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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诉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巫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上诉人常某某因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09)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二月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巫某某、王某甲、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接到第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安阳博地苑住宅楼”办证申请后,经审查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二00七年十二月四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安规管建居字(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和附图,该许可证批准的建筑高度为地上X层,地下X层,楼高32.85米,该附图注明“超出机场净空高度部分待机场按规划搬迁后方可实施”。《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4—2010)文本及说明书和总图已经将安阳滑校机场搬迁列入规划,该机场范围内的用地性质已经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原告居住的未来花园一号楼位于“安阳博地住宅楼”西南方。

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具有审查并频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安规管建居字(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批准的建筑高度为32.85米,并注明了“超出机场净空高度部分待机场按规划搬迁后方可实施。”该项目设计规划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不存在影响其日照问题。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第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安规管建居字(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建设项目超高问题不在许可证批准范围之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安规管建居字(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诉人常某某主要上诉理由是,博地苑建设项目设计规划违反了《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依据该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博地苑北楼西部与未来花园X号楼南北平行间距应为21.26×1.3=27.64米,该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虽然规划局注明“超出机场净空高度部分待飞机场按规划搬迁后方可实施”但不能认定该行政许可合法,该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违反《住宅建筑规范》x—2005.4.1相邻关系的规定,安阳大寒日一层楼日照时数≥2小时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安规管建居字(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答辩理由是,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批准的《安阳市城市整体规划》(1994—2010),安阳滑校机场搬迁是时间和时机问题,安阳滑校机场占地范围内的用地性质已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鉴于滑校机场暂时未搬迁和安阳市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局同意“博地苑工程超出机场净空高度待机场搬迁后方可实施”,依据《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我局审批的两楼间距符合规定,博地苑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标准。更没有妨碍相邻建筑通风、采光和日照。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要求,我局核发的“安规管建居字(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理由是,安阳市规划管理局颁证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具有审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经审查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为邯郸市博地房地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安规管建居字(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和附图,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常某某诉称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范围和高度进行建设,以及安阳博地苑住宅楼影响其人身权和采光权,因其主张超高部分并不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范围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请求撤销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安规管建居字(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崔晓梅

审判员高秀清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婵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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