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峰、魏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反诉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峰、魏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4日受理后,被告魏某乙于2010年3月4日对原告刘某某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霄鹏,被告魏某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告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某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魏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驶到鹤壁市淇滨区X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其驾驶的助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魏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魏某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甲作为豫x号面包车车主对财产管理不善,应当与被告魏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37元。

被告魏某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驾驶助力三轮车未佩戴头盔、速度过快撞在其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虽然是豫x号面包车的车主,但该车辆系被告魏某乙借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与交通事故受到的外伤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某乙辩称:原告未按照交通规则行驶,驾驶电动助力车行驶速度过快,未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导致原告车翻受伤,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系其借用被告魏某甲的车辆,被告魏某甲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其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部分不承担责任。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交每日清单,以确定医疗费是否合理,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不予赔偿。

反诉原告魏某乙诉称:其与反诉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驾驶的车辆被扣押,因反诉被告刘某某起诉到法院被采取保全措施,造成停车损失费35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1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1460元,应当由反诉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反诉原告魏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前期扣车是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其无关,其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因扣车产生的停车费应由反诉原告魏某乙自行承担。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是因反诉原告魏某乙造成交通事故应尽的义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当承担上述费用,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魏某乙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3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反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反诉原告魏某乙要求反诉被告刘某某赔偿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诉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陈述:被告魏某乙作为豫x号面包车的司机,对交通事故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甲作为豫x号面包车车主对财产管理不善,应当与被告魏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37元。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魏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鹤壁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支出医疗费x.17元;4、陪护证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周艳丽护理31天,贾长喜护理77天,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护理费共计4252.4元;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四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应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护理费;6、停车费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处理事故产生的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400元;7、交通费票据四十张,证明支出交通费200元。另原告刘某某陈述:因其受伤造成误工费3031.8元(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65天×住院天数77天=3031.8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155元(15元/天×77天=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住院天数77天=231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某峰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主要是因原告刘某某不按交通规则行驶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有异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上诊断意见为原告腰间盘突出,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外伤,仅有软组织挫伤,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的主要是腰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四张有异议,因软组织损伤的医疗费需要1000元-2000元,原告医疗费为x.17元,超出医疗费标准且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每日清单,显示不出医疗费支出与本次事故的关系;对证据4陪护证两份有异议,认为原告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陪护人员;对证据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四份无异议;对证据6停车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施救费应当是急救车辆支出的费用,但原告提交的是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票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四十张有异议,出租车票据数额过高,应当按照公交车的票价计算交通费。对原告刘某某陈述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女子超过55周岁不应享受误工费待遇;对原告陈述营养费有异议,原告伤情不构成残疾,不应当支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工作人员在本市出差的生活补助费标准。

被告魏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的情况;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四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没有提交住院期间每日费用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情况;对证据4陪护证两份有异议,因原告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陪护人员,故不应赔偿陪护费;对证据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四份无异议;对证据6施救费、停车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应由医院出具,停车费没有停车天数;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四十张有异议,在本市治疗应乘坐公交车。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除与被告魏某峰、魏某乙的质证意见一致外,同时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每日清单,原告治疗胆囊炎、腰间盘突出等费用不应赔偿,医疗费应按照当地医保用药进行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不应赔偿;营养费是根据伤者伤情,伤者不能进食才可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天,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时间过长;交通费应乘坐基本交通工具;施救费只能是车辆不能正常行驶下才存在的费用;停车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魏某峰、魏某乙虽然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未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2鹤壁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三被告认为原告刘某某没有外伤,治疗腰间盘突出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上述证据上记载原告刘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可以证明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医疗费票据四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三被告认为原告刘某某没有提交住院费每日清单,不能证明治疗软组织损伤所支出的医疗费,治疗腰间盘突出的医疗费不应当予以赔偿,但是三被告并未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4陪护证,虽然三被告对陪护证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某的伤情可以自理,不需要陪护,但陪护证系医院根据病人的住院治疗情况开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刘某某请求两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3031.8元(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65天×1人×住院天数77天=3031.8元);证据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四份,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停车费施救费发票一张,虽然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应当是120急救车花费的费用,但该施救费系施救单位对事故现场进行施救产生的费用,并非医疗机构急救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四十张,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考虑到原告刘某某住院就医及陪护人员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陈述因受伤造成误工费303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认为超过55周岁没有误工费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请求住院期间营养费1155元,合理部分10元/天×77天=770元本院予以采信,超额部分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反诉部分争议焦点,反诉原告魏某乙陈述: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停车费损失35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10元、误工费1000元,应当由反诉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魏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其支出停车费350元;2、交通费票据十一张,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10元。另外陈述其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000元,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刘某某对反诉原告魏某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扣车产生的停车费其不应当予以赔偿;对证据2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对反诉原告魏某乙陈述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魏某乙提交的证据1,反诉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魏某乙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2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魏某乙借用被告魏某甲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行驶到鹤壁市淇滨区X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助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当日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77天,共支出医疗费x.17元。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魏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17元、误工费3031.8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65天×77天=3031.8元)、护理费3031.8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65天×1人×77天=3031.8元)、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被告魏某甲为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反诉原告魏某乙与反诉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反诉原告魏某乙支出停车费350元。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魏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驶到鹤壁市淇滨区X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助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魏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魏某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魏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魏某乙系借用被告魏某甲的车辆,被告魏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负有主要责任的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和交强险的规定,直接向本案原告刘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x.17元中的x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误工费3031.8元、护理费3031.8元、营养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x.6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303.17元、不在保险项下的停车费200元,共计503.17元,应由被告魏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魏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魏某乙负担70%即352.2元,对原告刘某某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魏某乙请求反诉被告刘某某赔偿停车费损失350元,该损失系反诉原告魏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实际损失,因反诉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反诉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其损失的30%即10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乙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52.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刘某某赔偿反诉原告魏某乙停车费105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四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4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4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魏某乙负担23元,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运文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