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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XX、李某、李某X、李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XX、岳阳利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某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某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上述三某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X区居委会农科组。

上诉人(原审第三某)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陶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县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路X号新路口九盛欣邦写字楼X号。

负责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村X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利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正文,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某)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某)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X组X号。

上诉人黄XX、李某、李某X、李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XX、岳阳利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诚投资公司)、李某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楼民三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磊、李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某及黄XX、李某、李某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余XX、利诚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正文,被上诉人李某X及李某X、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1时,余XX驾驶湘x号出租车沿岳阳市南津港大堤由南往北行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李某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某华受伤,后李某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7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由余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华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交通事故后,余XX已支付医疗抢救费用3085.41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尸检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65元、湘x号出租车修理费3781元及施救费200元。2010年9月10日,余XX(甲方)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项与死者李某华家属陶XX、李某X(乙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李某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李某华父母亲的赡养费、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务损失等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四十一万元(x元)。2、乙方需提供相应的索赔资料给予甲方,所需资料附后表。3、甲、乙双方需全力配合办好交警122大队的结案事宜。4、此笔赔偿款分三某予以支付。第一次支付陆万元整,乙方需与甲方签订余XX的刑事和解协议,乙方需将李某华予以安葬;第二次在2010年9月16日前支付人民币二十四万元整(此款包括122大队的押金陆万元整);余款壹拾壹万元在122办理完结案事宜,乙方将所有资料提供齐全时一次性付清。……”当日,余XX即向陶XX、李某X支付了赔偿款x元,该款用于处理死者丧葬事宜。2011年3月17日余XX向李某支付x元赔偿款。但双方还是因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出现分歧意见,黄XX、李某、李某X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由余XX、利诚投资公司、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2元。2011年3月28日,原审法院通知李某X、刘XX、李某作为第三某参加诉讼。

另查明,交通事故死者李某华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华与黄XX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一女李某(X年X月X日出生),一子李某X(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4月起李某华与陶XX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自2009年1月起李某华与陶XX、李某一直租住在XX市X区X栋门面。第三某李某X与刘XX系李某华的父母,共育有子女5人。

湘x号车辆系利诚公司所有,余XX系湘x号出租车承包车主。利诚投资公司为湘x号出租车在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x元的第三某责任保险及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某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上附有特别约定:“1、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造成本公司无法收集第一现场某料者,按条款规定实行责任免赔。2、每案绝对免赔500元,并从第三某事故起每案另增加10%免赔,累计加扣不超过30%。”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余XX驾驶利诚投资公司所有的湘x号出租车致李某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华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责任的依据。黄XX、李某、李某X、李某X、刘XX、李某作为死者李某华的近亲属,据此要求余XX、利诚投资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作为湘x号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某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在第三某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理赔责任。对上述赔偿权利人要求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理赔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述赔偿权利人主张某丙误工费、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考虑到交通费已实际发生,酌情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共计x元/年÷12月×6月=x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标准计算二十年,共计x.31元/年×20年=x.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李某:x.23元/年×11年÷2=x.27元;李某X:4020.87元/年×5年÷5=4020.87元;刘XX:4020.87元/年×5年÷5=4020.87元);4、医疗费用3085.41;5、摩托车修理费1165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合计x.61元。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应在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黄XX、李某、李某X、李某X、刘XX、李某支付赔偿费用共计x.41元(死亡赔偿金x、医疗费用3085.41、摩托车修理费1165元),并在第三某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黄XX、李某、李某X、李某X、刘XX、李某支付赔偿费用共计x.2元(x.2-500)。余XX已经实际支付了x元,应由天安保险岳阳支公司从理赔款中扣除后支付给余XX。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黄XX、李某、李某X、李某X、刘XX、李某支付赔偿费用共计x.41元;并在第三某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黄XX、李某、李某X、李某X、刘XX、李某支付赔偿费用共计x.2元。二、余XX已先行向黄XX等人支付的x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款中扣除后支付给余XX。以上支付款项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述赔偿权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0元,减半收取3775元,由余XX承担。

宣判后,黄XX、李某、李某X、李某、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XX、李某、李某X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部分计算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将精神抚慰金部分改判为x元。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少计算11个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余XX、利诚投资公司赔偿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支付。

上诉人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李某是死者李某华之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将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27元从赔偿款中予以剔除。

上诉人黄XX、李某、李某X认为其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未涉及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李某针对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李某确系李某华之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针对黄XX、李某、李某X、李某的上诉答辩称:精神抚慰金没有固定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情理;关于李某的身份,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予以判决。

被上诉人余XX、利诚投资公司共同辩称,关于李某的身份,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亲子鉴定,应视为认可李某系李某华之女,原审判决少支持李某11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属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按保险公司的意见处理。

被上诉人李某X、刘XX共同辩称,李某系李某华之女,请二审法院支持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

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是否是李某华之女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关于李某与李某华的身份关系,虽然李某华与李某之母陶XX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XX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某的计划免疫手册等均可说明李某是李某华计划外生育的子女,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虽对此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上诉称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赔偿款中剔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在本案中原审判决参照2010年10月1日起在湖南省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为标准,以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1年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少计算11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权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虽因余XX驾驶时占道行驶造成的,但李某华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黄XX、李某、李某X上诉称原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黄XX、李某、李某X负担550元,上诉人李某负担50元,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春龙

代理审判员夏磊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媛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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