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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某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祖某某,女,1953年出生。

辩护人金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祖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开封市龙亭区建筑工程公司(简称龙建公司)是区属集体企业,位于本市X胡同,法定代表人是本案被告人祖某某。2000年4月,龙建公司的主管部门龙亭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以(2000)X号文件通知免去祖某某的龙建公司经理一职,并以(2000)X号文件批复同意龙建公司所呈报告,批准龙建公司变更名称为龙亭区老年公寓,但没有办理企业更名的注册登记手续。之后,祖某某主持对原龙建公司房屋改造装修、购买锅炉,开办经营老年公寓。2002年12月,经龙亭区政府批准,龙亭区老年公寓改制为祖某某个人私有。在此期间,原龙建公司的会计资料被搬出会计室,后经祖某某授意批准,全部会计资料被用作锅炉引火材料烧毁。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祖某某供述,证人郑××、范××、苗××等证言,以及企业档案资料、购买锅炉的收据、龙亭区计划经济委员会的证明等相关书证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祖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上诉人祖某某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对龙建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没有保管义务;第二、上诉人没有销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的行为;第三、证人范××用作引火的资料已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告;第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销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情节严重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其辩护人金某某辩称上诉人祖某某无罪。第一、祖某某本人没有实施销毁会计档案资料的犯罪行为。祖某某不是龙建公司的经理,龙亭区老年公寓没注册,不是法律主体,祖某某不是范××的领导,没有保管义务,她只是发表自己的个人意见。第二、本案没有犯罪对象,没有被侵犯的犯罪客体,那些被销毁的会计资料原已成为垃圾,完全失去会计资料的法律意义。第三、祖某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这些被销毁的会计资料已经龙建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审计,且已是垃圾,销毁对祖某某没有任何意义。第四、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后果严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龙建公司的会计资料应当依法保护,不允许任何人擅自损毁或处理。在原龙建公司更名为龙亭区老年公寓时,其上级机关龙亭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没有及时收走原龙建公司的会计资料,也没有明确委托龙亭区老年公寓保管会计资料,致使这些会计资料因没有得到妥善保管而毁损,存在一定的管理责任。但祖某某系会计资料的原保管义务人,在上级部门没有指定新保管义务人之前,祖某某仍负有保管义务,被告人祖某某在锅炉工提出烧掉会计资料时,未向上级机关汇报,擅自同意销毁,致使原龙建公司的会计资料完全丧失价值,其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告人祖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祖某某没有实施销毁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祖某某对于会计资料未尽到管理责任,但没有非法目的,且被销毁的原龙建公司会计资料已经过相关部门审计,没有给原龙建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祖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罚金某万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鸿斌

审判员孙祥伟

代理审判员郭桥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周志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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