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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孟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祖父。

被告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孟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国家因建设码头占用本村X组的耕地,经核算原告一家4口人应得到征地补偿款x元,该款由被告孟某负责发放,至今下余7500元仍未发放,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500元征地补偿款。

被告孟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据资料记载,2007年原告祖父李某丙一家4口人,包括李某丙、李某乙、苑某(李某丙之妻)、李某梅(李某丙之三女)共应分得各项征地补偿款约x元,李某丙领取李某丙、李某乙两人征地补偿款,剩余两人征地补偿款被李某丙之次女李某丽和苑某领取,4人征地补偿款已全部结清;村X组当时承包给李某丙一家共4口人的土地,没有原告李某甲的地,故李某甲不应当请求要征地补偿款。如果苑某、李某梅或李某丽说没有领取征地补偿款,我愿双倍返还。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户名为李某荣的周口市菜农粮油供应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大姑李某荣等三个姑姑的户口已于1992年转到蔬菜乡,不应享有征地补偿款。被告认为该粮油供应证只能证明李某荣一个人的户口不在郑洼村。2、李某丽第一代身份证,证明其二姑李某丽的户口1990年转到蔬菜乡,不应享有征地补偿款。被告无异议。3、陈州办事处牛营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大姑李某荣、二姑李某丽、三姑李某梅的户口在牛营居民委员会,她们都不应享有征地补偿款。被告认为牛营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是2011年出具的,不能证明2007年李某梅的户口不在郑洼村X村民郭华山、刘国抗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丙一家4口人的责任田,是李某丙、苑某、李某乙、李某甲等4人,没有李某梅的责任田。被告认为该证明与郑洼村X村干部的证明相矛盾,不应采信。

被告孟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郑洼居委会2011年6月11日证明一份,证明苑某从周口市商业银行取走她们家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2、郑洼居委会2011年8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丙一家四口人的责任田是指李某丙、苑某、李某乙、李某梅四人,2006年责任田被征用,发放补偿款时,在周口城市信用社,有孟某、李某庆、刘国学、黄青合在场,李某丙领取2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苑某领取1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下余1人份额的补偿款,当时没有弄清是谁的,经几位村干部商量,以苑某的名字存入信用社,存折由村X组长孟某保管,后苑某用身份证挂失取走,李某丙四口人的征地补偿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认为祖父李某丙领取2人补偿款属实,祖母苑某没有挂失取钱。3、刘国学、李某庆、黄青合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李某丙领取2人补偿款,苑某领取1人补偿款,李某梅的补偿款当时存入信用社,存折由村X组长孟某保管。原告认为除李某丙领取的2人补偿款外,其它补偿款只要有我们家人的签名我就承认,否则不承认。4、苑某领款证明2份,证明由李某丙与苑某之女李某丽代签名,两次领取补偿款9200余元。原告认为苑某和李某丽都没有领取该笔款。5、李某丙一家四口人征地补偿款记账单,证明李某丙一家应得补偿款总额。原告无异议。6、周口城市信用社存款单一份,证明以苑某的名字存款6257.09元,后被苑某挂失取走。原告对存款单无异议,但不相信苑某挂失取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祖父李某丙一家四人的责任田不包括原告本人,征地补偿款没有原告的份额。李某丙已领取2人份额的补偿款,剩余2人份额的补偿款是否已发放领取,原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征地补偿款,没有原告的份额,被告发放补偿款系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李某甲与本案争议标的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苑某与李某丽是否领取补偿款,应有她们本人证实,原告否认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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