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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谢某不服被告鹿邑县公安局、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现年54岁,住(略)。

原告谢某,女,汉族,现年55岁,住(略),与李某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局干警。

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该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该大队干警。

原告李某、谢某因不服被告鹿邑县公安局、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扣押原告车辆并收取原告费用,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3日和2009年10月20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09年10月22日,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4月10日,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白某某,被告鹿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谢某诉称,2008年8月3日14时,原告李某驾某豫x小货车,该车车主为原告谢某,在省道206线鹿邑县X乡王某乙段发生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交警队到达现场之前被迫离开现场,原告离开时车上有货物海信彩色电视机1台和新飞DVD1件,交警队把车开到停车场时,车上货物已经没有了。被告在未给原告送达任何扣押手续的情况下,将豫N-x小货车一直扣押至2009年8月12日,原告在取车时又强行收取100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和50元照相费。请求确认被告扣车及收取原告各项费用的行为违法,判决返还停车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照相费50元,赔偿修车费2180元,车上货物价款4450元,误工损失x元,交通费913元,住宿费90元,其他费用120元,共计x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警队2009年3月20日鹿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光盘一张;3、收据一张,为复印件;4、河南省周口市停车场收费定额发票100张,面额共1000元;5、河南省机动车辆维修专用发票一张,项目为施救费,金额100元;6、河南省机动车配件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品名及规格填写为五菱货卡予x修理费,金额2180元;7、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对马陆军的询问笔录及柘城美的电器出库单一份;8、谢某营业执照,原告与贺贯永签订的租赁合同,贺贯永的身份证、驾某、行车证复印,贺贯永出具的收条12张共计金额x元;9、周口市运输客票一张面额50元,商丘市运输客票5张面额共计50元,河南省公路汽车客票一张面额13元,鹿邑县家乐石油城出具的周口市商业定额发票6张面额共计300元,鹿邑石油公司交通加油站出具的河南省石油销售统一发票一张金额200元,中石油河南周口第七十一加油站出具的周口市商业定额发票3张面额共计300元,中国移动河南周口分公司出具的专用发票金额100元,河南迎君国际酒店出具的发票两张面额共计70元,鹿邑县艳丽打字社出具的定额发票一张面额20元,商丘市X区盈钧文印部出具的定额发票两张面额共计20元。

被告鹿邑县公安局辩称,鹿邑县公安局是交警队的上级单位,交警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单位,原告不应把鹿邑县公安局列为被告,交警队扣车行为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08年8月3日14时30分,交警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到省道206线鹿邑县X乡X路段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当时事故双方均未在现场,勘察过现场后,值班民警将肇事车辆豫x号小货车带至交警队停车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交警队可以扣留原告所驾某的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办案民警多次给原告打电话通知他前来领取肇事车辆,但原告均未接电话,后来让原告律师领取放车单,该律师以没有免除停车费为由拒绝领车,直到该事故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才领取放车单。原告的豫x号小货车自2008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12日在停车场停放共计1年零9天,按鹿邑县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应交停车费3740元,交警队出面跟停车场交涉,停车场免除了原告2740元的停车费,收取停车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是事实,但是是停车场收取的。交警队民警到达现场时并未发现原告车上有电视机和DVD,交警队对电视机和DVD不具有看管职责。原告的豫x号小货车系非营运车辆,不存在间接损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交警队当庭提供的证据:1、豫x号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二原告身份证、李某机动车驾某复印件;2、照片一组;3、2001年8月30日交警队对县物价局关于降低停车场收费标准的请示,上面有鹿邑县物价局签署意见;4、2008年8月3日交警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14时,原告李某驾某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省道206线鹿邑县X乡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交警队派员至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并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扣留至交警队停车场。该车车主为原告谢某,被告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8月12日,经被告交警队工作人员批准,原告到交警队停车场领取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该停车场工作人员向原告收取停车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2009年9月15日,原告以二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并收取原告费用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2010年4月20日原告申请对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2008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12日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0年11月22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2010)X号关于豫x五菱货车停运损失价值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其价格评估结论为豫x五菱小货车于2008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12日停运损失价格为8400元。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对原告、2010年12月28日对被告送达了该报告书,并告知其若对该报告书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该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重新评估,但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交警队提供的2001年8月30日交警队对县物价局关于降低停车场收费标准的请示,以及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扣留和解除扣留均由被告交警队决定的事实,足以证实停放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停车场系被告交警队开办,被告交警队应当对该停车场工作人员收取原告停车费和施救费的行为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交警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扣留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和收取原告停车费、施救费时的证据和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交警队扣留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和收取原告停车费、施救费没有证据和依据,但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收取原告照相费5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交警队或停车场工作人员收取原告照相费50元的证据;原告诉称原告车上装载的货物丢失,应由被告返还或赔偿,但根据被告交警队提供的现场照片,交警队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时原告车辆已经侧翻,车厢内及其附近已经没有货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交警队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时车上存在货物;原告诉称车辆损坏应由被告赔偿,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交警队对原告车辆造成损坏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是一张河南省机动车配件销售统一发票,与原告所诉不符,且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曾经侧翻,可能造成车辆损坏,该损坏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称被告扣押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x元(包括误工损失x元,交通费913元,住宿费90元,其他费用120元),但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2010)X号关于豫x五菱货车停运损失价值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其价格评估结论为豫x五菱小货车于2008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12日停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4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评估评估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部分成立,被告交警队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停车费1000元和施救费100元,并赔偿扣留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4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12日扣留原告李某、谢某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为违法。

二、确认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8月12日收取原告李某、谢某停车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的行为违法。

三、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008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12日扣留原告李某、谢某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400元。

四、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收取原告李某、谢某的停车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谢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六、本案其他讼争,另行作出行政裁定书予以裁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用2500元,由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旗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孙现义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汲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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