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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XXXXXXXXXXXX诉某告XXXXXXXXXXXX、被告成都市祥云田婆婆洗灸堂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3,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

被告: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沙扁X号附X号,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

原某x诉某告x、被告成都市祥云田婆婆洗灸堂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原某x于2011年6月9日撤回对被告成都市祥云田婆婆洗灸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曹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键、代理审判员杨丽霞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6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x诉某:2010年1月17日,原某与x签订《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原某在缴纳2万元加盟费后,被告和成都市祥云田婆婆洗灸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田婆婆公司)提供儿童、孕妇的药物洗浴方法和经营方式,并提供所需的各种药品,原某即可在合同约定区域内从事“田婆婆洗灸堂”儿童和孕妇洗浴的经营活动。2011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针对某田婆婆洗灸堂使用洗浴用品造成人身严重伤害后果进行了专题新闻报道后,重庆市X区工商某局等各地工商某理部门于2011年3月16日即对包括原某在内的所有田婆婆洗灸堂加盟店使用的洗浴用品进行了扣押查封,直接导致被告不能继续提供合格洗浴用品,使原某处于停业状态。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某有权解某合同,遂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双方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原某加盟费2万元;3、被告赔偿原某违约金1.5万元;4、被告赔偿原某其他经济损失2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x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只是代理成都田婆婆公司发展加盟商,与成都田婆婆公司是代理关系;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不应解某,而应中止履行,目前合同不能履行的状态属不可抗力原某,且原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或者所提供的洗浴用品属于假药,故解某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并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被解某(撤销)的基础,且原某已在经营中享受了加盟费内涵的绝大部分利益,故被告不应当返还加盟费;4、被告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构成违约,请求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低;5、原某为经营支付的房屋租金、装某、培训费等属于正常投入,不应作为合同解某的损失,且原某在经营中有盈利,因此被告不应当赔偿损失。

原某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①《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及商某授权书,证明原某告双方存在加盟经营合同关系;

②加盟费收据1张,证明原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加盟费;

③《改正违约行为意见书》及快递详情单,证明原某在要求解某合同之前已经提醒被告要求整改,履行了告知义务;

④《重庆市X区工商某局预警告知书》,证明原某经营的田婆婆洗灸堂所用药品被行政扣留,造成原某无法经营;

⑤《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2张,证明原某的房租损失x元;

⑥《重庆上乘装某住房装某工程合同》、《重庆上乘装某公司工程预算表》及收据1张,证明原某为经营田婆婆洗灸堂投入的装某用损失共计x元;

⑦《田婆婆洗灸堂服务登记册》(紫都城分堂),证明原某在“3.15”之前经营亏损情况;

⑧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紫都城专用收据3张,证明原某在“3.15”之后缴纳的物业管理费损失1472.88元;

⑨《田婆婆洗灸堂费用清单》,证明原某购买洗灸用具费用损失x元;

⑩2011年3月20日的《重庆晨报》中“田婆婆重庆总代理x的专访栏目”,证明各地工商某理部门针对“田婆婆洗浴假药”的查处情况。

被告x经对原某x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原某证据①证据②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否认原某证据③已经送达被告,不予认可;3、对原某证据④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所谓违约行为没有关联性;4、对原某证据⑤中《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否认《房屋产权证书》的关联性,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否认原某有损失;5、对原某证据⑥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原某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6、否认原某证据⑦证据⑨其真实性和关联性;7、否认原某证据⑧的所谓损失;8、否认原某证据⑩的证明目的。

被告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①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x的身份;

②《田婆婆洗灸堂经营代理合同》;

③商某注册证及商某详细信息;

④商某授权书;

⑤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说明书;

证据②至证据⑤证明被告x取得的系在重庆主城区X区“田婆婆洗灸堂”的代理权;

⑥2008年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书;

⑦2009年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书及广告光盘;

⑧广告费收据;

证据⑥至证据⑧证明被告x为了原某的整体利益支付了相关广告宣传费用;

⑨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4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某的洗浴用品为合格产品。

原某x经对被告x的上述证据质证后,除对被告证据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认证如下:1、原某证据④⑤⑥⑧,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某证据⑦⑨系经营流水账,不足以充分证明原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证据②④是被告与四川省成都市X区田婆婆洗灸堂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经营代理合同》和商某授权书,证据⑨是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这些证据均系原某,原某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3、被告证据③⑤⑥均系复印件,本院不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被告x(甲方)以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名义与原某x(乙方)签订《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合同中具体约定了特许经营、地点及区域、促销与广告、培训与指导、商某、专利及相关权利、竞争限制、保密、责任、违约责任等十章内容。其中合同第某条约定:甲方特此授权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内成为“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经营商,经甲方授权后,乙方即取得该区域内的合法经营权。合同第某条约定:甲方保证乙方营业用沐浴散的供应和质量……。合同第某条约定:乙方一次性付加盟费2万元,加盟费在签字后付清。合同第某条约定:为维护“田婆婆洗灸堂”的统一性标准,乙方店铺的设备、装某、服装、招牌等规格必须符合成都新繁总堂和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规定样式。合同第某一条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商某、专利等相关权利的所有权,归属于“田婆婆洗灸堂”,甲方享有该商某的使用权和授予权,乙方可使用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标志和招牌。合同第某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规定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即构成违约。违约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于违约后立即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5万元。违约一方经对方提出改正意见后15天内,仍未改正,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等。合同第某十五条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2010年1月17日,被告x还向原某x发放了商某授权书,授权原某在渝北区紫都城至冉家坝、松树桥区域内独家使用“田婆婆洗灸堂”的商某,有效期与合同有限期一致。合同签订当日,原某x向被告x支付了加盟费2万元。

2011年3月16日,重庆市X区分局向原某x发出(略)号预警通知书,要求原某x立即拆除田婆婆洗灸堂字牌和所有宣传栏。

另查明:2007年5月12日,被告x(乙方)与案外人成都市X区田婆婆洗灸堂(甲方)签订《田婆婆洗灸堂经营代理合同》,合同中具体约定了特许经营、地点及区域、促销与广告、培训与指导、商某、专利及相关权利、竞争限制、保密、责任、违约责任等十章内容。其中合同第某条约定:甲方特此授权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内成为代理经营“田婆婆洗灸堂”的经营商,经此授权后,甲方在该区域内将不再授权任何其它企业和个人以同类代理经营权。合同第某条约定:乙方一次性付代理费10万元,代理费在签字后付清。合同第某条约定:乙方的店铺设在本合同约定的区X区域内增设分店、连锁店、加盟店等时,可以不经过甲方许可,甲方也不另收取乙方任何其它费用,乙方增开的店铺在经营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和责任,其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某四条约定:双方在此明确,乙方取得的是在指定区域内的经营权……。合同第某十六条特别约定:甲方的工商某记发生变化,则甲方的责任由变更后的主体承担,甲方的工商某责人变更后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合同第某十七条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关于合同性质和合同主体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虽然与原某x签订《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的相对方x系以“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名义签订合同,但“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并未进行工商某记注册。因被告x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故应当认定合同的主体为原某x和被告x。合同中,x不仅授予了x“田婆婆洗灸堂”品牌在渝中区X区域经营权,向其提供“田婆婆洗灸堂”品牌系列洗浴产品,并且还对促销与广告、培训与指导、商某、专利及相关权利、竞争限制、保密、责任等各方面做了严格规定。而x通过支付加盟费有偿取得“田婆婆洗灸堂”的经营资格,并有保持加盟店的设备、装某、服装、招牌等符合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规定样式、按时参加工作会议、保守技术秘密等义务。由此可见,x与x之间建立了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属于国务院《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某条所规定的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某、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经营费用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

关于被告x辩称四川省成都市X区田婆婆洗灸堂已变更为成都田婆婆公司,其只是成都田婆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系隐名代理,其行为应由成都田婆婆公司负责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某人订立的合同,第某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某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某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被告x(乙方)提供的其与成都市X区田婆婆洗灸堂(甲方)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经营代理合同》,该合同中具体约定了特许经营、地点及区域、促销与广告、培训与指导、商某、专利及相关权利、保密等十章内容,其中合同第某条、第某四条中均明确约定乙方系经营商,取得的是经营权,而非代理权;合同第某条约定乙方在区域内增设分店、连锁店、加盟店等,可以不经过甲方许可,甲方也不另收取乙方其他费用,乙方增开店铺在经营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和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不符合代理法律关系中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内容;虽然合同的个别内容名为“代理”,但是事实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代理”,如合同第某条约定乙方一次性付代理费10万元给甲方,就明显不符合代理法律关系中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的内容。结合上述内容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可以看出,被告x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成都田婆婆公司或成都市X区田婆婆洗灸堂的代理人(包括隐名代理人),二者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因此,关于x辩称其只是成都田婆婆公司的隐名代理人,其行为应由成都田婆婆公司负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某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如上所述,原某x与被告x之间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国务院《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X号批复认为,该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因此,被告x为自然人,其作为特许人与原某x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诉某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某请求。诉某中,原某x认为合同有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就合同效力问题依法向原某x进行了释明,后原某x明确表示不愿变更诉某请求。因此,对于原某x的诉某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法驳回后,并不妨碍当事人此后再以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效力另行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第某百零二条、国务院《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某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x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曹柯

审判员黄键

代理审判员杨丽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村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

被告: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沙扁X号附X号,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

原某x诉某告x、被告成都市祥云田婆婆洗灸堂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键、代理审判员杨丽霞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6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小江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x诉某:2011年1月13日,原某从原某婆婆洗灸堂人和分堂经营者陈泳桦处转兑取得田婆婆洗灸堂人和分堂的经营权。2011年1月17日,原某与被告签订了《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鉴于经营权是转让取得,合同第某条加盟费一栏处填写“转让”字样,没有写明加盟费数额,实际加盟费为2万元已由原某和分堂经营者陈泳桦交付给了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和成都市祥云田婆婆洗灸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田婆婆公司)提供儿童、孕妇的药物洗浴方法和经营方式,并提供所需的各种药品,原某即可在合同约定区域内从事“田婆婆洗灸堂”儿童和孕妇洗浴的经营活动。2011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针对某田婆婆洗灸堂使用洗浴用品造成人身严重伤害后果进行了专题新闻报道后,重庆市X区工商某局等各地工商某政管理部门于2011年3月16日即对包括原某在内的所有田婆婆洗灸堂加盟店使用的洗浴用品进行了扣押查封,直接导致被告不能继续提供合格洗浴用品,使原某处于停业状态。原某在诉某前向被告提出了书面改正意见要求,但被告没有答复,更没有改正。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某有权解某合同,遂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双方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原某加盟费2万元;3、被告赔偿原某违约金1.5万元;4、被告赔偿原某其他经济损失3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x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只是代理成都田婆婆公司发展加盟商,与成都田婆婆公司是代理关系;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不应解某,而应中止履行,目前合同不能履行的状态属不可抗力原某,且原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或者所提供的洗浴用品属于假药,故解某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并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被解某(撤销)的基础,且原某已在经营中享受了加盟费内涵的绝大部分利益,故被告不应当返还加盟费;4、被告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构成违约,请求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低;5、原某为经营支付的房屋租金、装某、培训费等属于正常投入,不应作为合同解某的损失,且原某在经营中有盈利,因此被告不应当赔偿损失。

原某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X组证明原某告双方存在加盟合同关系的证据:

①《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及商某授权书,证明原某告双方存在加盟经营合同关系;

②加盟费收据1张,证明原某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加盟费;

③银行卡卡转账凭单2张,证明原某向被告购买洗浴用品及费用;

④《个体工商某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店面转让协议书》和收条2张,证明原某从陈泳桦处转让取得田婆婆洗灸堂人和分堂经营权,并以被告收取转让手续费形式得到被告认可。

第X组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

①重庆市X区工商某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被扣财物清单,证明被告提供的田婆婆洗浴被查扣情况,致使原某无法继续经营。

②《改正违约行为意见书》和快递详情单,以及EMS特快网上查询回执单(打印件),证明原某已于2011年3月21日,即要求解某合同之前已经提醒被告要求整改,履行了告知义务;

③2011年3月20日的《重庆晨报》中“田婆婆重庆总代理x的专访栏目”,证明各地工商某理部门针对“田婆婆洗浴假药”的查处情况。

第X组证明原某其他经济损失的证据:

①《房屋租赁合同》(周川生与陈泳桦)、《房屋租赁合同》(陈泳桦与x),证明原某于2011年1月3日通过周川生、陈泳桦转租取得重庆市X区人和大道X号天一顺和康城一期X号门面使用权。

②房屋租金收据3张,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房屋三个月租金为6300元。

③房屋保证金和门面水电保证金收据各1张、物管费收据2张,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物管费每季度交纳标准336.6元。

④《田婆婆洗灸堂(人和分堂)2011年3月份台账明细》《会员登记本》2本,证明人和分堂三个月平均收入8536元,三个月共计x.5元。

被告x对原某举示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④中被告开具的1张转让手续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④中店面转让费收条1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既然支付了房租就无需支付转让费;2、对证据3-③中的2张物管费收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作为损失;3、对证据3-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时间段内原某仍在使用该房屋,物管费不应计入损失;4、对证据3-③中2张房屋保证金和门面水电保证金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证金是要返还的,不应计入损失;5、对证据3-④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某所谓预期利益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成立;6、对原某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概不予认可。

被告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①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x的身份;

②《田婆婆洗灸堂经营代理合同》;

③商某注册证及商某详细信息;

④商某授权书;

⑤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说明书;

证据②至证据⑤证明被告x取得的系在重庆主城区X区“田婆婆洗灸堂”的代理权;

⑥2008年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书;

⑦2009年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书及广告光盘;

⑧广告费收据;

证据⑥至证据⑧证明被告x为了原某的整体利益支付了相关广告宣传费用;

⑨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4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某的洗浴用品为合格产品。

原某x经对被告x的上述证据质证后,除对被告证据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认证如下:1、原某第1、2、X组证据,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被告证据②④是被告与四川省成都市X区田婆婆洗灸堂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经营代理合同》和商某授权书,证据⑨是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这些证据均系原某,原某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3、被告证据③⑤⑥均系复印件,本院不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某与案外人陈泳桦达成店面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渝北区人和大道X号附X号的田婆婆洗灸堂人和分堂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原某经营使用。2010年1月17日,被告x(甲方)以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名义与原某x(乙方)签订了《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合同中具体约定了特许经营、地点及区域、促销与广告、培训与指导、商某、专利及相关权利、竞争限制、保密、责任、违约责任等十章内容。其中合同第某条约定:甲方特此授权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内成为“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经营商,经甲方授权后,乙方即取得该区域内的合法经营权。合同第某条约定:甲方保证乙方营业用沐浴散的供应和质量……。合同第某条关于加盟费一栏中注明“转让”字样。合同第某条约定:为维护“田婆婆洗灸堂”的统一性标准,乙方店铺的设备、装某、服装、招牌等规格必须符合成都新繁总堂和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规定样式。合同第某一条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商某、专利等相关权利的所有权,归属于“田婆婆洗灸堂”,甲方享有该商某的使用权和授予权,乙方可使用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标志和招牌。合同第某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规定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即构成违约。违约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于违约后立即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5万元。违约一方经对方提出改正意见后15天内,仍未改正,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等。合同第某十五条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该合同还授权原某在渝北区X区域内独家使用“田婆婆洗灸堂”的商某,有效期与合同有限期一致。合同签订当日,原某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手续费500元。

2011年3月16日,重庆市X区分局向原某x发出(略)号预警通知书,要求原某x立即拆除田婆婆洗灸堂字牌和所有宣传栏。

另查明:2007年5月12日,被告x(乙方)与案外人成都市X区田婆婆洗灸堂(甲方)签订《田婆婆洗灸堂经营代理合同》,合同中具体约定了特许经营、地点及区域、促销与广告、培训与指导、商某、专利及相关权利、竞争限制、保密、责任、违约责任等十章内容。其中合同第某条约定:甲方特此授权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内成为代理经营“田婆婆洗灸堂”的经营商,经此授权后,甲方在该区域内将不再授权任何其它企业和个人以同类代理经营权。合同第某条约定:乙方一次性付代理费10万元,代理费在签字后付清。合同第某条约定:乙方的店铺设在本合同约定的区X区域内增设分店、连锁店、加盟店等时,可以不经过甲方许可,甲方也不另收取乙方任何其它费用,乙方增开的店铺在经营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和责任,其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某四条约定:双方在此明确,乙方取得的是在指定区域内的经营权……。合同第某十六条特别约定:甲方的工商某记发生变化,则甲方的责任由变更后的主体承担,甲方的工商某责人变更后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合同第某十七条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关于合同性质和合同主体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虽然与原某x签订《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的相对方x系以“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名义签订合同,但“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并未进行工商某记注册。因被告x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故应当认定合同的主体为原某x和被告x。合同中,x不仅授予了x“田婆婆洗灸堂”品牌在渝北区X区域经营权,向其提供“田婆婆洗灸堂”品牌系列洗浴产品,并且还对促销与广告、培训与指导、商某、专利及相关权利、竞争限制、保密、责任等各方面做了严格规定。而x通过支付加盟费有偿取得“田婆婆洗灸堂”的经营资格,并有保持加盟店的设备、装某、服装、招牌等符合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规定样式、按时参加工作会议、保守技术秘密等义务。由此可见,x与x之间建立了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属于国务院《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某条所规定的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某、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经营费用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

关于被告x辩称四川省成都市X区田婆婆洗灸堂已变更为成都田婆婆公司,其只是成都田婆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系隐名代理,其行为应由成都田婆婆公司负责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某人订立的合同,第某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某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某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被告x(乙方)提供的其与成都市X区田婆婆洗灸堂(甲方)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经营代理合同》,该合同中具体约定了特许经营、地点及区域、促销与广告、培训与指导、商某、专利及相关权利、保密等十章内容,其中合同第某条、第某四条中均明确约定乙方系经营商,取得的是经营权,而非代理权;合同第某条约定乙方在区域内增设分店、连锁店、加盟店等,可以不经过甲方许可,甲方也不另收取乙方其他费用,乙方增开店铺在经营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和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不符合代理法律关系中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内容;虽然合同的个别内容名为“代理”,但是事实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代理”,如合同第某条约定乙方一次性付代理费10万元给甲方,就明显不符合代理法律关系中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的内容。结合上述内容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可以看出,被告x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成都田婆婆公司或成都市X区田婆婆洗灸堂的代理人(包括隐名代理人),二者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因此,关于x辩称其只是成都田婆婆公司的隐名代理人,其行为应由成都田婆婆公司负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某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如上所述,原某x与被告x之间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国务院《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X号批复认为,该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因此,被告x为自然人,其作为特许人与原某x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诉某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某请求。诉某中,原某x认为合同有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就合同效力问题依法向原某x进行了释明,后原某x明确表示不愿变更诉某请求。因此,对于原某x的诉某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法驳回后,并不妨碍当事人此后再以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效力另行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第某百零二条、国务院《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某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x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曹柯

审判长黄键

代理审判员杨丽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号X单元X-4。

委托代理人:。

被告: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沙扁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某x诉某告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某x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x的撤诉某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五)项、《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某x负担。

审判长曹柯

审判员黄键

代理审判员杨丽霞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党争胜,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骞,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沙扁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田小江,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华,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某x诉某告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某x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x的撤诉某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五)项、《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及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原某x负担。

审判长曹柯

审判员黄键

代理审判员杨丽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巴县大道X号5-1。

委托代理人:党争胜,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沙扁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田小江,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华,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某x诉某告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某x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x的撤诉某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五)项、《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某x负担。

审判长曹柯

审判员黄键

代理审判员杨丽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泉州市X区X路X号。

本院在审理原某x诉某告x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某x以原某告双方庭外已达成和解某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x的撤诉某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五)项、《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x负担。

审判长曹柯

审判员黄键

代理审判员杨丽霞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泉州市X区X路X号。

本院在审理原某x诉某告x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某x以原某告双方庭外已达成和解某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x的撤诉某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五)项、《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x负担。

审判长曹柯

审判员黄键

代理审判员杨丽霞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泉州市X区X路X号。

本院在审理原某x诉某告x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某x以原某告双方庭外已达成和解某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x的撤诉某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五)项、《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x负担。

审判长曹柯

审判员黄键

代理审判员杨丽霞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泉州市X区X路X号,身份证号(略)。

本院在审理原某x诉某告x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某x以原某告双方庭外已达成和解某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x的撤诉某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五)项、《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x负担。

审判长曹柯

审判员黄键

代理审判员杨丽霞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泉州市X区X路X号X室,身份证号(略)。

本院在审理原某x诉某告x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某x以原某告双方庭外已达成和解某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x的撤诉某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五)项、《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x负担。

审判长曹柯

审判员黄键

代理审判员杨丽霞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泉州市X区X路X号X室。

本院在审理原某x诉某告x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某x以原某告双方庭外已达成和解某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x的撤诉某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五)项、《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x负担。

审判长曹柯

审判员黄键

代理审判员杨丽霞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泉州市X区X路X号,身份证号(略)。

本院在审理原某x诉某告x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某x以原某告双方庭外已达成和解某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x的撤诉某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五)项、《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x负担。

审判长曹柯

审判员黄键

代理审判员杨丽霞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泉州市X区X路X号X室,身份证号(略)。

本院在审理原某x诉某告x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某x以原某告双方庭外已达成和解某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x的撤诉某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五)项、《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x负担。

审判长曹柯

审判员黄键

代理审判员杨丽霞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泉州市X区X路X号,身份证号(略)。

本院在审理原某x诉某告x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某x以原某告双方庭外已达成和解某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x撤诉某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五)项、《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x负担。

审判长曹柯

审判员黄键

代理审判员杨丽霞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宇翔

__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x,女,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某,住重庆市X区X街X号5-3。

本院在审理原某x诉某告x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五)项和《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某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x负担。

审判长胡进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人民陪审员戴小华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85-X号

原某: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某,住福建省惠安县X村小庶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某x诉某告x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原某x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五)项和《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x负担。

审判长胡进

代理审判员彭浩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Ο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x,女,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某,住重庆市X区X街X号5-3。

本院在审理原某x诉某告x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五)项和《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某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x负担。

审判长胡进

人民陪审员戴小华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x,女,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某,住重庆市X区X街X号5-3。

本院在审理原某x诉某告x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五)项和《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某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x负担。

审判长胡进

人民陪审员戴小华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x,女,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某,住重庆市X区X街X号5-3。

本院在审理原某x诉某告x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五)项和《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某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x负担。

审判长胡进

人民陪审员戴小华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x,女,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某,住重庆市X区X街X号5-3。

本院在审理原某x诉某告x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五)项和《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某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x负担。

审判长胡进

人民陪审员戴小华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x,女,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某(登记字号:重庆市X区时代名爵商某会所),住重庆市X区X街X号5-3。

本院在审理原某x诉某告x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五)项和《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某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x负担。

审判长胡进

人民陪审员戴小华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x,女,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某,住重庆市X区X街X号5-3。

本院在审理原某x诉某告x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五)项和《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某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x负担。

审判长胡进

人民陪审员戴小华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宇翔

_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x,女,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某,住重庆市X区X街X号5-3。

本院在审理原某x诉某告x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五)项和《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某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x负担。

审判长胡进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人民陪审员戴小华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某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某(,住重庆市X区X街X号4-1,身份证号码(略)。

原某x与被告x侵害商某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x诉某,原某于1997年2月7日注册了“公牛”“x”商某,核准使用商某为第9类,注册号为x号。2006年9月7日经商某局核准继展期自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2010年7月13日据原某举报,高新区质监局在被告位于重庆市X区石桥铺渝成街X号的经营场所,查获其待售的公牛插座及配件80余个,待售金额共1000余元,上述插座均属假冒“公牛”牌的商某。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某“公牛”“x”注册商某的专用权。原某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某侵犯商某专用权的赔偿金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某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元;3、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3、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对原某x起诉某张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向原某x支付侵犯商某专用权的赔偿款及合理开支共计x元(该款已付清);

二、被告x停止销售假冒原某x“公牛”“x”商某的相关产品;

三、案件受理费562.50元(已减半),由原某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自双方在调解某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某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进

代理审判员彭浩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82-X号

原某: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某,住福建省惠安县X村小庶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凯,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某x诉某告x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某x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五)项和《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x负担。

审判长胡进

代理审判员彭浩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Ο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某,住福建省泉州市X区X路X号X室,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在审理原某x诉某告x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某x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五)项和《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x负担。

审判长胡进

人民陪审员王应厚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某,住福建省泉州市X区X路X号X室,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在审理原某x诉某告x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某x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五)项和《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x负担。

审判长胡进

人民陪审员王应厚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某住重庆市X区杨家坪兴胜路X号,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在审理原某x诉某告x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原某x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五)项和《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x负担。

审判长胡进

代理审判员彭浩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Ο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某,住福建省泉州市X区X路X号X室,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在审理原某x诉某告x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某x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五)项和《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x负担。

审判长胡进

人民陪审员王应厚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87-X号

原某: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某,住福建省泉州市X区X路X号东区X幢X室,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凯,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某x诉某告x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原某x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五)项和《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x负担。

审判长胡进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彭浩

二Ο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楼X门X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X层。

法定代表人蒋某。

本院在审理原某x诉某告x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原某x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五)项和《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五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x负担。

审判长胡进

代理审判员彭浩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宇翔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AX-X-X,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

被告: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x,董某。

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董某,住重庆市X区X路金阳易诚国际小区X-X号,身份证号码(略)。

原某x(以下简称成田公司)、x诉某告x(以下简称华昂公司)、x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严荣源、人民陪审员戴小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成田公司和原某x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小晓、刘进然,原某x,以及被告华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成田公司、x诉某:成田公司系成都华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集团)全资控股子公司,主要从事冷风切削技术的开发、相关设备即冷风射流机制造销售。在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中,成田公司处于国内领先技术水平,因研制该项产品及技术获得了国家科技创新基金最高额度100万元无偿资助,成为重庆当时唯一得到这项国家高额无偿资助的民营企业。

x在攻读重庆大学机械制造及其自动化专业硕士研究生时,其毕业论文《高速钢刀具干式低温冷风车削磨损试验研究》所采用的试验设备冷风射流机系成田公司所提供,x进行了全程指导及帮助。2006年6月,x毕业时即与华西集团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并被派遣到成田公司工作,主要从事技术及市场营销工作。成田公司要求x根据协议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以各种理由推诿。

x在各地用户企业拍摄了大量成田公司产品的现场应用案例照片,后将所拍照片著作权授权给成田公司使用,并印制了《冷风切削》、《低温及微量润滑切削》产品宣传册。x利用职务之便获得了成田公司大量技术资料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

在成田公司工作四个月后,x不辞而别,并于2007年与他人共同成立了华昂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持股比例为55%。华昂公司成立后的主要业务与成田公司相同,即制造并销售冷风射流机。该公司在未获得同意,未支付报酬且未署名的情况下,在其《清洁化高效制造》产品宣传册上擅自使用了11张x在成田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产品图片,并对有些图片进行了修改,进行虚假宣传,误导用户认为该宣传册上的现场应用实例系华昂公司所制造的产品应用现场案例,并低于成田公司的报价,将产品销售到重庆铁马集团和望江机器制造厂等单位,其行为侵犯了成田公司、x的著作权。成田公司、x的诉某请求为:1、判令华昂公司、x立即停止侵权,销毁盗用成田公司、x拥有著作权图片的宣传册;2、判令华昂公司、x以亲笔书面形式向x道歉,并刊登在中国科技报上,消除影响;3、判令华昂公司、x连带赔偿成田公司18万元;4、判令华昂公司、x连带支付成田公司律师费及其他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5、本案诉某费用由华昂公司、x负担。

被告华昂公司、x共同答辩:1、涉案图片是x读研究生期间在x指导下共同创作的,双方还交换过图片,被告使用不构成侵权;2、成田公司不是重庆获得国家创新基金的唯一民营企业,被告的行为未对原某造成损失;3、使用图片是华昂公司的行为,与x个人无关,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某的诉某请求。

原某成田公司、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共同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某组,证明原某x、成田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证据

1、图片10张及对应的数码底片[x.JPG(图片1)、x.jqg(图片2)、x.JPG(图片3)、x.jpg(图片4)、STA-0256.jpg(图片5)、切削.JPG(图片6)、MQL喷嘴.BMP(图片7)、冷风镜面车削铝合金套.JPG(图片8)、数控式车床.JPG(图片9)、图形33.JPG(图片10)],以及名称为“图无照片.doc”的WORD电子文档(图片11)1份;

2、x向成田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附图片22张、《补充授权书》附图片9张。所附图片包括证据1中的图片1至图片11。《授权书》及《补充授权书》均载明x将所附图片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财产权利授权给成田公司,如因他人侵犯上述图片著作权,成田公司有权以原某身份单独或与x一起作为原某提起诉某;

3、成田公司印制的2005年印制的《冷风切削》宣传册,其中包含有上述图片1、图片7、图片8、图片10共4张图片,原某并以封面左边的图片对图片5进行证据补强;

4、成田公司印制的《低温及微量润滑切削》宣传册,其中包含有上述图片2至图片8共7张图片。

第某组:证明x有机会接触涉案图片并与华昂公司共同故意侵权使用涉案图片的证据

5、华昂公司制作的《清洁化高效制造》宣传册;

6、x于2006年5月8日撰写的重庆大学硕士论文《高速钢刀具干式低温冷风车削磨损试验研究》;

7、x硕士毕业生就业三方协议;

8、成都华西科技集团员工应聘表;

9、华西科技集团员工派遣通知单;

10、成都华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站简介;

11、成田公司职工工资表、费用报销单;

12、华昂公司工商某案查询复印件。

原某以证据5证明华昂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11张图片;以证据6-12证明x接受x的论文指导,其后还在华西集团、成田公司工作,有机会接触涉案图片。华昂公司使用的涉案图片系x所提供,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第某组: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某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

13、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14、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15、重庆市重点新产品证书;

16、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请项目立项通知;

17、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

18、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公告;

19、成田公司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诉某代理委托合同》;

20、律师费发票(金额2万元)。

成田公司、x以证据13-18证明成田公司的清洁环保加工技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投入大、市场前景好,华昂公司和x的侵权行为致成田公司失去合作单位及订单,损失巨大;证据19-20以及证据2中的《补充授权书》证明成田公司的合理开支为2万元。

x、华昂公司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12、19-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18是否真实无法判断;2、《冷风切削》中有部分照片是x拍摄的,《低温及微量润滑切削》晚于《清洁化高效制造》印制,因此,证据3和证据4不能证明成田公司、x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3、对证据2质证认为,如x享有著作权当时就应当授权给成田公司,不应当事后授权;4、认可《清洁化高效制造》系华昂公司所印制的,其中部分图片系x提供的,部分是华昂公司工作人员在工艺现场拍摄的;5、x在2004年发表的论文中就已公开发表了图5;6、不知道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上列证据不能证明达到成田公司、x的证明目的。

在质证过程中,成田公司、x承认《低温及微量润滑切削》晚于《清洁化高效制造》印制的事实。

x为证明其抗辩事由,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x与童明伟2004年发表的论文《干式、半干式和低温冷风切削技术》,欲证明在华昂公司使用之前,图片5就已经发表。

2、x年撰写的硕士论文《高速钢刀具干式低温冷风车削磨损试验研究》以及x、李某、x共同撰写的发表于重庆大学学报的《干式冷风车削X号钢的高速钢刀具磨损试验研究》,认为《高速钢刀具干式低温冷风车削磨损试验研究》第39页中图片(a)(b)(c)共3张图片以及《干式冷风车削X号钢的高速钢刀具磨损试验研究》第3页中的图片与成田公司《冷风切削》第1页及《低温及微量润滑切削》第5页的图片相同,因为这些图片是x拍摄的,证明双方此前交换过图片,被告使用涉案图片不构成侵权。

成田公司、x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图片与图片5不是同一张照片,证据2中的图片也与涉案图片不相同,且x不是著作权人,故证据1、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某举示的证据,因被告对原某举示的1-12、19-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18中,因证据14、15、17有原某,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其余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原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中的图片均与涉案图片不相同,故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使用过相同的图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3、对于双方当事人举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应当根据全案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某x系原某成田公司的员工。x拍摄完成涉案摄影作品图片1至图片10后,向原某成田公司出具《授权书》、《补充授权书》,载明:x将包括图片1至图片10,以及图片11等在内的图片复制权、发行权等财产权利授权给成田公司,如因他人侵犯上述图片著作权,成田公司有权以原某身份单独或与x一起作为原某向法院提起侵权诉某。

被告x在撰写硕士学位论文期间,接受了原某x的帮助和指导,毕业后于2006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在成田公司工作。2007年8月,被告华昂公司成立,x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在未经x和成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x将上述由x拍摄完成的图片1至图片9共9张图片提供给华昂公司,用于制作《清洁化高效制造》宣传册。该宣传册共有11处使用了上述图片,其中图片7被使用于2处,图片6则被切分为左右两张分别使用,其余图片被不同程度的进行了删减修改后使用,9张图片均未署明作者名称。被告华昂公司、x当庭陈述华昂公司参加2008年4、5月份期间参加在重庆举办的国际机床展览时使用了该宣传册,共印制1000册左右,按客户要求向其发放,x承认宣传册中的部分图片系由其提供。

庭审中,原某成田公司还向法庭举示了其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某代理委托合同》,以及支付2万元律师费的发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x、成田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二、x、华昂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某,x、成田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某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某方举示的图片1至图片10及对应的数码底片等证据证明x系该10张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对于图片11,本院将在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中加以评述。

成田公司根据x的授权,享有上述图片1至图片10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财产权利,有权单独或与x共同向侵权行为人主张相应的权利。虽然x向成田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补充授权书》均未载明具体的授权时间,但权利人x与被授权人成田公司在诉某过程中对授权事实均无异议,成田公司印制的《冷风切削》、《低温及微量润滑》宣传册中包含了这10张图片中的9张图片,也印证了x向成田公司授权的事实,因此授权时间不影响成田公司和x在本案中主张相应的权利。被告华昂公司和x授权时间不明确等为由对成田公司和x的著作权提出质疑但未举示相反的证明其享有著作权,也不能明确指出另有他人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某,x、华昂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将华昂公司印制的《清洁化高效制造》宣传册中被控侵权图片与x、成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1至图片9分别进行对比可见,其结构、色某、灯光等各个构成要素相同,应认定华昂公司使用了x、成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在这些侵权使用的图片中,除第6页右下第某张图片、第7页左部的图片与图片7完全相同之外,第11页“传统方式”、“使用低温冷风技术”则系将图片6切分为二副图片进行使用,其余图片均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删减修改。

对于图片10,将被控侵权图片“CW-MQL铣槽”与图片10及对应的数码底片“图形33.JPG”对比可见,前者的构图内容多于后者,二者的拍摄角度也不一致,应为二幅不同的图片。在原某提供的《证据补充说明》中打印的图片(7)“冷风铣削”与被控侵权图片“CW-MQL铣槽”的构图基本一致,但对应的数码底片(数码光盘中“x成田公司诉某文件-证据光盘\\原某照片\\有地点时间关系照片\\有时同地图形33”的“未命名2.BMP”)显示,“冷风铣削”、“其他用户的使用”等字样亦属构图内容,应属翻拍图片或复制图片,且原某也没有主张“CW-MQL铣槽”侵犯其该图片著作权的事实。故原某主张被告侵犯其图片10著作权的证据不足。

对于图片11,原某据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系“图无照片.doc”WORD文档,该文档图片显示系对两张图片的再次拍摄,其中右边一张图片上还显示有“冷风切削工件表面较好”字样,与被控侵权图片不是同一张图片,原某举示的WORD文档不属于被控侵权图片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底稿或原某。此外,原某方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这两张拍摄对象图片的著作权,其指控被告使用“切削液冷切加工,工件有毛刺翻边”、“冷风切削加工,工件未变形”图片侵犯其著作权的证据不足。

被告华昂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上述图片1至图片9共9张图片使用于其制作的宣传册并向其客户发放,侵犯了成田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向成田公司赔偿损失。其在使用中未署明作者并对其中的8张图片进行修改剪切,同时侵犯了作者x的署名权、修改权,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应当承担向x赔礼道歉的责任。此外,成田公司和x还有权要求华昂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图片。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华昂公司赔偿成田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x元。

被告x当庭陈述华昂公司印制的《清洁化高效制造》宣传册中的部分图片系由其提供,部分图片系由华昂公司的员工所拍摄,但其未能指明哪些图片是由华昂公司的员工所拍摄,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综合x有机会接触涉案图片等情况,应当认定华昂公司侵权使用的图片系由x所提供。x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将其未经授权取得的图片提供给华昂公司用以制作企业宣传册,与华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提出使用图片系华昂公司的行为,与x本人无关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x提出涉案图片系与x共同创作、双方此前曾互相交换图片,其使用图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x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图片系其与x共同创作,而双方各自或与他人共同发表的文章中使用了相同图片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图片系通过交换的方式取得对方许可使用,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此外,x向华昂公司提供涉案图片的行为系一次性完成,判决其停止侵权并无实际意义。同时,因没有证据证明x实施了侵犯了x署名权及修改权的行为或对该行为的实施存在过错,本院对x要求x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立即删除《清洁化高效制造》宣传册内侵犯原某x、x摄影作品著作权的相关内容;

二、被告x与被告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某x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x元;

三、被告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原某x赔礼道歉;

四、驳回原某x、x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进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人民陪审员戴小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宇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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