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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曾用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学中,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卫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学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春节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6月,原、被告开始在被告家里同居生活。同年8月,原告怀孕。2010年农历12月12日,原、被告按风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2月28日,原告因胎儿异常赴长沙医院检查。2011年3月2日,原告杨某乙产下两个女婴,其中一个女婴死亡,另一个女婴取名刘某。原告带女儿返家后,遭到被告家人的辱骂和轰赶。此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刘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刘某按5912.元/年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成年止;二、由被告刘某承担非婚生女儿刘某的医疗费x.5元。原告杨某乙在庭审的最后陈述时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湖南省儿童医院、旺旺医院的住院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刘某的出生时间、刘某系刘某与杨某乙非婚子女和治疗抢救的事实;

2、邵阳市预防接种证,儿童保健手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取名刘某的事实;

3、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为抢救女儿刘某支出医疗费x.93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了原告杨某乙提交的三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春节,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刘某相识,尔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6月,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刘某在被告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原告杨某乙怀孕。2010年农历12月12日,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刘某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尔后,原、被告继续在被告家同居生活。2011年2月,原告杨某乙发现胎儿异常。2011年2月28日,原告杨某乙在被告刘某及被告的父母陪同下赴长沙检查。2011年3月2日,原告杨某乙在湖南旺旺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早产分娩两个女婴,其中一个女婴外观头部、胸部发育畸形,被告刘某及其父均拒绝抢救治疗,该女婴于当日下午2时死亡,另一女婴取名刘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在旺旺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7100余元,是被告刘某之母支付的。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刘某转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刘某治愈出院。在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93元,其中被告刘某支付了1万元,余款为原告杨某乙支付。尔后,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刘某在外租房居住。2011年8月初,原告杨某乙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刘某分开不再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刘某是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但是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父母均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刘某是未满周岁的哺乳期婴儿,由母亲即原告杨某乙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原告杨某乙要求由其抚养小孩并由被告刘某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根据湖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统计标准确定为450元/月。故本院对原告杨某乙超出前述标准的抚养费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刘某由原告杨某乙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50元,抚养费按年度支付,直至小孩成年止。2011年度的抚养费1575元由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以后各年度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任其选择。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卫楚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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