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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某白屋典当行与江某某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成经终字第40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成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市原告)成都市锦江某白屋典当行(以下简称白屋典当行),住所地:成都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卫东,白屋典当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何清旭,四川冲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屋典当行因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0)青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4月2日和7日,白屋典当行和江某某分别签订《质押借款协议》(作为当票附件)和《成都市X镇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江某某向白屋典当行借款6万元,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期间利息和综合费为6720元。同月17日,白屋典当行开具当票一份,当物为成都市X街X号28平方米江某某的私房一套。之后,白屋典当行按约将6万元扣除利息和综合费6720元,实际支付江某某(略)元。其后,江某某又向白屋典当行支付借款的利息、综合费、滞纳金共计(略)元。因江某某未还借款,白屋典当行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白屋典当行与江某某所签订的质押借款协议因质押物成都市X街X号房屋为不动产,故该房屋不能作为质押物,该质押借款协议,实质上是以房屋作抵押,向白屋典当行抵押借款合同,因自屋典当行的经营范围只有质押贷款业务,并无抵押借款业务,故其质押借款协议及成都市X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该无效合同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白屋典当行在协议中约定的本金为6万元,但先行扣除了利息及综合费6720元,实际出借金额应为(略)元,再扣除江某某已经给付的(略)元,实际江某某尚欠(略)元本金。对白屋典当行要求江某某给付借款、利息及综合费、滞纳金(略).20元及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某某应归还白屋典当行借款本金(略)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某某返还白屋典当行借款(略)元及利息(从1998年4月18日开始以(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全款时上)。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白屋典当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白屋典当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质押借款协议》和《成都市X镇房地产抵押合同》系经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按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的他项权利登记,且江某某也一直都在履行其付息义务;对于典当行开展抵押借款业务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在新合同法颁布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违反部门规章的行为皆被判定无效,而且在新合同法中确立的原则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从事抵押贷款业务并未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与江某某所签订的协议均属有效。2.上诉人开展业务的资金均来源于从银行的高息贷款,故上诉人在对外开展业务所发放的借款收取高于一般企业在银行贷款利息是合规合理合法的,上诉人主张的应收款项中,利息仅占一小部分,其余是仁诉人按照规定收取的综合费用,一审判决将其一笔勾销,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某某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按照《典当行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白屋典当行的经营范围只限定在从事质押贷款,而不具备从事抵押贷款的资格,故被上诉人江某某以不动产作为质押物与上诉人白屋典当行签订的《质押借款协议》。《房屋抵押合同》及上诉人出具的《当票》均属无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白屋典当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日,白屋典当行与江某某签订《质押借款协议》(作为当票附件)一份,约定:江某某提供产权28平方米的西大街房屋作质押物向白屋典当行借款6万元,在房管部门办理他项权证时签订抵押合同为本协议的附件;借款期限为二月,借款期间的综合费和利息为6720元。1998年4月6日,成都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经江某某申请,对其位于本市X街X号面积2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评估后,评估总值为(略)元。同年4月7日双方又签订《成都市X镇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江某某以其所有的成都市X街X号房屋在白屋典当行抵押借款6万元。同年4月17日,白屋典当行向江某某开具当票一张,载明;当物为成都市X街X号28平方米江某某的私房一套,当期为1998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17日,典当金额6万元,月利率8.8%,综合费率为4.5%。并由江某某。周良忠(系成都市X街X号房屋的共有人)在该当票的当户签章一栏中签字并加盖手印。当日,双方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成房监字第(略)号)。之后,白屋典当行按合同约定将6万元扣除利息及综合费6720元,实际支付江某某(略)元。到期江某某未还借款,截止1998年10月19日向白屋典当行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合计为(略)元(含借款时先扣除的利息和综合费)。以后,因江某某未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和综合费,白屋典当行于1999年11月提起诉讼,要求江某某偿还借款、利息及综合费、滞纳金共计(略).20元;若江某某不能以现金支付,请求判令白屋典当行实现抵押权,将江某某设定的抵押房屋判归自屋典当行所有,并由江某某承担诉讼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1998年4月2日,江某某与白屋典当行签订的《质押借款协议》一份;

2.1998年4月6日,成都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一份;

3.1998年4月7日,江某某与白屋典当行签订的《成都市X镇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

4.1998年4月17日,白屋典当行出具的《当票》一份;

5.1998年4月17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的成房监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

6.1998年4月17日至10月19日间白屋典当行开具的收江某某交借款利息及综合费共计(略)元的收据6份。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和本院二审核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1.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年息6.12%,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本金(略)元按年息6.12%的四倍计算,月利息为1087元;2.中国人民银行对《典当行暂行管理办法》中关于典当行的经营范围解释称:该《办法》虽然规定了典当行应当从事质押贷款,但对典当行能否从事房屋抵押贷款活动无禁止性规定;3.国务院办公厅秘书二局《关于典当行业管理整顿协调的三点建议》提出:建议中国人民银行从目前的典当行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在执行中适当变通处理或适当延长期限;4.典当行业的现主管单位成都市经济委员会2000年9月25日《关于典当行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认为,当前典当行利用不动产从事抵押贷款的行为比较普遍,各地行政监管部门对此一般持既不公开提倡,也不明文禁止的态度;从本质上讲,典当行从事房地产抵押贷款业务不违反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和不直接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典当行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且与国务院作出的《关于典当行业管理整顿协调的三点建议》的精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向中国人民银行非金综合处的联系工作笔录一份;

2.1996年10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秘书二处关于典当业管理整顿协调的三点建议;

3.2000年9月25日成都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典当行有关问题的复函》一份。

以上证据经二审质证,上诉人白屋典当行表示无异议;被上诉人江某某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联系工作笔录和成都市经济委员会的复函只代表某个人和典当行的行业管理部门的观点,不能代替《典当行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秘书二处关于典当业管理整顿协调的三点建议仅是“建议”的性质,典当行的业务仍然只能由《典当行暂行管理办法》进行规范。故被上诉人江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某某以其所有的成都市X街X号私房一套,分别与上诉人白屋典当行签订质押借款协议和成都市X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后,虽然上诉人白屋典当行也按质押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江某某出具有当票,但事实上双方仅就该房屋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及对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江某某以其所有的私房设置抵押在白屋典当行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双方事实上建立的系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虽然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典当行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对典当行的经营范围作了规定,即:“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但典当行作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非银行性金融机构,并取得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非一般的企业法人,所以典当行从事抵押贷款仍属于从事金融业务的范围,违反的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且对于典当行从事抵押借款业务,《典当行暂行管理办法》的颁布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和典当行的现行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的有关部门均认为,在《典当行暂行管理办法》中并无明确禁止,在实践中可以变通处理。故上诉人白屋典当行与江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仅是一般超经营范围,并非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白屋典当行与被上诉人江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行为发生在1998年,按照我国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当时法律、法规,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上诉人白屋典当行因超经营范围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和新的《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对于当事人一般超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而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故对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白屋典当行与被上诉人江某某所签订的协议、合同中关于抵押借款部分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诉人白屋典当行所述与江某某所签抵押借款合同应属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上诉人白屋典当行与被上诉人江某某之间建立的系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白屋典当行并不实际管理抵押物,故上诉人白屋典当行基于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收取的资金利息不应再按《典当行暂行管理办法》中对质押贷款规定的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率的计算标准计收资金利息和其他费用。但考虑到典当行的资金来源与国家银行的资金来源有所区别,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典当行从事抵押贷款应如何计算利息的批复的精神,典当行作为非银行性金融机构,其从事抵押借款的资金利息计算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按照上诉人白屋典当行与被上诉人江某某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率计算,上诉人白屋典当行每月收取利率和综合费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应属无效。故上诉人白屋典当行所述该行按有关行业规定向江某某收取的借款利息和综合费是合理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白屋典当行在向江某某发放借款的同时即扣除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及综合费的行为,因违反了公平原则,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江某某实际在上诉人白屋典当行取得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略)元。由于被上诉人江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违约金的计算未作明确规定,故在本案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即在被上诉人江某某每月应付资金利息的基础上上浮20%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付款期间按本金(略)元计算,被上诉人江某某每月应付资金利息加违约金应为1304元,截止1998年10月17日,江某某已向上诉人白区典当行实际支付利息(略)元,该期间江某某应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金额应为7590元,多付(略)元,其多付部分应冲抵本金。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0)青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白屋典当行借款(略)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江某某应付利息的20%计算,其利息和违约金均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总付款金额以白屋典当行诉讼请求的(略).20元为限)。

三、如到期江某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以其抵押合同设置的抵押物折价后予以清偿。

本案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40元,合计9480元,由白屋典当行负担2280元,江某某负担7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代理审判员余杨

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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