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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兴宜,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晨亮,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俊跃,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兴宜、包晨亮,被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被告曹某以办矿为由,向原告罗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按每月一分五计算,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罗某,该借条注明“今借到罗某现金壹拾柒万元整,利息按月利壹分伍,曹某、2005.3.29”。后被告曹某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按月利率0.015算至2009年11月30日止,后期利息利随本清)。

另查明,2005年元月份,原告罗某与被告曹某等人签订了《桂东县文昌煤矿合伙协议》、《耒阳市X组氧化钨矿合伙协议》,原告罗某于2005年1月20日交股金x元,2005年3月29日交股金x元,共计交股金x元,其中2005年3月29日所交股金由廖某开据收款收据一张,票号为(略),注明为“耒阳氧化矿投某款,金额为x元,客户罗某”。2007年12月15日,原告罗某及案外人禹朋与被告曹某等人签订还款协议书及附件清单各一份,约定:由曹某在2008年1月份还伍拾万元;2008年3月份还清所有欠款计陆拾玖万零贰拾元整,其中在附件一中注明“欠罗某款项清单:1、壹拾捌万玖仟元整,息本合计x+x×2%×35=x元;2、壹拾柒万元整,息本合计x+x×2%×33=x元;3、冲抵已归还款项,应归还款项金额:伍拾伍万伍仟伍佰元整”。2008年7月7日,罗某与禹朋就曹某等人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要求曹某等人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起诉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曹某等人支付禹朋、罗某欠款x元、利息x元,后曹某等人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在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以(2009)郴民一终字第X号调解书结案。在北湖区人民法院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均未涉及本案的诉讼标的及借条证据。还查明,庭审中被告表示本案诉争款与2009年3月29日被告会计廖某出具收条所收x元是同一笔款。

原审法院认某,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诉争款与2005年3月29日被告会计廖某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时间、金额相同,而在随后的2007年12月5日原告及禹朋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附件清单中也列了一笔x元的款项,且计算了利息。原告主张本案诉争款与廖某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款项非同一笔款,被告还欠其借款x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92元,财产保全费2084元,共计8076元,全部由原告罗某承担。

罗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曹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判决,依法应撤销。(1)、本案属简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原告提供了借条这一客观证据,就足以证明借贷事实,且该借条的真实性已由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认某了。一审判决认某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完全是不顾事实的错判。(2)、不能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投某就否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借贷。上诉人因投某“耒阳氧化矿”交投某款x元,由出纳廖某收取并开具收款收据,同日,被上诉人曹某因个人急需资金向上诉人借x元现金,并出具借条给上诉人,这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两笔资金。(3)、由于被上诉人到处骗人投某,事实上,“投某人”投某后,其权利义务均没有落实,从而导致“投某人”索要“投某款”。2007年12月15日上诉人和禹朋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书及附件清单,就是因投某纠纷主张权利而达成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未涉及本案所借款项。二、被上诉人主张投某款x元和借款x元是同一笔款,其没有任何证据。虽然是同一天由上诉人支出的两笔款,但并不矛盾,被上诉人主张是同一笔款,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其应当有足够的证据来推翻上诉人的主张,否则应承担败诉的后果。三、本案一审的错误判决是人为干预的结果。

被上诉人曹某答辩称,本案是典型的恶意重复起诉,本案所涉的x元借条是由廖某收取耒阳氧化矿x元投某款收据转换而来的。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所涉的款项已作出了处理。曹某与罗某签订还款协议,是根据借款、投某、合伙相关债权债务汇总到一起的结果,该协议处理了罗某与曹某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如果被上诉人有法律意识,当初把原始的借款条都收回来便不会出现这场官司了。上诉人想通过本案诉讼再取得x元,于法于理不符,应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1、(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罗某、禹朋起诉曹某、廖某、刘新花债权纠纷一案中,曹某等人提交的民事答辩状。

2、曹某不服(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的民事上诉状。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曹某在上述案件中自认某理的是名为借贷实为合伙关系的纠纷,而本案是借贷纠纷。

被上诉人曹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某上述证据是前述债权纠纷一案中针对罗某、禹朋起诉的辩解意见,在该债权纠纷中曹某欠款共计(略)元,不管是借款还是投某款均包含在此(略)元当中,已一并处理完毕。

被上诉人曹某二审中提供2008年9月9日(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债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在上述债权纠纷一案中,已处理了双方2007年12月15之前全部的借款及投某款等相关事宜。

上诉人认某,上述证据所涉的债权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在此债权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是根据曹某等人出具的还款协议主张权利,且曹某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也表明,还款协议是基于合伙投某所出具的,本案的借款与上述案件所处理的投某款没有关系。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x元即还款协议中所指的x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其中附欠罗某款项清单中第2笔为x元,利息以每月2%计算,2005年3月29日,曹某出具的x元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一分五(1.5%)。被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陈述,2005年3月29日,罗某交来的耒阳氧化矿投某款x元,由廖某出具收款收据,后因罗某要退股,就由曹某出具x元借条给罗某,时间写在2005年3月29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的x元借款与2007年12月15日还款协议中所列欠罗某其中的x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某以曹某向其出具的x元借条主张权利,而曹某则主张该笔借款在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已作处理。现双方均认某2007年12月15日双方所签的还款协议中涉及的x元系2005年3月29日罗某交给廖某入股耒阳氧化矿的x元投某款,曹某称后因罗某要求退股,就由曹某出具x元借条给罗某,时间写在2005年3月29日,本案的x元借款即罗某所交的该x元投某款。对此曹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罗某除提交x元借条之外,还提交了经核对的交投某款x元的收据,该两份证据显示:借条是曹某借现金而出具,投某款则由廖某收取并出具,两者虽为同一天出具,但两笔款项的性质及收款人不同,均由罗某持有。原罗某、禹朋以还款协议起诉曹某等人债权纠纷一案,还款协议并未说明所还款项是什么款,也未约定之前、之后的债权债务是否全部结清,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及此借条与借款,且还款协议中欠款利息是按每月2%计算,而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1.5%。综上,曹某主张本案中罗某诉请的x元与2007年12月15日还款协议中的x元是同一款项,该借款已经处理完毕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罗某请求被上诉人曹某归还借款x元应予支持,其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曹某归还上诉人罗某借款x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5年3月30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92元,财产保全费2084元,合计80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9元,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某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某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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