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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玩忽职守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2010年间,被告人张某作为遂平县“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培训机构河南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遂平分校(以下简称遂平县农广校)开展的“阳光工程”培训情况严格审核把关,就将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给该培训机构,致使不符合领取“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条件的遂平县农广校套取国家“阳光工程”财政补助资金x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指控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当庭辩称,他承认在工作中有失误的地方,但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另外2007年8月初验收的培训班,由于当时他还没有到农财股,对培训的真实性不应该由他负责。庭审结束后,张某提交了自愿认罪的悔罪书。当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10年间,被告人张某作为遂平县“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未按照《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对遂平县X某劳动力转移“阳光工程”(以下简称“阳光工程”)培训情况严格审核把关,就将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给该培训机构,致使不符合领取“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条件的遂平县农广校套取国家“阳光工程”财政补助资金x元(其中公诉机关指控的两期培训补助资金x元系张某任农财股负责人之前进行的,应从中扣除),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他从2007年9月至今任遂平县财政局农财股负责人。农财股的职责是对农口事业费的核拨及对农财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阳光工程”培训资金拨付到农财股专户上,由他们负责监督该资金的使用。按照要求县“阳光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阳光办”)安排培训学校进行劳动力培训,每期培训班第一堂课一般他们和“阳光办”都到,他们负责点名,发放培训券,核实学员身份的真实性。培训期间他们去的就很少,培训结束后各培训学校拿着“阳光办”审核后的报帐资料到他们股报帐,按规定应该对报帐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由于他们人员少,工作忙,也就没有对报帐资料真实性进行逐个审查落实。由于对培训学校培训学员没有进行全程跟踪检查,培训学校是否按规定时间掊训学员不清楚。他认为自己对阳光培训资金监管存在漏洞,监管不力。

2、证人X某证言证实的农财股的职责、对“阳光工程”资金如何进行监督管理和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一致。同时该证明培训期间他们去的很少。阳光办审核后的报帐资料由她先审核所报资料是否齐全,然后股长张某审核把关同意,再经主管局长签字后才能给各培训学校拨付资金,资金拨付到各培训学校后,没有再管培训学校如何使用该资金。

3、证人C某证言证实了遂平县财政局农财股对“阳光工程”资金进行监督管理的流程。同时还证实农财股对拨付资金没有跟踪调查,监督不到位。

4、证人SSS的证言证实,农广校是农业局的二级机构,事业编制,农广校业务上受“阳光办”领导、监督,“阳光办”给他们下达培训计划,农广校负责实施培训。“阳光办”和遂平县财政局农财股是农广校的监管单位,学校采取集中授课和个人自学相结合,先对学员进行一周左右的集中培训,然后让学员自学;每期培训都有学员流失,具体流失多少记不清楚。按规定,拨款时“阳光办”和农财股应该把流失的人员从中清楚,但他们没有这样做,还是按照学校提供的名单拨的款。

5、证人SS的证言和证人杨某丙的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还证实农广校主要的培训教师是县农业局的农技师、农艺师。

6、证人A某证言证实,她是2005年8月开始在遂平县农业局办公室工作,同时还协助县“阳光办”工作。在开班的第一堂课上,李荣贵带着“阳光办”的人,有时也带着她和财政局农财股的相关人员去培训现场,在培训期间也去检查,对于学员的流失,按规定应从培训人员名单中划掉,但实际上没有这样做,培训学校会给检查人员说出各种理由,他们表示理解,不予追究。

7、证人SSSS等人的证言,证实了给农广校上课情况及补贴发放金额,同时还证实每期培训第一堂课阳光办和财政局的人都去。

8、证人Q某证言证实,2009年底,农广校的杨某丙多次找他协商对公司员工进行“阳光工程”培训。一天,员工已经下班,杨某丙和“阳光办”的一个女的给员工发了培训券,登记了员工的身份证号码,给员工交待如果有人来问如何应付检查,然后又安排人员讲了几句食品加工方面的知识。由于农广校嫌公司员工少,又让他找了30多个员工家属,发了70多张某训券,上了半天课。同时还证明财政局的没有来人。

9、证人DD证明的内容和证人燕某某的证言相一致。同时还证实“阳光办”那个女的和农广校那个男的告诉他们,如果有人来问“阳光工程”培训的事,让他们说农广校给他们进行了阳光培训,培训时间四个月,培训专业是食品加工。

10、证人A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农广校给其单位80多个员工进行食品加工知识培训,时间有三、四天,培训时财政局的没有来人。

11、证人DDD证明的内容和证人赵某清证明的内容相一致。同时还证实“阳光办”和农广校的人还交待员工说:农广校给他们进行“阳光工程”培训,时间是60天,培训专业是食品加工,如果问到是否就业就说就业了。

12、证人Q某证言证实,2009年的一天,“阳光办”、农广校和财政局的几个人主动和他联系,让召集V]岈山乡X某搞电动缝纫机知识培训。他就在村委召集十几个年轻人,农广校和“阳光办”还带来几台缝纫机,边讲课边实习,农广校共给村民培训10天左右,农广校和“阳光办”给村X某民交待如何应付检查。

13、证人AA某证言和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相一致。

14、证人WWW的证言证实,2009年3、4月份,农广校在凤鸣谷李尧村X某民进行缝纫机培训,参加人数有二、三十人,共培训有十天左右。其他所证内容与王某丁的证明一致。

15、证人QQ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农广校主动联系他对公司员工进行培训。参加培训的有74名员工,共培训两个多小时,农广校让每个员工都填了培训券,登记了身份证号,给每位员工发20元钱。

16、证人DDD证明的内容和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17、证人DDD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农广校到遂平县X某织他们员工进行培训,农广校和农业局的人要求他们提供身份证号码和家庭地址,共培训有两、三天,还是在他们下班后或厂里排休时培训。

18、证人QQ某证言证明的内容和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相一致。

19、遂平县双龙纸箱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内容和证人DDD的证言相一致。

20、河南省阳光工程检查验收表,证明从2007年6-9月份开始至2009年,经遂平县“阳光办”检查验收合格的其中13期“阳光工程”培训班,补助总额共计x元。其中两期培训时间分别是2007年5月3日至8月3日和2007年5月8日至8月8日,培训人数各70人,每人补助为350元或400元,两项合计x元。由于这两期培训时间是在张某任农财股负责人之前,故应从起诉书指控损失总数x元中扣除。

21、遂平县财政局农业事业财务股出具的遂平县财政局农财股拨付给河南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遂平县X某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培训)款支付通知单、收款收据及记帐凭证。证明拨付财政培训补贴资金情况。

22、遂平县农广校证明两份。证实该校属于农业局的二级机构。根据“阳光工程”培训要求,该校2005年至2009年开设专业有电动缝纫机、计算机等专业,是该校直接联系到厂区培训的在岗工人,没有聘请专业老师。

23、遂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遂编[2002]X号文件,证实了遂平县财政局内设机构农财股的职责及性质。

24、遂平县人民政府遂政文[2004]X号文件,遂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遂平县X某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暨“阳光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及财政部、农业部印发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了培训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即只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的培训给予补助,在岗培训的补助不在之内。

25、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农业厅印发的《河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规定了检查验收制度及财政部门对培训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职责。

26、本院(2011)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证实遂平县农业局“阳光办”负责人李永贵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27、遂平县财政局出具的张某任职证明。证明张某自2005年6月开始在遂平县财政局工作,系财政局正式干部,2007年8月任农财股负责人。

28、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张某的到案证明,证明张某是被传唤到案,不存在自首情节。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阳光工程的检查验收及资金拨付过程中,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国家财政资金损失x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玩忽职守罪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张某辩称不应对其到任之前的培训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公诉机关提出张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吴剑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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