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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桥力屯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梁通,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仙桥屯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覃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英克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04年4月10日,被告以办厂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过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林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10日,被告林某向原告覃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覃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覃某现金壹万叁仟元(x元正),200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林某。2004年4月10日。”。过后因被告未返还借款,2010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与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覃某与被告林某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返还原告覃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英克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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