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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丁某与刘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别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丁某与被告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欣、李冰参加合议。2010年4月16日,本院依据原告肖某、丁某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刘某5.25万元的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肖某、丁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5日,武长征驾驶豫x号轿车在凯旋路X路交叉口将驾驶摩托车的二原告儿子肖某喜撞倒,致使肖某喜死亡。后经法院判决及武长征赔偿,经偿还债务后剩余x元。该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暂存于被告名下,存单交原告保管,双方约定对该款共同管理使用。但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存单挂失。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应得赔偿金x元。

原告肖某、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儿子肖某喜死亡赔偿情况。2、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3、工行存折两份(10万元和5千元),证明赔偿款在支出其他费用后剩余x元,存在被告刘某名下。4、肖某喜之子肖某博病毒性大脑炎住院花费及诊断证明一组,证明肖某博因病支付巨额医疗费。5、肖某博住院期间家属为其借款及还款情况证明、证人证言一组,证明肖某喜赔偿款部分用于支付肖某博医疗费。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要求返还赔偿金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肖某喜死亡总共得到赔偿款18万元整,其中二原告领取了其中的7.5万元,被告在二原告领取款项的范围内应予免除返还的责任,应予扣减。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3)、(4)、(5)、(6),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解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肖某博住院天数及支付医疗费用数额,证据形式不合法,无住院票据、病历相印证。本院认为,二原告证据4-(1)、(2)不是医院正规票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用途且无医疗病案、住院医疗费用票据来印证,所以该组证据均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二原告第X组证据中原告肖某本人的证明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该组证据中的王某村委会证明及12份借条、借款证明中的借款人均未出庭作证,因此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二原告第X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武长征驾驶豫x号轿车在凯旋路X路交叉口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肖某、丁某儿子肖某喜撞倒,致使肖某喜死亡。2009年1月20日,经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肖某、丁某、刘某、肖某博、肖某杰各项费用共计11万元,武长征赔偿肖某等五人x元。2009年12月8日,武长征与肖某等五人达成和解协议,武长征一次性赔偿肖某等五人7.5万元。现该款项下余10.5万元。

另查明,肖某博、肖某杰系肖某喜之子,肖某博已后于肖某喜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系肖某喜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各被继承人要求分割继承其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产生的纠纷。肖某喜死亡后,获得的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尚下余10.5万元,故本院仅对此10.5万元进行分割。肖某喜各项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某、交通费已实际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归原告肖某、丁某及肖某博、肖某杰所有,因肖某博已后于肖某喜死亡,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的应继承份额应由其母亲被告刘某继承。根据我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x×(x÷x×100%)=x元,原告肖某、丁某为x×(38.5年/6×8837÷x)=x.5元,肖某博、肖某杰为x×(17年/2×8837÷x)=x.5元,肖某博9875.25元、肖某杰9875.25元。死亡赔偿金应由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死亡赔偿金计算如下:x-x=x元,原告肖某、丁某为x×2/5=x元,被告刘某为x×2/5=x元,肖某杰x×1/5=x元。据此原告肖某、丁某共得x.5+x=x.5元,肖某杰共得9875.25+x=x.25元,因被告刘某系肖某杰法定代理人,可代理行使肖某杰继承权,被告刘某共得x+9875.25+x.25=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返还原告肖某、丁某应得赔偿金x.5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0元,保全费550元,共计1660元,由原告肖某、丁某负担670元,被告刘某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刘某欣

审判员李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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