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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董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受害人李某军之养父。

原告董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李某之妻,受害人李某军之养母。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甲喜,系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中段联通大厦X楼。

负责人范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董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董某,委托代理人范某甲喜,被告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董某诉称:2011年1月31日益海(周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保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某合同,包括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某、意外伤害医疗保某,保某责任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之子李某军系益海(周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员工,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某和意外伤害医疗保某合同被保某人之一。2011年4月4日22时许,李某军沿厂自建水泥路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厂大门时,被豫x号货车撞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7日死亡。按照保某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受害人意外伤害保某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某金,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某金x元,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某金x元。

被告保某公司辩称:李某军死亡是交通事故所致,不是意外事故,原告应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寻求赔偿;李某军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属于保某合同免责事项,我保某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某益海(周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作出了说明,投保某未向被保某人说明免责条款,与我保某公司无关。

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李某军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保某及被保某人清单一份,证明李某军生前所在单位益海(周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保某公司签订了人身保某合同,包含险种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某,保某金额每人x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某,保某金额每人x元,被保某人包括李某军在内共475名员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益海(周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证明》、周口市X区殡仪馆《火某证》、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李某军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李某军系益海(周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员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遗体已火某,户口已注销。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派出所关于原告家庭主要成员情况说明一份、原告与李某军抚养关系证明一份,山西省晋中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原告与李某军抚养问题的意见书一份,山西省晋中市X区锦纶办事处王某西社区关于原告与李某军抚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军年幼时父亲去世,无其他人抚养,一直跟随叔叔李某夫妇生活,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为李某军法定继承人。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5、豫x号肇事货车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肇事车辆违规改装车灯,造成李某军判断错误,引发交通事故。被告认为改装车灯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6、李某军医疗费票据2张、停尸费票据1张、火某票据1张、住宿费票据3张,证明李某军抢救费用x元,停尸费7200元、火某600元、亲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餐饮费x元,合计x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益海(周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投保某名义与被告保某公司用保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了一份人身保某合同,合同约定险种名称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某,并附加意外烧伤保某、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某;被保某人是投保某单位475名员工,附有被保某人清单,受害人李某军是被保某人之一,每位被保某人意外伤害保某金额为x元,意外烧伤保某金额为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某金额为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某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免赔后按80%赔付保某金;保某责任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4月4日22时许,李某军无证、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所在工厂大门时,与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军在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7日死亡;周口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军与豫x号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军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期间,原告支出抢救费x元,原告支出李某军停尸费、火某、家属住宿费等丧葬费用x元。原告向保某公司提出支付保某金的请求时被拒绝,保某公司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的规定向原告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某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另查明,受害人李某军,X年X月X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略)2-1户,身份证号(略),生前系益海(周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员工;李某军自幼丧父,由其叔叔李某夫妇(即原告)抚养,户籍与原告登记在一起,事故发生后一直由原告协同有关方面处理事故善后事宜。李某军死亡后遗体在周口火某,户籍已被登记机关注销。

本院认为,投保某益海(周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保某公司签订的人身保某合同,系真实意识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保某人李某军在保某合同责任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两原告系李某军养父母,有继承关系,具备本案人身保某合同受益人资格;两原告为李某军支出的抢救费和丧葬费用票据,真实有效;被告保某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受益人或受害人近亲属是否有权利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求之外,提起人身保某合同保某金赔付诉求,2、被告保某公司是否就保某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人身保某的被保某人或受益人依据保某合同取得的赔偿是基于保某合同关系,是合同之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的赔偿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二者可以并存。对于人身保某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46条规定:“被保某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某事故的,保某人向被保某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某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某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且保某法不限制当事人重复投保某身保某。故,人身保某的保某人不能以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人已经或者应该向被保某人、受益人给予赔偿为由拒绝支付保某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某合同,采用保某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某人向投保某提供的投保某应当附格式条款,保某人应当向投保某说明合同内容。对保某合同中免除保某人责任的条款,保某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某、保某或者其他保某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某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某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提供的保某中,没有记载被保某人无证、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保某人可免除赔偿责任的内容,及其他可以免除保某责任的事由。被告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供投保某、保某、保某条款或其他保某凭证等相关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内容的义务。因此,被告保某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对本纠纷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某赔偿金x元,应予支持;意外伤害医疗保某赔偿金,根据合同约定,按实际发生额x元扣除100元免赔额后的80%计算,即9062元;丧葬费用不在保某责任范某甲之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李某、董某保某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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