元,合计296,900元。由D公司于2008年3月至4月期间送货至原告工厂2,500只。2008年3月24日、4月18日,D公司分别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7,000元、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08年4月16日、4月30日,原告分别支付D公司货款37,000元、60,000元,合计97,000元。

原告认为,C公司、D公司与B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且其销售的镇流器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三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且C公司和D公司作为B公司授权委托贴牌生产的厂家,应保证其生产的产品符合使用要求,保证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在产品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C公司、D公司贴牌生产的“B”牌镇流器明显不符合上述要求,违背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B公司返还原告货款393,900元;2、判令B公司赔偿原告因工程返工发生的经济损失671,446.73元(包括已损失灯管价值422,000元、人工费211,000元、货运费15,460元、差旅费22,986.73元);3、判令C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D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C公司与D公司按97,000:296,90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苏州B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告的诉讼请求。B公司确实收到原告的货款97,000元,但原告诉称2008年2月至5月共收到B公司交付的镇流器10,550只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于2008年3月3日、4月1日向B公司采购35WB牌镇流器2,500只,这是原告与B公司唯一发生的业务,之后再没有发生过任何形式的往来。原告诉称B公司接到订单后组织C公司、D公司贴牌生产也不是事实,B公司并不认识C公司,也没有与C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委托C公司进行贴牌生产的事实;而D公司只是B公司在上海的经销商。原告诉称发生质量问题后B公司出具质量保证书也不是事实,B公司没有接到过质量投诉,也没有出具过质量保证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C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C公司收到了原告货款296,900元,但C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在程序上存在不当。原告诉称的2008年2月至5月向B公司采购镇流器与事实不符,从2007年11月开始原告就与B公司发生了采购关系,C公司根据B公司的要求试生产了一部分镇流器,也根据B公司的要求向原告送货。C公司根据B公司的要求共向原告供应了8,810只镇流器,与原告诉称之8,050只不符,其中差额的760只是2007年11月、12月期间所供。原告已支付6,760只镇流器的货款,尚有2,050只货款未付。

2005年5月底就发生了黑头现象,经C公司查实是原告采购的灯管与其供应的镇流器不匹配所致,C公司同意重新向原告换货,原告提供新的灯管与镇流器进行匹配调试,由此造成的换镇流器费用均由C公司负担。同时C公司向B公司出具质保书,再由B公司向原告出具质保书。原告所述第二次更换灯管不实,目前原告还在继续使用标有“086”的镇流器。基于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D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D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生产关系。D公司只是B公司在上海的经销商,针对上海客户B公司均以D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以D公司作为被告缺乏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订购单7份,证明原告向B公司采购“B”牌镇流器。订购单以传真方式签订,其中有部分回传,有部分没有回传。

2、送货单25份,证明B公司组织C公司、D公司送货,交货地址为原告位于闵行区X路的工厂。

3、B公司委托C公司开票和收款的证明2份、C公司开具的价税合296,900元的增值税发票X组,B公司委托D公司开票和收款的证明1份、D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9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C公司、D公司加工生产并销售给原告的镇流器存在质量瑕疵,B公司作为B品牌镇流器标称生产单位应向原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C公司、D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4、支票存根3张、贷记凭证存根1张、支票领用单3张,证明原告向C公司支付货款296,900元、向D公司支付货款97,000元。

5、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24日的镇流器维护方案及保障协议1份,证明B公司向原告承诺对其提供的35W镇流器进行调换、维修,并提供3年质量保证。原告称该保障协议是C公司业务员唐a送给原告。

6、退货单4份、客户灯箱维修报告5份,证明三被告共同销售给原告的镇流器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原告已将部分产品退回C公司,但C公司调换后的镇流器仍为不合格产品,导致原告需两次维修,需采购替代镇流器及灯管,造成原告损失。

7、检验报告1份,证明经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三被告生产并销售给原告的35WB牌镇流器关键参数与产品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

8、灯箱维护协议书2份,证明维修灯箱的人工费为10元/支镇流器,故原告因工程返工损失维修人工费211,000元。

9、运费发票X组,证明因镇流器退货造成原告运费损失15,460元。

10、差旅费发票X组,证明原告因维修镇流器已支付差旅费22,986.73元。

11、上海H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单X组,证明原告发运了10,550只灯箱成品。

12、发票X组,证明采购35W灯管的单价为10元/支,原告因工程返工损失灯管采购费422,000元。

13、镇流器实物1个,证明B牌镇流器有质量瑕疵,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单位是B公司。

14、B公司网络宣传资料1份,证明马a是B公司业务经理。

15、照片X组,证明产品的质量问题。

16、张a名片1张,证明销售给原告灯管的经办人张a的身份情况。

17、送货回单X组,证明原告确实购买了灯管。

18、付款凭证X组,证明原告支付了部分灯箱的维修费用。

B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中日期为2008年3月3日、4月1日的两份予以确认,是B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共计2,500套,货款97,000元。其他订购单不予认可,B公司从未收到过这些订购单,也没有发过货、收过款。关于证据2,B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4月10日送过两次共计2,500套,对这两张送货单予以确认;其他送货单不予确认,B公司未送过货,且这些送货单的格式与B公司送货单的格式不同。关于证据3,认可金额为97,000元部分之证明及发票,是委托D公司开具发票;对另两份证明及其他发票不认可,两份证明中所盖的公章不是B公司的公章,两份证明不是B公司出具。关于证据4,对收款人为D公司的37,000元、60,000元二张付款凭证无异议,其余与B公司无关。证据5不是B公司出具,B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质量投诉。证据6是原告与C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B公司无法确认原告送检的产品是B公司的产品,故证据7没有证明力。证据8与B公司无关。证据9、10与B公司无关,且从发票上不能反映这些费用是为了维修灯箱产生。证据11与B公司无关,只能证明原告发运了灯箱,不能证明其中安装了镇流器,也不能证明因为镇流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损失。证据12不予认可。证据13非B公司生产。证据14有异议,马a是B品管而非商务经理。证据15无法证明产品损坏的事实。证据16中张a的单位与证据12发票中的单位是两个不同主体。证据17显示的时间从2008年4月到2009年5月将近一年,采购内容有灯管、电线、镇流器等,故不予认可。证据18与B公司无关。

C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是原告与B公司之间发生,C公司并不清楚,是B公司的员工马a让C公司加工。证据2中有23张是C公司的送货单,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仅是部分,C公司实际送货8,050只镇流器,原告送货单只反映出6,000只。证据3中销货单位为C公司的发票系C公司应B公司要求所开,委托开票证明是B公司马a传真给C公司的。证据4中,金额为108,900元、188,000元的两笔付款收到。证据5中加盖的是B公司的章,不是唐a给原告。证据6中的退货单无异议,灯箱维修报告是原告与客户发生,C公司不清楚。证据7不能显示是检测的是C公司的产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且经法院鉴定确认,原告尚在使用C公司的产品,且是符合产品标识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是C公司的唐a到现场与工程队签订的,但该协议表明C公司为原告更换了镇流器,且人工费是C公司支付的。证据9不能证明该费用是为了维修灯具所产生,且这些发票中还有2008年10月以后的发票,与原告所述存在矛盾。证据10中有很多2007年的加油费发票,还有2008年10月以后的发票,据C公司了解,灯管是当地工人更换,故原告所述不实,从发票的时间、内容上均不能与原告陈述对应。证据11质证意见同B公司。证据12不予认可。关于证据13,C公司生产的镇流器上有086字样,该镇流器上无086,故非C公司生产。证据14无异议,马a确是B公司员工。证据15无法显示是谁的产品,不予认可。证据16显示的灯管供应商与证据12中的灯管供应商不同,不能证明F供货给原告的事实。关于证据17,原告称2008年6月起遭客户投诉,但证据17中的送货单从2008年4月开始,时间上有矛盾;且送货中显示有28W的镇流器,故原告证据本身就有矛盾,不能证明原告重新购买镇流器的事实。证据18中的付款凭证与证据12中的发票不能一一对应,且有的付款日期在2008年12月,故无法证明原告支付灯箱维修费的事实。

D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证据4中的97,000元货款收到;其余证据与D公司无关。

被告B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2008年3月3日订单、3月14日送货单各1份,证明B公司与原告发生的第一笔业务金额为37,000元,B公司送货单的格式与C公司送货单格式不同。

2、2008年照明灯具产品价目表1份、镇流器实物1个,证明B公司生产的镇流器规格与原告提供的镇流器规格、形状、尺寸均不同。

3、马a员工入厂登记表、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马a是B公司品管部门的,与业务部门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这两笔业务确与B公司发生,但发票由D公司开具,货款支付给D公司。证据2中价目表原告未收到过,实物未收到过。证据3不能证明B公司主张,马a确是B公司员工。

C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购货单位为E公司,C公司亦按该公司开票。证据2中价目表与本案无关,实物亦与C公司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马a与C公司的联系不代表B公司。

D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C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订购单3份,证明C公司实际从2007年11月起就开始加工生产,B公司与C公司业务往来由来已久,原告起诉范围内未包括该部分供货。

2、开票通知1份、发票及送货单X组、发票签收单1份,证明C公司按B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的事实。

3、欠款对帐单1份、送货单9份,证明原告与C公司尚未结清的货款。

4、退货单和送货单X组,证明C公司与原告以实际换货的方式解决了广告灯黑头问题。

5、C公司根据原告换货要求更换镇流器及承担费用的资料X组,证明C公司已按约完成实物换货工作。

6、灯箱维护协议书1份,证明C公司进一步保障货物维护工作。

7、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至今仍使用“B”产品,其诉称不属实。

8、授权书1份,证明C公司有B公司的生产授权。

9、快递单1份,证明往来资料均由马a与C公司联系。

10、网络资料1份,证明马a是B公司员工。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确实未包括在起诉范围内,确证明了B公司委托C公司贴牌生产的事实。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对帐单系C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送货单上收货人员确系原告人员,但送货单中的货物是换货而非新购货,其不欠C公司货款。证据4无异议,退货数量为4,527个,更换了5,313个,现原告仓库中还有3,319个。证据5不能证明C公司支付维修款的事实。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公证的两个镇流器还在使用,而原告采购了1万多个,两个不具有代表性。证据8-10无异议。

B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中B公司的章系伪造,故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中开票通知无B公司之认可,发票及送货单恰恰证明了C公司与原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4、5、6系C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证据7无异议。证据8经鉴定是假的,不予认可。证据9只能证明马a与唐a有联系,无其他证明意义。证据10是网络资料,原告与C公司依网上搜索确认马a身份缺乏常识。

D公司质证意见:与其无关。

D公司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经B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C公司证据8之授权书、原告证据3中的两份开票通知、原告证据5之镇流器维护方案及保障协议、原告证据1中2007年11月26日、2008年5月9日之订购单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授权书中朱a签名非朱a所写、印章与B公司印章存在明显差异;开票通知、镇流器维护方案及保障协议、订购单中的B公司印章均与B公司印章存在明显差异。原告与B公司、D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C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只能说明不同时间的检材与样本的章不一致,不能说明盖有B公司印章的材料是假的。

经C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议灯箱镇流器质量鉴定专家组对C公司生产的位于虹口足球场车库及位于上海市X路×××世纪联华黄某店车库两处灯箱中的镇流器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灯箱中镇流器的实测功率因数和电源电流与产品标志值的误差符合标准规定的允差要求。各方对该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鉴定报告只能证明该两个镇流器还在使用,不能得出质量鉴定结论;C公司无异议;B公司与D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证据:原告证据1之7份订购单中,日期为3月27日、4月1日2份订购单系原告订购单底稿,未经对方确认,本院不予采信;5月9日订购单回传件B公司章经鉴定与B公司的印章不同,本院对该订购单不予采信;其余订购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2份开票通知上的印单经鉴定非B公司印章,对该开票通知不予采信;其余增值税发票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印章经鉴定非B公司所有,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二、B公司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C公司证据:证据8中的印章经鉴定非B公司所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3月3日、4月1日,原告分两次向B公司订购35W一拖二镇流器2,500只。B公司送货后,委托其经销商D公司向原告开具代开发票和收取货款。D公司按原告的指定开具了价税合计9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08年4月向D公司支付了97,000元货款。

2008年3、4月间,原告向C公司购买220V/T5/2×35W电子镇流器和220V/T5/2×14W电子镇流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C公司送货后,向原告指定的上海E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27张增值税发票。27张增值税发票载明:C公司共计供应220V/T5/2×35W电子镇流器6,000个、220V/T5/2×14W电子镇流器1,700个,价税合计296,900元。原告于2008年4月向C公司支付了296,900元货款。

因原告提出灯管发生黑头现象,2008年6月25日,C公司向原告出具镇流器维护方案及保障协议,确认从即日起为原告对35W电子镇流器进行实物调换,并配合原告对已安装的镇流器进行现场维护;并承诺新调换的镇流器保质期为三年,损坏率控制在3%/年内,超过该损坏率C公司负责现场维修调换。后原告向C公司退回了部分镇流器,C公司向原告重新提供了整流器予以调换。2008年6月以后,C公司赴北京、广州等地为原告客户进行了镇流器的维修更换,并向客户出具了灯箱维护协议,承担客户的灯箱维修款。

2008年12月2日,上海市黄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至上海嘉杰国际广场车库、虹口足球场车库、世纪联华黄某店车库内的灯箱广告状况进行了拍照,证明原告当时仍在该三个车库的灯箱内使用C公司生产的35W镇流器。同年12月8日,上海市黄某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公证书。

诉讼中,本院委托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述地点灯箱中的镇流器的质量进行鉴定。受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派,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灯箱镇流器质量鉴定专家组于2009年3月26日至上海嘉杰国际广场车库、虹口足球场车库、世纪联华黄某店车库对涉案灯箱中的镇流器进行了勘验和抽样。原告与C公司代表亦同时到达现场。当时双方确认虹口足球场车库、世纪联华黄某店车库二处灯箱中的镇流器为C公司之产品。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派,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镇箱镇流器质量鉴定专家组对该二处灯箱中的镇流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镇流器的实测功率因数和电源电流与产品标志值的误差标准规定的允差要求。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目前尚有3,000余个C公司生产的镇流器仍在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一是,原告镇流器买卖业务关系是与谁发生C公司所供应的镇流器是否是B公司委托贴牌生产原告认为其系与B公司发生10,550只镇流器的买卖合同关系,10,550只镇流器均是向B公司购买,B公司将其中的2,500只委托D公司送货,将其中的8,050只委托C公司贴牌生产。B公司与D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D公司是B公司的经销商,B公司仅向原告供应过2,500只镇流器,未委托C公司进行过贴牌生产。对此节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所有镇流器均是向B公司订购、B公司再委托C公司贴牌生产的依据是X组订购单、2份开票通知和1份授权书。原告共提供了7份订购单,其中日期为2008年2月28日、3月3日、4月9日、5月9日的订购单原告发出后,由对方签名盖章回传,另三份日期为3月27日、4月1日、4月3日的订购单都是原告单方盖章的订购单底稿,未得到对方确认回传。B公司认可3月3日、4月3日两份订购单,对其余订购单不认可。经本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5月9日订购单之回传件上所盖的B公司章与B公司的印章不同,因此该份订购单本院不予采信。3月27日、4月1日之订购单均是原告之底稿,未得到对方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几份回传的订购单,均有马a的签名。B公司虽认为马a是品管人员,非营销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订购单上马a的签名不真实。而3月3日之订购单亦是由马a签名,且原告与C公司提供的网页资料显示,B公司网页上所留的联系人为马a(商务经理)。B公司虽称马a是品管人员,但其为佐证此节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仅是其内部的员工登记表格。本院要求其提供社保部门的相关记录信息,B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本院据此认为,B公司称马a仅是品管人员、无权对外进行业务联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2月28日、3月3日、4月3日、4月9日四份订购单均是原告与B公司之间发生。

虽然订购单由原告向B公司发出,但实际生产过程中,除了2,500个镇流器外,其余镇流器均由C公司进行生产,增值税发票均由C公司直接向原告开具,货款亦由C公司向原告直接收取。原告与C公司称是B公司委托C公司贴牌生产、指定开票,为此原告还提供了开票通知书,C公司提供了授权书。但本院认为,经鉴定,开票通知书与授权书上所加盖的B公司印章均非B公司所有,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B公司委托C公司贴牌生产并开具发票、收取货款的事实。另从一般常理来看,如果B公司收取原告订单,再委托C公司生产,其委托C公司生产的单价,肯定要低于原告向B公司订购的价格,这样B公司才能赚取差价,有利可图;且这种情况下,肯定要由B公司直接向原告收款,B公司再向C公司支付加工费,才能保证B公司的利益。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C公司生产供货的价格,与原告向B公司订购的价格完全一样,在无证据证明B公司生产能力不足的情况下,B公司以原价将订单转给C公司,且由C公司直接收取货款,对B公司有何益处另外,如果是B公司出面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那么此后的售后服务也应由B公司出面,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此后的退、换货均由C公司进行。因此,本院认为,在原告向B公司发出订购单后,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C公司替代B公司履行了合同内容,故原告主张的8,050只镇流器的合同关系实际发生于原告与C公司之间。

本案争议之二是,C公司所供应的镇流器有无质量问题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C公司曾接收了原告的大量退货,并向原告调换了相应的镇流器,并赴各地对原告的客户进行了维修更换,且向原告出具了镇流器维护方案及保障协议。因此,C公司所供应的镇流器确实曾存在过质量问题。但根据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灯箱镇流器质量鉴定专家组出具的鉴定报告,双方确认抽样检测的镇流器并不存在如原告所述产品功率因素与产品标示不符的质量问题,说明C公司已将有质量问题的镇流器予以更换,故质量问题已经解决。根据C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如原告在日后的使用中发现镇流器发生质量问题,可要求C公司按承诺进行售后服务。原告现以10,550只镇流器全部发生质量问题不能使用作为赔偿基础,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的灯管、镇流器货款亦是依据全部10,550只镇流器为基数计算。但根据公证书及鉴定报告,原告称有质量问题的镇流器现尚在实际使用中,且经鉴定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质量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现尚有3,000余只镇流器仍在使用,故原告计算损失亦缺乏诚信,今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该法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根据公证书及鉴定报告,C公司生产的镇流器的质量问题已解决,予以调换后的镇流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据该条款向三被告主张赔偿不能成立。另根据C公司提供的证据,C公司赴各地对镇流器进行了调换,并向原告客户出具了灯管维护方案,相应的差旅费由C公司支付,客户的灯管更换费用亦由C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差旅费、人工费亦缺乏依据。综上,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所有10,550只镇流器均发生了质量问题,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另行购买的灯管和镇流器系用于替换C公司的产品,且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的差旅费、人工费等费用均由原告自行计算得出,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B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C公司、D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88.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上海A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祺

审判员周皓媚

代理审判员刘金娣

书记员茅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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