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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户口迁移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主要负责人李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文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户口迁移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王某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文某,第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户口迁移的申请,被告经审核后,将第三人的户口从(略)迁入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的户主,该房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系原告祖母冯某某。房屋使用面积为6.7平方米。原仅有原告及冯某某两人户口在内。2009年1月27日,冯某某去世,目前尚未变更承租关系。近日,原告偶然得知,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第三人的户口迁入且造成居住困难,违反了相关规定,故要求判令被告撤销准予第三人的户口迁入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被告当面征求过冯某某的意见,冯某某同意接受第三人入户,不存在违法事实,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证明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承租人是冯某某。

2.户籍证明,证明冯某某与王某乙系母子关系。

3.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民警工作情况记录,证明第三人要求将户口迁入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民警当面征得冯某某同意,并由冯某某在同意接受入户意见书上签字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事实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冯某某年纪比较大,该同意意见书不是冯某某本人所写,她可能不清楚该内容的真实意思,被告应提供询问笔录来证明当时系冯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系冯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对被告的事实证据1-3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户籍从2001年迁入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2002年变更为户主。

2.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明第三人户籍于2008年9月27日迁入的事实。

3.房屋使用证明、王某乙工作证,证明房屋原由原告父亲王某乙单位分配所得,承租人是冯某某。该房屋使用面积6.7平方米。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客观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工作证与本案无关,房屋使用证明恰恰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房屋由冯某某承租无异议。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应适用《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迁入户口后不能造成居住困难。第三人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2008年9月27日冯某某与第三人到被告处,要求将第三人户口迁入冯某某承租的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民警在当面征得冯某某意见后,冯某某在同意接纳意见书上捺印盖章。被告经审核后,同日为第三人办理了入户手续。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冯某某到了被告处,也不能证明被告当场征得了冯某某的同意。第三人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王某乙户籍原在本市X村某号某室。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冯某某。冯某某与原告系祖孙关系,原告户口于2001年迁入该房内,2002年变更为户主。第三人系冯某某之子。2008年9月27日冯某某与第三人到被告处,要求将第三人户口迁入冯某某承租的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因冯某某为60岁以上的老人,需当面征得其同意才能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故在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冯某某当着民警的面在同意入户意见书上签字确认。经审核,被告于同日将第三人的户口迁入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进行居民户口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冯某某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他们间的户口迁移在征得房屋承租人冯某某同意后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因冯某某系六十岁以上老人,不仅第三人在申请入户时按规定提供了相关的材料,被告也当面征求了冯某某的意见,并由冯某某在同意入户意见书上签名。故被告经审核后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称被告未当面征得冯某某同意,故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渊冰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周幼君

书记员书记员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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