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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水县支行与被告郭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水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女,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水县支行风险合规部主任。

被告郭某,女,汉族,41岁,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42岁,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水县支行为与被告郭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水县邮政银行)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郭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郭某及丈夫李某在我行申请商务贷款20万元,期限为36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基础上上浮30%,由于客户私自非法经营,经营项目被查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某、李某偿还贷款截至2011年5月11日本金x.18元,利息619.42元,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另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贷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贷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郭某手工贷款借据;4、商水县邮政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二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业务档案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并用房产作抵押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9日被告郭某与商水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商水邮政银行向郭某提供借款20万元,并用郭某所有的,李某共有的位于(略)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商房字第x号的房产作了抵押。共有人李某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承诺与郭某共同承担担保及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郭某于2010年4月13日向商水邮政银行出具了两份贷款(手工)借据,共贷款2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用途为进纸,后由于被告私自非法经营,经营项目被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郭某在经营期间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非法经营涉及到法律诉讼,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乙方因涉及法律诉讼,对于已经发放的贷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郭某、李某偿还贷款本金x.18元,利息619.42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水县支行借款本金x.18元,利息619.42元。(本息计算至2011年5月1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另算。

二、被告李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胡勇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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