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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某、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思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程某的妻子邱锡花系思达科技公司退休职工。邱锡花的医疗保险账户设立在正道思达公司。2010年7月5日,邱锡花的医疗保险账户由正道思达公司转出,于2010年7月6日转入思达科技公司。

20l0年1月14日,邱锡花因病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1日去世,共花费医疗费x.98元,出院时市医保中心根据最大报销限额为邱锡花家属报销医疗费x元,剩余x.7元应由市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公司报销,但因未按时缴纳2010年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费,未能报销。

2010年5月31日,原告程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赔偿邱锡花医疗费x.70元。2010年5月31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故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原审认为,思达科技公司作为邱锡花的用人单位,与邱锡花存在劳动关系,对其退休职工邱锡花未尽到按时代扣代缴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的义务,应对邱锡花的医疗费未能报销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邱锡花现已去世,其权利由其配偶原告程某主张享有,予以支持。邱锡花的医保账户虽曾经设立在正道思达公司,但邱锡花与正道思达公司无劳动关系,正道思达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义务,原告要求其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x.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缴纳主体是参保个人,参保单位仅负有代扣代缴义务,而本案中,上诉人既不是缴纳主体,也不是参保单位,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缴纳主体是参保个人,参保单位仅负有代扣代缴义务,而本案中,上诉人既不是缴纳主体,也不是参保单位,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邱锡花是上诉人的退休职工,上诉人一直为其退休职工代扣代缴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因上诉人未代扣代缴邱锡花2010年的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使邱锡花的医疗费得不到足额报销,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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