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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丁某某虚报注册资本、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

时间:2000-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绵刑二初字第15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绵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林某某、黄某某等35名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共同诉讼代表人马某甲、林某某、黄某某,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臧泽春,绵阳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研究生文化,原系绵阳市富乐城市信用社经理,住(略)。因本案,1998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绵阳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某某,成都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中专文化,原系绵阳市富乐城市信用社副经理,住(略)。因本案,1998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2000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丁,绵阳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富乐城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戊,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绵阳平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绵市检刑诉字(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于199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马某甲、林某某、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泽春,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廖某某、李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绵阳市富乐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提出三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三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虚报注册资本部份。

起诉书指控:1995年4月至199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在申请绵阳富乐食品有限公司、绵阳天牛(咨询服务)实业有限公司、绵阳蓝梦丝绸服装有限公司、绵阳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富威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大蜀服务有限责任某司、绵阳富乐绢纺原料制品有限公司、绵阳富乐商务有限责任某司、四川富仁集团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利用其在绵阳市富乐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富乐信用社)担任某理、副经理职务的有利条件,采取从富乐信用社贷款作为虚假出资,由其出具存款证明,取得资金审验证明后即将贷款归还,公司注册登记时实际已无注册资本等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骗取公司注册登记。其中:

1.1995年6月,杨某乙、丁某某虚报注册资本20万元,骗取了绵阳市富乐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

公诉机关出示证据:(1)富乐信用社出具的资金证明,证明绵阳市富乐食品公司在富乐信用社设立帐号201-025截止1995年4月21日有存款余额500,100.00元正。(2)绵阳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验报告,资金审验额为50万元,其中民营公司投资45万元、泰达公司投资2.5万元、天牛咨询公司投资2.5万元。(3)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市分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附件,以证明该公司款项来源为民营公司转入周转金30万元,在富乐信用社贷款20万元,其中20万元于1995年4月25日归还富乐信用社,其他杂项开支。(4)富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该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1995年6月7日。(5)法定代表人履某表,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德忠,杨某乙、丁某某为该公司董事。(6)办证委托证明,证明该公司发起人绵阳民营经济研究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绵阳市天牛咨询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华)、四川省泰达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委托丁某某全权办理公司登记手续。

2.1995年6月,杨某乙、丁某某虚报注册资本30万元,骗取了绵阳富乐绢纺原料制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

公诉机关出示证据:(1)富乐信用社出具的资金证明,证明该公司在富乐信用社X-76帐号上,截止1995年4月21日有存款余额50万元整。(2)绵阳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资金审验证明,证明注册资本审验额为50万元,其中民营公司投资45万元,泰达公司投资2.5万元,天牛公司投资2.5万元。(3)富乐信用社关于201-X号帐户已缺失的说明。(4)贷款凭证、还款凭证、还款凭证第四联卡片帐,以证明该公司1995年4月21日从富乐信用社贷款30万元,同月25日即归还。(5)绵阳市绢纺原料制品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登记成立之日起为1995年6月7日。(6)丁某某申办该公司的相关书证,证明其受三家发起单位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丁某某委托办理公司登记手续;还证明杨某乙、丁某某均系该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为某集义。(7)证人马某己、谢某某证言,证实公司登记手续都听杨某乙安排,他们根本不知道具体情况。

3.1995年6月,杨某乙、丁某某虚报注册资本68万元,骗取了绵阳富乐商务有限责任某司注册登记。

公诉机关出示证据:(1)富乐信用社出具的资金证明,证明该公司在201-016帐户截止1995年4月21日有存款余额68万元。(2)绵阳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资金审验报告,证明该公司注册资金审验额68万元,其中民营公司投入61.2万元,泰达公司投入3.4万元,天牛咨询公司投入3.4万元。(3)富乐信用社关于201-016帐户已缺失的情况说明。(4)贷款凭证、支取凭证第二联、还款凭证及卡片底帐,证明该公司从富乐信用社贷款68万元,并于1999年4月25日归还。(5)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登记成立之日为1995年6月7日。(6)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证明丁某某受三家发起单位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丁某某委托办理公司登记。杨某乙、丁某某均为该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为某集义。

4.1995年6月,杨某乙、丁某某虚报注册资本50万元,骗取了绵阳大蜀服务有限责任某司注册登记。

公诉机关出示证据:(1)富乐信用社出具的资金证明,证实该公司在富乐信用社X-298帐号截止1999年4月21日有存款余额50万元正。(2)绵阳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验证明,证明注册资金审验额为50万元正,其中民营公司投入45万元,泰达公司投入2.5万元,天牛咨询公司投入2.5万元。(3)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市分行查询通知书回执及附件,证明该公司1995年4月21日从富乐信用社贷款50万元转入2011-298帐号,同月25日归还。(4)工商登记档案,证明丁某某受三家发起单位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丁某华委托办理公司、登记手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平。(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1995年6月14日。

5.1995年12月,杨某乙、丁某某虚报注册资本2300万元,骗取了绵阳天牛实业有限责任某司注册登记。

公诉机关出示证据:(1)富乐信用社资金证明,证明该公司在富乐信用社(略)-226帐号截止1995年11月16日有存款余额23,101,685.1元。(2)绵阳市审计事务所审验证明,证明注册资本审验额为2360万元。(3)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市分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附件,证明(略)-226帐号余额2300元为该公司于1995年11月16日从富乐信用社贷款转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并于同月19日归还。(4)工商登记档案,证明绵阳市天牛咨询服务公司增资后更名为绵阳天牛实业有限责任某司,法定代表人为某利华。(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登记成立之日为1995年12月8日。(6)被告人杨某乙供述、丁某华(丁某某之姐)、杨某文(杨某乙之父)证言,杨某乙证实富乐公司卷入诉讼时间过长,其受股东委托成立新公司,将富乐公司的资产转移到新公司,并证实其委托丁某某办理有关公司的登记手续。丁某华证实其从未在天牛咨询服务公司工作过,也不知道丁某某用其名义成立公司的事。杨某文证实其不知道杨某乙用其名义成立公司一事。

6.1996年1月,杨某乙、丁某平虚报注册资本1260万元,骗取了绵阳蓝梦丝绸服装有限公司注册登记。

公诉机关出示证据:(1)富乐信用社资金证明,证明该公司在富乐信用社X-059帐号,截止1996年1月29日存款余额为12,649,368.00元。(2)绵阳市审计事务所资金审验证明,证明注册资金审验额为1260万元。(3)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市分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附件,证明201-059帐号存款中的1260万元,系该公司于1996年1月29日从富乐信用社贷款转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并于次月2日归还。(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登记成立之日为1996年2月6日。(5)工商登记档案,证明丁某某受该公司发起人四川泰达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浙江商人王利光委托办理公司登记事宜。杨某乙为该公司董事,丁某某为临画,董事长为谢某某,王利光为副董事长。

7.1996年2月,杨某乙、丁某某虚报注册资本,880万元,骗取了绵阳富威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

公诉机关出示证据:(1)富乐信用社资金证明,证明该公司在富乐信用社X-063帐号截止1996年2月12日存款余额为9,000,100.00元。(2)绵阳市审计事务所审验证明,证明注册资金为880万元。(3)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市分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附件,证明201-063帐号存款900万元为该公司筹建处于1996年2月12日从富乐信用社贷款,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并于同月13日归还。(4)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该公司发起人谢某某、绵阳民营经济研究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绵阳天牛实业有限责任某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华)共同委托丁某某办理公司登记事宜,谢某某为该公司董事长,杨某乙、丁某某为该公司董事。(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登记成立之日为1996年2月13日。(6)证人谢某义的陈述。

8.1996年7月,杨某乙、丁某某虚报注册资本586万元,骗取了绵阳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

公诉机关出示证据:(1)富乐信用社出具的资金证明,证明该公司筹建处在富乐信用社X-065帐号截止1996年3月27日存款余额为586万元正。(2)绵阳市审计事务所资金审验证明,证明注册资金为586万元。(3)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市分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附件,证明201-065帐号存款为589万元,其中586万元为该公司于1996年3月27日贷款,归还日期为1996年3月29日。(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登记成立之日为1996年7月5日。(5)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该公司发起人四川省泰达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绵阳天牛实业有限责任某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华)、孟庆超共同委托丁某某办理公司登记事宜。孟庆超为该公司董事长,杨某乙、丁某某为该公司董事。

9.1996年11月,杨某乙、丁某某虚报注册资本1990万元,骗取了四川富仁集团公司注册登记。

公诉机关出示证据:(1)富乐信用社资金证明,证明该公司筹建处在富乐信用社X-801帐号截止1996年10月25日止有存款余额1990万元。(2)绵阳市绵州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该公司注册资本审验额为1990万元。(3)入股公司存款凭条、富乐信用社出具的关于富仁集团资金去向的说明、支款凭证、富乐信用社短期投资帐目、转帐借方传票、存款凭条、长江公司入、还股凭证,证明201-081帐号余额1990万元,至1996年10月26日,该笔资金全部通过转帐形式转入天牛公司、民营公司、泰达公司科学院帐户。(4)富仁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登记成立日为1996年11月8日。(5)工商行政档案,证明该公司发起人富乐信用社、民营实业公司、天牛实业有限责任某司、富威实业有限公司、张永康等共同委托丁某某办理该公司登记事宜。该公司董事局主席为张永康,杨某乙、丁某某为董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对控方提供的书证及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富乐信用社受社员(股东)的委托代办公司,由杨某乙决定公司或公司敌建处申请公司登记,主观上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直接故意,客观上申报的注册资本数额与股东会议纪要决定相符、与出(投)资协议相符、与章程规定数额相符、与审计机构验证数额相符,又没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也没有后果严重或其他严重情节,如此申办公司何言虚假《公司法》只规定出资足额转入筹建帐户,未规定资金来源不能是借款。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我应聘到富乐信用社后,我的一切行为都是受杨某乙的安排和吩咐做的,没有超越职权,法律责任某由委派我工作的人承担。我做的事情没有违反任某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所出示的大量书证均系司法机关合法搜集,其内容真实可信。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及指控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五个相符”及借款作为注册资本法律上无禁止性规定的观点。本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我国对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度,要求股东在设立公司的同时必须足额缴付所认缴的出资。公司资本,不仅是公司营业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债权人的财产担保,同时还是公司股东承担责任某限额,公司若在正常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就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本。国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必须严格规范公司的资本。但随着现代经济社会不同的经营方式和新的产业越来越多,目前施行的《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借款作为注册资本均无禁止性规定。杨某乙的这一辩解观点虽然成立,但这不是本案的关键,本案的关键在于不论是借款出资还是自有资金出资,在工商登记注册前已经归还,在工商登记注册时其公司临时帐户已无注册资本。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是根据这一事实,作出了撤销上述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杨某乙的辩解“五个相符”恰恰规避了这一至关重要的事实。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这一客观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后果严重或其它严重情节的观点。本院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体数额标准及如何认定“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司法机关目前还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本案杨某乙、丁某某虚报注册资本共7184万元,应属于数额巨大之列。所谓“其他严重情节”本院认为是指虚报注册资本手段恶劣甚至牵连其他违法犯罪,或者多次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或者因虚报注册资本曾受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又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等。在司法实务中,不能将数额、后果和其他情节绝对割裂开来,数额、后果和其他情节绝对割裂开来,数额、后果本来就属于情节范畴,只不过法律将本罪中的数额、后果从情节中单列出来,以显示其在构成本罪中的重要性。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多次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其行为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对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按杨某乙安排做事,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某观点。本院中丁某某的活动均系受杨某乙指使和安排,这一事实成立,但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仅可作为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故对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违法发放贷款部份

起诉书指控:1995年12月至1996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身为绵阳市富乐信用社经理、副经理,在无有效担保,也未对县X镇政府贷款主体资格及偿本付息能力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违法向塔水镇政府发放一年期贷款602万元,安县X镇政府至今无力归还。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流动资金审批书,审批人为杨某乙、丁某某。

(2)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从1995年12月1日起至1996年11月30日止,借款方以沿公路两侧土地300亩等作为抵押物。

(3)借款支取凭证,证明实付数额602万元。

(4)证人塔某镇镇长蔡定红证言,副镇长苏式全证言,证实塔水镇政府从富乐信用社贷款经过,双方没有办理抵押担保,现已无力归还贷款。

(5)四川瑞峰会计师事务所鉴定,鉴定结论此笔贷款已造成利息坏帐损失621,988.64元(未含本金及后期利息、罚息),此外还存在本金和利息的部份或有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对书证无异议。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向安县X镇贷款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造成重大损失。鉴定结论不能成立,塔水镇政府一再表示归还贷款,还款期限仅一年多,不符合坏帐损失的界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审批贷款602万元给塔水镇政府,该笔贷款至今未能收回,这一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对证明这一事实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人向塔水镇政府贷款过程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该笔贷款是否造成了重大损失;争议的实质是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观要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经审查:

1.安县X镇人民政府没有借款人资格,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向其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试行)》第三条之规定。

2.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未严格审查塔水镇政府提供的抵押担保及偿还能力,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3.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未与对方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对抵押物塔水镇X路两侧三百亩土地办理抵押物登记,违反了《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4.关于该笔贷款的损失情况,四川瑞峰会计师事务所依照《企业财务通则》和金融企业城市信用社财务制度的规定,于1999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该笔贷款已造成利息坏帐损失621,988.64元,此外还存在本金和利息的部份或有损失。本院认为,根据财政部《企业财务通则》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的,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塔水镇该笔贷款期限是自1995年12月1日起至1996年11月30日止,到目前为止已满三年,富乐信用社仍未能收回贷款,其贷款本金已构成坏帐损失,即此笔贷款的损失额不是四川瑞峰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的621,988.64元,而是602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故对四川瑞峰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的行为已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安县X镇政府发放贷款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挪用资金部份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曾分别单独或先后担任某阳民营实业公司(经济研究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泰达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绵阳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绵阳富乐食品有限公司董事、绵阳富威实业有限公司董事、绵阳蓝梦丝绸服装有限公司、“泰达科学院”负责人等职务,同时杨某乙、丁某某又分别担任某阳市富乐信用社经理和副经理之职。1995年7月-1996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相互审批、自批自贷,以“贷款”之名挪用绵阳市富乐信用社信贷资金,给该社造成巨额损失。

1.起诉书指控:1995年7月至(略)月,挪用信贷资金950万元给四川泰达实业公司使用,因该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经杨某乙、丁某某批准同意,在四川泰达实业公司尚未取得绵阳花园批发市场C区三楼房地产所有(使用)权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以其作为抵押,签订借款合同。同年1月至1997年1月,分十次从富乐信用社贷款940万元,部份逾期贷款无力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流动资金借款申请审批书,签批人杨某乙、丁某某。(2)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1996年1月1日,期限五年,借款金额900万元,以花园批发市场C区三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3)支款凭证共十张,证明十次共支付给四川泰达实业公司940万元。(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四川泰达实业公司于1996年10月17日才取得花园批发市场C区X楼、X楼国有土地使用权。(5)绵阳建华审计师事务所《关于对富仁集团等十一户企业资产负债的审计鉴证报告》,证明四川泰达实业公司已查明的亏损为1,513,787.49元,还有其余坏帐损失有待落实,证实该公司已无力归还贷款。

2.起诉书指控:1995年12月至1996年7月,挪用信贷资金657万元给绵阳民营实业公司使用。因该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已被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且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9日,经杨某乙.丁某某批准同意,在无有效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向绵阳民营实业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1996年1月3日,经杨某乙、丁某某批准同意,在四川泰达实业公司尚未取得绵阳花园批发市场A区三楼房地产所有(使用)权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以其作为抵押,与绵阳民营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年7月贷给民营公司527万元,以上贷款共计657万元,因绵阳民营实业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已被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且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无力偿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流动资金借款审批书,签批人为杨某乙、丁某某。(2)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1996年1月3日,借款金额为130万元,无抵押条款。(3)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1996年1月3日,借款金额为900万元,以四川泰达实业公司所属花园批发市场A区三楼房屋、屋顶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抵押。(4)支款凭证,证实1995年12月9日、12月31日提前将贷款130万元支付给民营公司,及证实1996年7月11日支付贷款527万元给民营公司。(5)绵阳市工商局(1998)检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公司因虚报注册资本,被吊销营业执照。(6)绵阳建华审计师事务所审计鉴证报告,证实泰达公司至今未取花园A区房地产所有权,及民营公司亏损达7,025,588.00元,已无力归还贷款。

3.起诉书指控:1995年11月至12月期间,挪用信贷资金35万元绵绵阳市富乐食品有限责任某司使用,因该公司经营亏损,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至12月期间,经杨某乙,丁某某批准同意,在无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仅凭绵阳富乐商务有限责任某司“信用”和“电汇18万元复印件”所“所谓”担保,绵阳富乐食品有限责任某司向富乐信用社借款35万元,已逾期。因公司严重亏损,无力偿还到期贷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流动资金借款审批表,签批人杨某乙、丁某某。(2)借款合同三份,其中两份无抵押条款,第三份以电汇10万元凭证复印件作抵押贷款5万元,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35万元。(3)支取凭证,证实三次共支付35万元。(4)绵阳市建华审计师事务所审计鉴证报告,证明富乐食品公司经营亏损108,588.96元,已无力归还贷款。

4.起诉书指控:1996年2月,挪用信贷资金100万元给绵阳阳蓝梦丝绸服装有限公司使用,因该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已被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且经营严重亏损,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经杨某乙、丁某某批准同意,在无有效担保的情况下,由绵阳蓝梦丝绸服装有限公司向富乐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已逾期。因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已被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且经营严重亏损,无力偿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流动资金借款审批书,签批人杨某乙、丁某某。(2)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1996年2月6日,借款金额100万元,以王利光在蓝梦公司的资产作抵押,无抵押合同。(3)支取凭证,证明1996年2月6日以流动资金名义支付给蓝梦公司100万元。(4)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公司已被注销。(5)绵阳建华审计师事务所审计鉴证报告,证实蓝梦公司经营亏损达2,819,275.23元,已无力归还贷款。

5.起诉书指控:1996年7月,挪用信贷资金125万元给绵阳富威实业公司,因该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已被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且经营严重亏损,尚有113万元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经杨某乙、丁某某批准同意,在无有效担保,也未进行抵押物登记,仅凭所谓“蓝梦丝绸公司专用设备清单”作为抵押的情况下,由绵阳富威实业公司向富乐信用社借款125万元,已逾期。因该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已被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且经营严重亏损,尚有113万元贷款无力偿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借款申请审批书,签批人杨某乙、丁某某。(2)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1996年7月9日,借款金额125万元,以“蓝梦丝绸公司专用设备清单”为抵押。(3)支取凭证,证明1996年7月9日以流动资金名义支付给富威公司125万元。(4)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公司已被注销。(5)绵阳建华审计师事务所审计鉴证报告,证实富威公司已经营亏损2,073,438.56元,已无力归还贷款。

6.起诉书指控:1996年7月至1996年9月,挪用信贷资金590万元给绵阳天牛大厦使用,因该单位虚报注册资本已被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至1996年9月,经杨某乙、丁某某批准同意,在无有效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向绵阳天牛大厦贷款590万元,因该单位虚报注册资本已被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且经营严重亏损,已无力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借款申请审批表,签批人杨某乙、丁某某。(2)借款合同二份,签订时间为1996年7月2日、1996年9月23日,总金额为590万元,以天牛大厦一、二、三楼作抵押,无抵押合同。(3)支款凭证,证实1996年7月2日、1996年9月23日两次以流动资金、固定资产为名支付总计590万元。(4)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公司已被注销。(5)绵阳市建华审计师事务所审计鉴证报告,证实天牛大厦经营亏损1,236,864.81元,已无力归还贷款。

7起诉书指控:1996年9月,挪用信贷资金600万元给未经依法登记的“泰达科学院”使用,至今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经杨某乙、丁某某批准同意,在无有效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向未经依法登记的“泰达科学院”发放贷款600万元,至今无力偿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借款申请审批表,签批人杨某乙、丁某某。(2)借款合同,签订时间1996年9月21日,借款金额600万元,以天牛大厦四楼至八楼房产作抵押,无抵押合同。(3)支取凭证,证实1996年9月21日以固定资产为名支付给泰达科学院600万元。(4)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当庭供述,证实由于政策原因,泰达科学院至今未能登记注册。(5)富乐信用社相关公司贷款情况表,证实泰达科学院至今未归还贷款。

8.起诉书指控:1996年9月,挪用信贷资金200万元给绵阳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因该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已被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且经营严重亏损,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经杨某乙、丁某某批准同意,在四川泰达实业公司尚未取得安县X乡X村X亩土地作用权(证)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以此作为抵押,由绵阳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富乐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因该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已被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且经营严重亏损,无力偿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借款申请审批表,签批人杨某乙、丁某某。(2)借款合同,签订日期1996年9月20日,借款金额200万元,以安县X乡160亩土地作用权作抵押,无抵押合同。(3)支取凭证,证实1996年9月20日以固定资产名义支付给泰达房地产公司200万元。(4)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公司被注销。(5)绵阳建华审计师事务所审计鉴证报告,证实四川泰达实业公司固定资产中无界牌乡X村X亩土地使用权,同时证明绵阳泰达房地产公司经营亏损1,414,770.57元,已无力归还贷款。

除此之外:

9.起诉书指控:1996年5月10日,杨某乙、丁某某利用其担任某阳市富乐信用社经理、副经理职务之便,以“暂付款”名义划出富乐信用社信贷资金100万元,汇至深圳市农业银行皇宫分理处丁某某活期储蓄存折上,丁某某从中取款95.481万元用以支付以“深圳富威达公司”名义购买深圳国贸商住大厦X楼A座购房款,以此作为公司经营办公场所。同月20日,杨某乙、丁某某以“四川泰达公司”之名在富乐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对该笔借贷资金进行了冲销。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相同。

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转帐借方传票、转帐贷方传票、转帐支票第四联、(略)帐号活期存折、进帐单、转款凭证、富威达公司房地产权属证、借款合同、支款凭证、支款借方传票、收据。

10.起诉书指控:1996年4月21日,杨某乙、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在富乐信用社“固定资产”科目列帐,“其他应收款”、“长期应付款”科目虚转,连续划帐冲帐,挪用信贷资金632万元,划入绵阳民营实业公司帐户,为“泰达科学院”归还贷款本息,又于1996年9月制造一笔“泰达科学院”贷款及“天牛大厦”贷款转销固定资产帐,挪用信贷资金长达153天。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相同。

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转帐借方传票、转帐贷方传票、富乐信用社帐册、转帐凭证、还款凭证、冲销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审批表、支取赁证、支款凭条、内部往来凭证、城市信用社固定资产帐目、天牛大厦贷款合同、贷款支取赁证、支款凭证、内部往来凭证、天牛大厦转支32万元的帐目等书证。

11.起诉书指控:1997年12月至1998年3月期间,杨某乙、丁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将富乐信用社营业处吸纳的客户“股金”1337万元从“实收资本”科目转出收进211-782活期无名帐户,从中划到富乐公司帐户133.8万元。再从富乐公司划出两笔共计133万元,其中一笔转为“富仁集团公司”定期存款100万元,另一笔33万元连同富乐信用社会计部垫付的信贷资金7万元,计40万元转入富仁集团在农行涪城支行营业部存款帐户作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套取承兑汇票400万元,该7万元信贷资金后由富仁集团归还富乐信用社。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相同。

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富仁集团存款凭条、139万元现金贷方传票、支款凭证、信用社内部往来凭证、暂付款7万元的转帐借方传票、转帐贷方传票、承兑汇票。

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利用其担任某阳富乐城市信用社经理、副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信用社信贷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与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控方出示的书证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富乐信用社发放社员贷款,都是负责人丁某某审查,杨某乙审批,且都是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杨某乙同兼借款双方法定代表人某,并没有改变借款双方行为主体是企业法人的客观事实,何言相互审批、自批自贷杨某乙、丁某某个人未贷任某款,杨某乙决定富乐社发放社员贷款是职权行为,且在法定帐册内进行。富乐社有发放贷示的职权,社员有法人资格,且备取得贷款的条件,且所有贷款均在法定帐册内进行,没有挪用的特征,被告人以贷款之名挪用资金更是无从谈起。违反《担保法》有关规定,不会引起主合同借贷关系的变化。富乐信用社与社员非业务往来,为社员借垫资金,为社员分割和退出分割房地产都是富乐信用社与社员单位之间的行为,不是被告人个人的行为,臆断被告人个人挪用资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既没有使用,也没有借与他人使用富乐信用社信贷资金,《起诉书》称被告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与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无从谈起,在卷证据只能推出被告人杨某乙履行富乐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职某,决定富乐信用社发放社员贷款,与社会非营业往来,是单位之间的行为,且全部发生在富乐信用社法定帐册内,没有任某一方是被告人个人行为。绵阳市建华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鉴证报告明显先入为主,是在杨某乙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犯罪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犯罪的影响下违法出具的。报告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六减两增于法无据,且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富乐信用社社员贷款仍安全。其辩护人亦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本院认为:1.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各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这里的挪用,是指未经批准或许可违反财经制度而私自动用本单位资金。挪用的用途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归个人使用,即用于本人的生活经营以及非法活动;二是借贷给他人使用,这里的借贷是指以本人名义借贷给他人使用或者私自以单位名义借贷给他人使用,这里的他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自批自贷、互批互贷不能成立。理由是贷款方虽然有许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安,但不是杨某乙的私人用途贷款,而是单位的贷款,不能因为杨某乙同时兼任某用社主任某贷款单位法定代表人就某定其是审批贷款给自己本人。另外,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审批贷款给富乐信用社关联企业,是杨某乙、丁某某的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两被告人私自以单位名义借款给他人使用。故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12.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其主体资格符合本罪的要求。

(2)借款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对关系人的界定,根据该法第四十条(二)项之规定: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投资或者担任某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经查各公司工商档案,杨某发、丁某某分别担任某四川泰达实业公司、绵阳民营实业公司、绵阳富乐食品有限责任某司、蓝梦丝绸有限公司、绵阳富威实业公司、绵阳天牛大厦、泰达科学院、绵阳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某事之职。

(3)客观方面,杨某乙、丁某某对保证人的某还能力、抵押物的权属未进行严格审查,其中有的抵押物不实,有的根本无抵押,有的根本无借款资格。同时从未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其行为已违反了《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及《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所以,杨某乙、丁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这一客观要件。同时本罪要求“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某乙、丁某某违反《贷款通则》、《担保法》等法规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共计3200万元,很明显其发放贷款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即其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4)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绵阳市建华审计师事务所《关于对富仁集团等十一户企业资产负债的审计鉴证报告》,本案涉及的八家关联公司经营亏损总额已达16,874,154.77元,同时上述八家企业绝大多数已被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已无力归还贷款。

另外,起诉书指控的第九、十、十一笔挪用资金犯罪,本院认为,杨某乙、丁某某的行为虽有违规之处,但尚不具备挪用资金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此三笔不能以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的行为符合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各项要件要求,已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此外,公诉机关还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认定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庭审移交了公安机关依法查封追缴有关房地产、物品等赃款、赃物共计价值18,354,006.55元,其中包括座落于绵兴路东段X号(绵权责字第X号)、南河路X号(绵权责字第0077、X号)、城郊乡X村十社(绵权责字第0079、0080、X号)、临临园路西段X号(绵权集字第X号、绵城国用总(1994)字4553第X号)、临园路西段B-X幢X楼X号、临园路西段X号花园批发市场C1区(绵权集字第X号、绵城国用总(1996)字6421第X号)、临园路西段X号花园批发市场C2区(绵权集字第X号、绵城国用总(1996)字6422第X号)及价值(略).55元的书籍、电器等。依据绵阳建华审计师事务所《关于对富仁集团公司第十一户企业资产负债的审计鉴证报告》:“被审计单位、四川富仁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达实业公司、绵阳蓝梦丝绸服装有限公司、绵阳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绵阳天牛大厦、绵阳富威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富乐食品有限责任某司、绵阳富乐商务有限责任某司、绵阳市川新丝厂、绵阳市天牛典当行)先后于1994年1月至1996年11月期间注册成立,最先为民营公司,最后为富仁集团,基本上都是富乐城市信用社当时的法人代表杨某乙主持,先后组建起来的,同时还有除审计单位以外的关联单位,如泰达科学院、泰达医院、兴蜀公司、富乐典当行和深圳富威达公司等,上述单位的注册资本和经营周转资金,几乎都是由富乐信用社贷款相互投资和转借所形成,只吸收了少量个人高息集资”。这些财产都是杨某乙、丁某某非法从富乐信用社转移出去的。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98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将该批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富乐信用社。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民马某甲、林某某诉称:1996年初,原长虹厂财务科副科长杨某庚(已判刑)与其妻罗通华出面动员长虹厂部份退休职工集资,杨、罗二人声称:绵阳富威实业有限公司是富乐信用社下属经济实体,现在要办出口服装加工厂,需要资金,请老同志帮助支持,集资入股。我们三十余人相信了杨某庚与罗通华的说辞,先后共集资(略).00元,期限一年,利率20%。现集资均已过期,杨、罗二人一拖再拖,直至公安局查封了富威公司。1999年1月19日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绵阳日报上发布公告,吊销了绵阳富仁集团有限公司等9户企业营业执照。该以告告之“被吊销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投资人或企业主管部门依法清理”。经查,绵阳富乐商务有限公司、绵阳富威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有绵阳民营实业公司、四川泰达实业有限公司,而绵阳民营实业公司的投资人有绵阳富乐信用社。1996年2月,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虚报880万元作为绵阳市富威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骗取绵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被告富乐城市信用社违法出具资信证明,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为杨某乙、丁某某、谢某某(富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判刑)、杨某庚等人设立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了便利条件。谢某某、杨某庚非法集资是经请示杨某乙同意,并在富乐城市信用社领取了集资券,集资款全部存入富乐城市信用社。该行为是富乐城市信用社默许的非法集资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七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5条、第176条、第158条、第159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违法出具资信证明罪,三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杨某庚向原告的宣称不是事实而是民事欺诈行为,依据原告起诉截明的杨某庚的宣称,集资行为和后果应由杨某庚负责,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享有原告集资的权利,依法也就没有返还集资的义务。市工商局公告违反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前和清算后,依法应由工商局负责。原告因公告误导和病急乱投医诉错了主体。富乐社和社员单位都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富乐社及杨某乙应当承担杨某庚非法集资的民事侵权责任某有法律依据,公诉人指控被告犯罪的行为是被告依法经营的合法行为,且与原告的集资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不当,法字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我做的事都是杨某乙安排,杨某未安排我集资,集资造成的损失与我无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乐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指控富乐信用社构成单位犯罪超出自诉案件范畴,原告的这一请求无法无据。2.既然无单位犯罪前提,就没有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前提。3.非法集资的主体是富威公司,其集资行为与富乐信用社无关。4.富乐信用社并未在富威公司申请注册登记过程中出具虚假的资金证明。综上所述,富乐信用社对集资款不负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富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义,具体集资经办人杨某庚已经本院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同时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定谢某某、杨某庚赔偿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对集资户造成的一百余万元经济损失。该判决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集资户又因同一事实对本案被告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刑事际带民事诉讼首先要以被告人犯罪为前提,从目前证据看,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公诉机关也未指控富乐信用社单位犯罪。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犯罪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人杨某乙及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富乐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组织的作用,系主犯,应对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地位,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在违法发放贷款犯罪及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犯罪过程中,系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故属单位犯罪。但检察机关未起诉单位为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乙、丁某某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某员定罪量刑。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严惩严重经济犯罪,根据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8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3月13日起至2000年3月1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四、公安机关依法查封的价值18,354,006.55元的房地产、书籍、电器等赃款、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富乐城市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奉英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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