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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张某乙、邹某忠等拐卖儿童案

时间:2000-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通刑初字第80号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64年1月12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通江县,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52年4月18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通江县,初识字,农民,住(略)。200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四川巴中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男,生于1958年1月29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通江县,小学肄业,农民,住(略)。200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四川巴中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四川旧中壁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文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10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通江县,小学文某,农民,住(略)。200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女,生于1964年3月14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通江县,初识字,农民,住(略)。200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邹某某、文某某、余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邹某某、文某某、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与河北人张怀俊(在逃)勾结拐卖儿童牟利,被告人杨某甲与张某乙共谋弄儿童到河北去卖。被告人张某乙联系邹某某去找儿童。被告人邹某某遇文某某、文某宪打听得知河口乡X村四社吴国王超生的第三胎系一男婴,要引出来。被告人邹某某将文某某、文某宪带到张某乙家,共谋拐骗婴儿的方法,张某乙许诺给邹某某600元,文某某、文某宪1600元。2000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乙、邹某某、文某某、文某宪(在逃)等拐骗了吴国玉的男婴,后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余某某与张怀俊一路将此男婴卖到了河北省,获赃款5100元。被告人张某乙、杨某甲、余某某各得赃款700元,被告人张某乙按约定给文某某、文某宪赃款1600元,邹某某赃款600元。

2000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要求泥溪乡X村民李兰香帮他送一婴儿到其表妹家,李兰香同意4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拐骗了泥溪乡X村四社严文某的一男婴,与李兰香一路送往河北,被石家庄铁路公安邯郸车站派出所民警挡获。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我没有拐卖小孩的想法,严文某的小孩我是给山东表妹送去的。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杨某甲的朋友张怀俊引个小孩,说的给介绍费,我是有罪的,且不是主犯。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在拐卖儿童过程中,只起到联系的作用,不应是主犯。

被告人邹某某辩称:我是有罪的,但我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某某在公安传唤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尚能认罪,积极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某辩称:我的行为构成犯罪,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未作答辩,对起诉书指控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与河北人张怀俊(在逃)勾结拐卖儿童牟利。被告人杨某甲与张某乙共谋拐骗一儿童到河北去卖。被告人张某乙联系邹某某去找儿童。被告人邹某某遇文某某、文某宪打听得到河口乡X村四社吴国玉超生的第三胎系一男婴,要引出来。被告人邹某某将文某某、文某宪带到张某乙家,共谋了拐骗婴儿的方法,张某乙许诺给邹某某600元,文某某、文某宪1600元。2000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乙、邹某某、文某某、文某宪(在逃)等拐骗了吴国玉的男婴后,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余某某与张怀俊一路将此男婴卖到了河北省,获赃款5100元。被告人张某乙、杨某甲、余某某各得赃款700元,被告人张某乙按约定给文某某、文某宪赃款1600元,给邹某某赃款600元。

2000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甲得知杨某常代养其妻弟严文某之妻超某第三胎的一男婴,便前去找杨某常讲,他战友祝××住诺江镇X街X号,无小孩,叫他帮忙引一小孩。杨某为城里可以,表示同意把代养的小孩引给被告人杨某甲的战友。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找泥溪乡X村民李兰香帮他送一婴儿到其山东表妹家,李兰香同意。2000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给战友祝××引小孩为名,把杨某常代养泥溪乡X村四社严文某的一男婴拐骗到手后,与李兰香一路,将此婴儿送往河北,被石家庄铁路公安处邯郸车站派出所民警挡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和侦破的事实;2.吴国玉证实:她超生第三胎是一男孩,经文某宪介绍被泥溪乡X村一社杨某信收养。她与丈夫送这个男婴到杨某时,有张某乙夫妇、邹某某在场,并且在杨某帝家吃的晚饭,当时张某乙夫妇还同意为杨某信代养几个月,后来丈夫杨某多次到张某乙家都未见到这个男婴,怀疑他们把男婴卖了;3.证人杨某戊证实:去年12月份,张某乙、杨某香、邹某某、文某宪四人带来一个男婴,当时男婴的父母也来了,邹某某他们对男婴的父母谎称,是我要收养男婴,并要求我乘个“桩桩”,随后,他们把男婴抱到张某乙家。后来,杨某香对我说他们把那个男婴卖到了河北,同时,杨某香还给了我100元的辛苦费;4.杨某香证实:1999年腊月间,杨某甲在泥溪街上碰到我,他叫我给他介绍一个男孩,他河北的战友想收养一个男孩,还可给介绍费2000元。我回家后向本社的邹某某讲了这件事,邹某某当时说他去了解,过了几天,文某宪、文某某及男婴的父母就把那个男婴抱到我家。然后,由杨某甲、余某某、张怀俊及我丈夫张某乙把男婴带到河北出卖了。获款后,杨某甲给了张某乙2900元。张某乙回家后给文某宪、文某某共计1600元,给邹某某600元,杨某信100元,杨某帝50元,下余某分由我们用了的;5.证人杨某己证实:有一天晚上,张某乙、杨某香、邹某某到我家来,同时还有一男一女抱着一个婴儿,邹某某叫我给他们煮晚饭,吃饭前杨某信也来了,他们几个人在我家商量收养小孩的事,吃了晚饭他们就走了;6.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等五被告人在侦审中的供述,亦印证了以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二)1.证人杨某庚证实:我妻弟严文某之妻生某男婴,因是超生第三胎想逃避超计划生育处罚,所以严文某就把小孩抱到我家为其代养。在2000年4月上旬,杨某甲得知我家有一男婴,便称他战友祝XX在交通局上班,住在诺江镇X街X号,欲领养一个小孩。我认为城里条件好,就同意他把我代养的这个男婴送他战友领养。在4月13日杨某甲和李兰香把男婴抱走时,还留下了他战友的住址及立了给付抚养费的条据。并巨杨某甲的哥哥杨某当场还作了证;2.李兰香证实:2000年4月12日下午,杨某甲到我家打米时,他叫我帮他送一个小孩到山东他表妹处去,他说这个小孩是杨某常妻弟超生的第三胎,是个男婴,他表妹要抱养。我同意后,于4月13日8时,杨某常把男婴抱来交给我们,我与杨某甲从万源乘火车到邯郸,在该地火车站被挡获;3.证人杨某甲证实:大概是2000年农历3月,我听说杨某常家有一个小孩,是他妻弟严文某超生的,过了一段时间,杨某常喊我去作证,他说杨某甲要把那个小孩送给他的战友领养,因为杨某甲是我弟弟,我认为他是送给他战友收养的,所以我去作了个证;4.武警战士芦福强、吕克锋证实:2000年4月15日凌晨一时,在邯郸火车站值勤时,发现一对中年男女抱一婴儿,形迹可疑,遂将二人带到公安值勤室盘查,经盘查发现该男子叫杨某甲,该妇女叫李兰香,二人均是四川省通江县X乡X村人;5.邯郸火车站公安派出所移交证:证明了杨某甲盘查笔录已移送通江县公安局;6.辨认笔录证实了所挡获的小孩,通过受害人严文某辨认证实,此小孩属他妻子所生;7.被告人杨某甲的多次供述在卷佐证,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邹某某、文某某、余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首先提出拐卖婴儿、张某乙积极寻找被拐卖的婴儿并保管分配赃款,均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但在侦审中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文某某、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侦审中尚能认罪,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律师辩称被告人张某乙不是主犯的理由与庭审调查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庭审查明:公安在对邹某某询问时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据此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律师辩称被告人邹某某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杨某甲拐骗严文某的小孩构成拐卖儿童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以帮战友祝XX领养小孩为名,将严文某的小孩骗到手,而实际将小孩送给在山东的表妹,在邯郸被公安机关挡获,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所获赃款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所获赃款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00五年四月十九日止)。

被告人邹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所获赃款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00年十月十日起至二00四年十月九日止)。

被告人文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所获赃款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00年十月十日起至二00三年十月九日止)。

被告人余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干元,赃款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00年十月十日起至二00三年十月九日止)。

如不眼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付本各一份。

审判长李正东

审判员陈某儒

审判员张秀

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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