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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广元支行与广元市朝天区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川经再终字第3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川经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交通银行广元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X路。

负责人:熊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冷云松,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交通银行广元支行工作人员,住所(略)。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广元市朝天区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X镇。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中民,四川成都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元市朝天区财政局干部,住所(略)。

交通银行广元支行(下称交通银行)与广元市朝天区财政局(下称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18日作出(1997)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交通银行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1日作出(1998)广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通银行不服,于1999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转交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4日作出(1999)广经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交通银行仍不服,于1999年7月16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1999年12月21日作出(1999)川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向杜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道恒、代理审判员罗登亮参加评议,于200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交通银行负责人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冷云松、蒋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财政局法定代表人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中民、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财政局于1995年10月29日与交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财政局出借周转金200万元给交通银行,使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率为10.98‰,逾期占用费率为20‰,归还期限为1996年10月底。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于同年11月20日出具委托书,要求将所借款项直接划到朝天通用机械厂账户,到期由其负责收回。财政局按其委托于同年11月29日、12月25日分四笔将200万元划到了交通银行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财政局前去催收,交通银行以未受益该款为由拒绝归还。截止1997年12月31日使用期间的占用费为23.7l万元,逾期占用费为56万元。

原一审判决认为,财政局系非金融机构,且财政周转金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关于财政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其拆借周转金给金融部门,超越了周转金的使用范围,违反了金融法规,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财政局出借的周转金按交通银行的委托划到了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交通银行未按其承诺归还所借款项,导致纠纷产生,应负主要责任。财政局违反金融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应予处罚,处以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略).00元的罚款(另行制作罚款决定书)。交通银行提出财政局与受益人恶意串通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二)由被告交通银行广元支行归还朝天区财政局借款本金200万元。(三)收缴被告在借款使用期间的占用费23.7l万元和逾期占用费56万元,合计79.7l万元。以上各项款项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基本一致。原二审判决认为,财政局、交通银行违反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出借周转金,故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财政局在合同签订后,根据交通银行委托书的要求将款划至通用机械厂账户,通用机械厂又通过转账归还财政局借款,双方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并加盖了已转讫印章,通用机械厂还财政局借款是在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行使处分权。交通银行应据合同和委托书归还财政局借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交通银行广元支行提出的原判事实不清,合同具有欺诈性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列决:(一)撤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1997)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交通银行广元支行与广元市朝天区财政局签订的(95)财农合字第X号借款合同无效;(三)交通银行广元支行在收到判决书后立即归还广元市朝天区财政局借款本金200万。

交通银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有:(一)终审判决隐瞒事实真相。财政局与交通银行当初谈的是为通用机械厂借款担保一事,所谓“借款合同”是在原行长康中元在主持行务会时未看内容的情况下通知办公室盖的章;所谓“委托书”,系康中元认为“负责收回”就起到了担保的作用,电话通知办公室盖的章。交通银行在广元市检察院反贪局第一次见到的这份“借款合同”与庭审中财政局出示的借款合同有三处不同。本案所谓“借款合同和委托书”完全是欺诈而形成的,交通银行与财政局并未建立借贷法律关系。财政局与通用机械厂合谋采取来回倒账的方式各得所利,财政局收回了通用机械厂过去的欠账本息14l万元,通用机械厂从中获利近60万元。(二)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财政局与通用机械厂恶意串通损害交通银行的利益,因此,财政局所主张的借款合同和委托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97)第四期公布的“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诉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青岛海尔空调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案例极其相似。(三)本案程序不合法。本案诉讼标的额显然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经济案件标的数额的限制,违反级别管辖原则。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提审本案,纠正原一、二审错误判决。

财政局答辩称:(一)交通银行认为借款合同及委托书属单方行为,且具有欺诈性,这种认为具有主观猜测性,是一种毫无根据的推定,违背了法律的客观性。交通银行只要在借款合同和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就表明他对合同及委托书上的内容表示认可,具有法律效力。至于交通银行认为其办公室有审查合同及委托书就加盖了公章,这是交通银行的推脱之词,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财政局向法院提供的是合同的原件,而向检察院提供的是复印件,当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时,应以原件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交通银行没有向法院提供合同原件,并不表明就没有合同原件。通用机械厂将从交通银行那里借来的资金向财政局归还了欠账,这只是通用机械厂在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行使处分权。(二)原判虽然适用法律不正确,但程序合法。原判依据财政部的规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因违反法律而无效,这里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财政部的规定只是部门规章,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应是有效合同,交通银行不仅要归还借款本金,还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另外,本案诉讼标的额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经济案件标的数额的限制,但是,本案案情简单,只是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则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本案交由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程序合法。请求高级法院依法判令交通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本院再审查明,1995年10月5日,交通银行与财政局签订了(95)财农字第X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财政局借200万元周转金给交通银行,交通银行于1996年6月底付占用费(略)元,于1996年10月底归还本金及占用费(略)元,同时约定使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率为10.98‰,逾期占用费率为20‰。1995年11月20日,交通银行出具委托书,内容原文为:“朝天区财政局:关于95财农字第X号合同借款一事,请把该款直接划入朝天通用机械厂账户,到期我行负责收回。”1995年11月29日、12月25日财政局分四笔将200万元划到通用机械厂账户,其中一笔20万元划到崔永华私人账户上,但通用机械厂向财政局提供了划款函件,内容原文为:“朝天区财政局:你局代交行划转我厂的资金贰佰万元其中应转贰拾万元,因我厂在广元工行城区支行所设账户盖好财务人员印章的转账支票已用完。烦请贵局将应转我厂的贰拾万元划拨到崔永华私人账户作为过渡,再转给贵局归还原借款。”通用机械厂于1995年11月29日分两笔归还财政局欠款10l万元,于1995年12月25日分两笔归还财政局欠款40万元,共计14l万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委托书、通用机械厂划款函件、银行转账支票、会计记账凭证等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针对当事人再审申请与答辩、再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及评析如下:

关于借款合同和委托书是否因欺诈而形成的问题。借款合同和委托书的法人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印章,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是真实的。但交通银行提出借款合同及委托书是因欺诈而形成,再审庭审中,交通银行举证原朝天区通用机械厂厂长吴鸣的证词以支持其主张(吴鸣的证词中讲到200万元借款一事是找交通银行担保而不是借款);还举证其从广元市检察院得到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与财政局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原件有三处不一致,以此支持其主张。财政局举证原二审法院对吴鸣所做的调查笔录反驳对方主张,在原二审法院对吴鸣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吴鸣推翻了之前向交通银行所做的证词,声称200万元借款一事开始大家谈的是找交通银行担保,后来谈成财政局借给交通银行,交通银行再借给通用机械厂。因此,交通银行举证的原朝天区通用机械厂厂长吴鸣的证词,因其前后不一致不能采信。关于两份借款合同不一致的问题,财政局称,向广元市检察院反贪局提供的是合同复印件,复印时将一处有“财政周转金”的地方用纸盖住,将一处有“周转金”的地方改为借款,之所以这样,当时是考虑到将周转金借给银行不符合有关规定,关于这两处不一致的问题财政局农财股原经办人冯华在原二审中已向法院提供了“情况说明”;第三处歹一致是合同原件有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印某而复印件没有,财政局称,财政局自己保存的合同原件在向检察院提供复印件时没有签盖法定代表人印某,后来补盖上的,而交通银行保存的合同原件肯定有这个印章。再审庭审中,法庭对照两份合同发现,除这三处不一致外,其余地方完全一致、一字不差,加之财政局的解释比较合理,可以认定交通银行提出的复印件源于本案合同原件。而且,按照证据的基本规则,当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时应以原件为准。交通银行提出借款合同及委托书是因欺诈而形成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应该认定借款合同及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在划款过程中财政局与通用机械厂是否有恶意串通损害交通银行利益的行为的问题。交通银行提出财政局在划款过程中有与通用机械厂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主要证据有通用机械厂关于划款到崔永华私人账户的函件和财政局与通用机械厂来回倒账的支款凭证。支款凭证表明,在财政局分四笔划款200万元给通用机械厂的同时,通用机械厂分四笔划款14l万元给财政局以归还原欠款。财政局反驳称,通用机械厂归还财政局欠款是在其取得资金所有权的情况下行使处分权,至于是一次划拨还是分四笔划拨,借款合同和委托书均未明示;而且,还举证原二审法院对原通用机械厂厂长吴鸣、主办会计杨世玉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通用机械厂归还财政局欠款时,厂长吴鸣出差在外,还款之事是主办会计杨世玉考虑到以后便于向财政局借钱决定的,未征得厂长同意。为此,主办会计杨世玉还被撤了职。该事实说明通用机械厂归还欠款是一种企业经济行为,并无与财政局恶意串通损害交通银行利益的主观意思。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法律关系有两个,一个是财政局借款200万元给交通银行,另一个是交通银行借款200万元给通用机械厂。财政局根据交通银行的委托将款直接划拨给通用机械厂,实际上两个借款合同均已履行完毕。通用机械厂将借来的200万元技改资金的14l万元归还了以前的欠账,在无证据证明财政局与通用机械厂事前有预谋的情况下,交通银行提出财政局在划款过程中有与通用机械厂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通用机械厂将借来的200万元技改资金的14l万元归还以前的欠账,在通用机械厂与交通银行的借款法律关系中,通用机械厂有违约行为,而交通银行也有疏于监督之失职,但该违约行为及其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对象。交通银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97)第四期公布的“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下称工商支行)诉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下称华悦公司)、青岛海尔空调总公司(下称空调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案例,认为该案例与本案极其相似,应参照执行。经阅其举证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华悦公司与工商支行配合,以虚假票据和转账支票,通过银行内部平账,将银行被华悦公司非法占用而挂账的800万元转为形式上的正常贷款,双方对空调公司声称贷款用途是联合建房,空调公司不知情而担保;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悦公司与工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该项贷款名为华悦公司“购房”款,实为工商支行用于内部平账、以贷堵漏、转嫁损失为目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空调公司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交通银行举证的案例与本案有本质的不同,不具有可参照性。

关于本案原一、二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交通银行提出原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经查,原一审法院曾就本案管辖问题请示中级法院,中级法院批复同意其作一审案件审理;同时,在一审中,交通银行提出了管辖异议,被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后交通银行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一审裁定。原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因经上级法院的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交通银行提出原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财政局提出本案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交通银行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约定利息。再审庭审中交通银行同意原二审法院的认定,即借款合同违反有关规定而无效。1994年9月29日国务院国发(1994)X号文《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设立金融机构和开办金融业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金融业务的,一律为非法经营,要依法予以处理”于X年X月X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于X年X月X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方财政局,属国家行政机关,没有法定的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从事贷款金融业务的权力,其贷款行为属非法经营行为。故本案借款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二审判决依据财政部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是不妥当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财政局在合同签订后,按照交通银行委托书的要求将款划至通用机械厂账户,应视为交通银行已收到此款。通用机械厂还财政局借款是在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行使处分权。在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交通银行应归还财政局借款本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合同效力方面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合同无效的认定是正确的,其余法律适用均适当。交通银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广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原一、二审诉讼费分担维持不变,再审诉讼费(略)元由申请再审人交通银行广元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杜梅

审判员沈道恒

代理审判员罗登亮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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