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与被申请人封丘县中医院第二住院部(以下简称第二住院部)、封丘县中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李某甲长女。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李某甲次女。

三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住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封丘县中医院第二住院部。

负责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封丘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岐君,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与被申请人封丘县中医院第二住院部(以下简称第二住院部)、封丘县中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申请人第二住院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申请人封丘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2月18日,一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起诉至封丘县人民法院称,2003年农历3月17日中午,李某甲将预产期已到的孕妇任素枝送至第二住院部妇产科,该院医护人员将任素枝安排至病房并挂上吊瓶(此前任素枝身体无其它不适)。李某甲下午5时离开医院到县城购买物品,约6时许返回,发现其妻已处于昏迷状态,急喊医务人员,医务人员给任素枝输上氧气,但未进行其它抢救手段,10分钟内任素枝猝死,胎儿也死于腹中。任素枝死后,第二住院部未按法定程序及时封存治疗所用的药品、残液及器械,并在李某甲等对任素枝死因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未及时尸检,导致丧失鉴定条件。李某甲多次与第二住院部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请求封丘县中医院、第二住院部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

封丘中医院辩称,第二住院部是经济独立核算单位,其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我方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第二住院部辩称,2003年6月16日李某甲之妻在第二住院部分娩过程中,出现分娩并发症——羊水栓塞,导致死亡。当晚李某甲即将尸体拉走下葬,双方并无争议。三个月后,李某甲要求赔偿,并达成补偿其6000元的协议。同年12月15日,双方共同委托新乡市医学会对任素枝之死做技术鉴定,经鉴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第二住院部愿依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和医疗事故等级及应负的次要责任,赔偿李某甲等人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支付的3000元应从中扣除。

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甲之妻,李某乙、李某丙之母任素枝于2003年6月16日中午住进第二住院部分娩。当日在分娩过程中,出现羊水栓塞导致死亡。当时,李某甲将其妻尸体拉走下葬,同年10月份,李某甲一方要求第二住院部赔偿,双方达成协议,由第二住院部补偿李某甲一方6000元(12月31日已付3000元丧葬费)。之后,李某甲一方反悔。李某甲2003年10月10日委托第二住院部工作人员李某代表患方与第二住院部一起申请新乡市医学会对任素技之死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02年封丘县农民人均消费支出1058元。

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甲之妻、李某乙、李某丙之母任素枝2003年6月16日在第二住院部分娩过程中,出现羊水栓塞导致死亡。当时医患双方对任素枝的死亡原因未产生争议。出现争议后,李某甲委托第二住院部职工李某申请新乡市医学会对任素枝的死亡做医疗事故术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第二住院部应依医疗事故的有关规x%的责任对李某甲一方进行赔偿。第二住院部已支付丧葬费3000元,对此不再审理。封丘县中医院系第二住院部的开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甲要求封丘县中医院和第二住院部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2004)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住院部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精神抚慰金1085元×x%=2539元,赔偿李某丙生活费1085×9÷2×40%=1904.4元,赔偿李某乙生活费1058×8÷2×40%=1692.8元,共计6136.2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封丘县中医院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费用1617元,共3927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3532元,第二住院部承担395元。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第二住院部不是独立法人,对外委托鉴定无效。鉴定病例档案并未及时封存,不能反映客观真实。鉴定材料中没有当时给死者任素枝看病的名叫王某(50多岁女性)“医生”的执业证书。二、封丘县中医院第二住院部系封丘县中医院和原泰和宾馆个体老板王某丁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签订非法协议而成立的非法医疗机构,2004年5月份封丘县卫生局己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封丘县中医院第二住院部停止执业活动,并没收其非法所得、药品、器械,同时依据有关规定,对其罚款2.8万无。第二住院部没有提供接生医师的执业证书。第二住院部辨称,新乡市医学会的鉴定书系李某甲和第二住院部共同委托,任素枝的病历档案未封存是因为双方对其死亡原因没有争议,至于马光明和王某娟二人,王某娟是为任素枝接生时的护士,马光明则是抢救时的医生,故该鉴定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第二住院部系封丘县中医院的一个科室,而封丘县中医院具有相关证书和合法的行医资格,不属于非法行医。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任素枝死亡后,李某甲与第二住院部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根据临床检查结果,病人任素枝的突发症状及体征,其死亡与第二住院部无关。第三条约定,关于任素枝死亡情况,第二住院部考虑到家属各方面情况,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经双方协商,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共计6000元。之后,第二住院部向李某甲支付补偿费3000元。后双方又协商由新乡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结果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疗方承担次要责任。第二住院部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按规定赔偿。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任素枝于2003年6月16日在第二住院部住院分娩过程中死亡,医、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双方又约定本案纠纷由新乡市医学会鉴定,应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协议,按约定,双方委托新乡市医学会对任素枝的死亡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新乡市医学会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依据新乡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一审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封丘县中医院系第二住院部的开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甲上诉称新乡市医学会的鉴定委托人主体不合法,对此二审认为,该鉴定的鉴定费用系李某甲所交,说明其本人对该鉴定的主体并无异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甲上诉称该鉴定的主体不合法及第二住院部没有收治产妇的资格,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李某甲上诉称第二住院部系非法行医亦没有事实依据;李某甲上诉称应由第二住院部和封丘县中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7日作出(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费用600元,均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服(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与上诉理由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封丘县中医院提供了该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认可第二住院部是其内部一个科室。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任素枝死亡后,其丈夫李某甲委托李某代表患方与第二住院部申请新乡市医学会对任素枝之死进行鉴定,李某甲对一审法院调取的新乡市医学会档案材料中其出具的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故李某甲所称鉴定书委托主体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任素枝死亡当时,李某甲将任素枝的尸体拉走下葬,后李某甲要求第二住院部赔偿时医患双方就该问题又达成了协议,故李某甲以任素枝的病历未及时封存为由称鉴定的客体不合法没有事实根据。封丘县中医院具有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执业许可证书,具备诊疗资格,第二住院部作为其内部科室为任素枝接生,对于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封丘县中医院连带承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新乡市医学会鉴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鉴定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1、委托主体不合格。第二住院部不是独立法人,只是封丘县中医院非法发包出去的一个科室,其公章只可以在封丘县中医院内部使用,对外则无效。2、鉴定客体不合法。鉴定书鉴定的客体是死者任素枝的病历档案,本案的病例档案并未在任素枝死亡后及时封存,而是一直由第二住院部保管,第二住院部可能篡改病例,病历不能保证客观真实。3、该鉴定材料中有马光明的执业医师复印件及王某娟护士的执业证复印件,当时给死者任素枝看病的“医生”是一个年龄为50多岁的名叫王某的女性,(任死之后此人从第二住院部消失),而非马光明。二、封丘县中医院非法行医。1、封丘县中医院第二住院部系封丘县中医院和原泰和宾馆个体老板王某丁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签订非法协议而成立的非法医疗机构,本身从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其擅自执业进行诊疗和接生就是非法行医。2004年5月份封丘县卫生局己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封丘县中医院第二住院部停止执业活动,并没收其非法所得、药品、器械,同时依据有关规定,对其罚款2.8万元。2、第二住院部向法庭提供了当时接生护士王某娟的护士执业证书和抢救医生马光明的医师执业证书,唯独没有提供接生医师的执业证书,属非法行医。

第二住院部辩称,新乡市医学会的鉴定书系李某甲和第二住院部共同委托,任素枝的病历档案未封存是因为双方对其死亡原因没有争议,至于马光明和王某娟二人,王某娟是为任素枝接生时的护士,马光明则是抢救时的医生,故该鉴定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第二住院部系封丘县中医院的一个科室,而封丘县中医院具有相关证书和合法的行医资格,李某甲认为我部系非法行医没有根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封丘县中医院辩称,新乡市医学会的鉴定合法,根据封丘县中医院与泰和宾馆签订的合同,应该由泰和宾馆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1、2000年8月,封丘县中医院曾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请示与太和宾馆合作开办封丘县中医院分院,最终未获批准。2、2002年2月4日,封丘县中医院与封丘县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协议的方式合作开办封丘县中医院第二住院部,协议第一条(3)项约定:第二住院部由封丘县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经营,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享受封丘县中医院现有的法医、社会、医疗保险定点业务及使用财政发票待遇,封丘县中医院负责提供剧、毒、麻药品,管理必须按药品管理法执行。合作协议经过封丘县公证处公证。3、封丘县中医院第二住院部未取得法人登记,以封丘县中医院第二住院部的名义对外行医。4、封丘县统计局证明:封丘县200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952元,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58元。其它事实与原一、二、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承担责任的主体;二、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还是一般人身损害侵权行为;三、赔偿数额。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封丘县中医院。封丘县中医院第二住院部名为封丘县中医院的内部机构,实为封丘县中医院与封丘县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封丘县中医院未获批准的情况下,由王某丁负责以封丘县中医院第二住院部的名义独立提供医疗服务。第二住院部系封丘县中医院与封丘县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办,未依法登记,未取得法人资格,未领取执业执照,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封丘县中医院认可第二住院部为自己的内部科室,允许第二住院部以自己名义对外行医,对第二住院部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封丘县中医院应该承担一般人身损害侵权责任。1、第二住院部具有致人损害的行为,且行为与任素枝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孕妇任素枝为分娩在封丘县中医院第二住院部住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第二住院部应当为任素枝顺利分娩提供谨慎的医疗服务与帮助,新乡市X乡医鉴[2003]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患者死亡的原因可能为急性羊水栓塞。羊栓塞是分娩并发症,没有很好的方法防范,但是医生给孕妇用了米索前列醇,加强了子宫收缩,在强烈的宫缩情况下,羊栓塞的发生率要比正常宫缩情况下发生率高,故此患者发生羊水栓塞和应用米索前列醇有一定关系。另外孕妇入院后,院方未给做任何检查,不符合诊疗常规。”由此说明第二住院部对任素枝的诊疗行为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及医疗操作规程的规定,对任素枝负责接生的医生没有根据相关医疗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检查、诊疗,与任素枝及胎儿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且封丘县中医院始终未能提供负责为任素枝分娩的专业妇产医生的执业证书,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任素枝注射米所前列醇是在专业的妇产医生指导下使用的,而且医疗鉴定明确显示院方未经任何检查,不符合治疗常规,说明医院不作为的行为(不检查)以及错误使用药物(注射米所前列醇)与被告人的死亡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封丘县中医院应当对其与他人合作开办的第二住院部进行有效的监管,保证到第二住院部就医的患者能够接受符合医疗标准的诊疗。封丘中医院对第二住院部是否具备开展妇产业务的条件及是否拥有相应的妇产执业医生没有进行监督、管理,明知设立分院未经卫生局批准,却以合作开办第二住院部的方式故意规避审批,允许不符合医疗执业资格的第二住院部以封丘县中医院的名义公开行医,封丘县中医院对患者可能被不具有医疗执业人员治疗、可能因此受到人身损害具有放任的过错,为第二住院部能以公开的外在的形式对外行医创造了外在条件。3、医疗事故责任的行为主体只能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本案中,实质上提供了医疗服务的不是医疗机构封丘县中医院,而是由封丘县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第二住院部,而且第二住院部只提供了接生护士王某娟的执业证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住院部具有开展妇产业务的资格,未提供向死者任素枝提供妇产诊疗的医生具有专业执业证书的证据,所以,对第二住院部造成的损害结果,封丘县中医院不能按医疗事故承担责任,而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承担侵权责任。

三、封丘县中医院应当赔偿权利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丧葬费、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李某甲为办理任素枝的丧葬事宜支出了一定的费用,由于李某甲未提供票据证明丧葬费用,本院将任素枝的丧葬费酌定为3000元。任素枝的死亡导致了未成年人李某乙、李某丙的抚养请求权受到了侵害,生活费承担者的一方(任素枝)因死亡而无法承担李某乙、李某丙的抚养义务,造成了李某乙、李某丙生活费的损失。按抚养至成年计算,李某丙的生活费损失为9年,即9×1058÷2=4761元,李某乙的生活费为8年,即8×1058÷2=4232元。李某甲壮年丧妻,李某丙、李某乙少年丧母,一个原本幸福美满的家庭因任素枝的死亡而陷入沉重的悲伤之中,承受精神的折磨,依法应予精神抚慰,按每人x元计算,李某甲、李某丽、李某乙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万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

综上所述,封丘县中医院以协议的方式与他人合作开办第二住院部,使原本不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封丘县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能够以封丘县中医院第二住院部的名义对外公开开展医疗服务,第二住院部在未履行检查义务的情况下对任素枝不当用药,与任素枝的死亡有相当因果关系,封丘中医院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在封丘县中医院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封丘县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追偿权。原一、二、再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关于本案不应按医疗事故、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申请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及封丘县人民法院(2004)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封丘县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项损失x元。

一审诉讼费3927元,二审诉讼费2910元由封丘县中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代理审判员冯海欠

代理审判员陈同柱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杨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