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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刘某某、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0-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雅民再终字第3号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雅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市被告)董某某,女,75岁,汉族,汉源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46岁,汉族,汉源县人,农民,住(略)(系董某某之于)。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31岁,汉族,汉源县人,农民,住(略)(系董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32岁,汉族,汉源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1岁,汉族,汉源县人,学生,住(略)(系刘某某之子)。

原审被告李某丙,女,45岁,汉族,汉源县人,农民,住(略)(系董某某之女)。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49岁,汉族,汉源县人,住(略)(系李某丙丈夫)。

刘某某、李某乙与董某某、王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房屋确权、继承一案,原经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对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指令汉源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汉源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1999)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董某某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1999)雅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汉源县人民法院重审。汉源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0)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源县人民法院(2000)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洗车场,系原告刘某某与李某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与被告董某某共同生活时拆除旧房修建,其三人均享有房产权。李某平死亡后,其遗产董某某、李某乙均享有继承权,刘某某与李某平之间虽然同居生活区生育有子女,但双方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属李某平的遗产部分,刘某某依法不应享有继承权。但对刘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应予支持。其余各被告在诉讼中对所争执的房屋产权、洗车场使用权的主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为此,判决:一、诉争房屋坐北向南第、二间铺面及楼上住房西第一间坐西向东楼上两间住房和楼下厨房一间属董某某所有。二、诉争房屋坐北向南东第一间铺面及楼上住房东第一间住房属刘某某所有。三、诉争房屋坐北向南楼上住房东起第二问,坐西向东楼下厕所、洗车场由李某乙继承所有。四、楼梯间由刘某某、董某某、李某乙共同管理使用,属李某乙继承的厕所,刘某某、董某某可以使用。五、李某乙年幼时,其所继承的财产由刘某某负责监护管理,李某乙成年后,其财产由其本人管理。

宣判后,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2.将董某某以个人名义审批的90m园坝判给董某某;3.将审批的190m之外的77.86m退还给李某甲、李某乙;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董某某与其夫李某坤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李某甲于1978年前即自行成家另修房屋,长女李某丙于1975年与同村X组王某某结婚独立生活,三女李某琼于1979年初结婚后随夫到本县X乡独立生活,四子李某平。五女李某乙当时随父母生活,李某坤于1979年病故。1980。年,在上诉人董某某的主持下,修建.上木结构瓦房一屋7间计113.18平方米,厕所一间计20.44平方米,共计133.62平方米,建房时李某平、李某乙均未成年。1988年12月该房屋经政府产权部门核发产权证与董某某。1988年元月,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到法定婚龄亦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与上诉人董某某四子李某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年11岁。同年董某某五女李某乙结婚后随夫到本村X组独立生活。1994年,董某某、李某平、刘某某共同将原旧房拆除,修建房屋二幢两层10间,其房屋宅基以李某平名义审批100平方米,以董某某名义审批90平方米,之后李某平与刘某某利用园坝132平方米经营洗车业务。第一幢房屋坐北向南,楼下3间铺面,楼上3间住房,实用面积135石平方米,第二幢房屋坐西向东,系砖木混结构,实用面积69.42平方米。1995年5月,李某平因车祸身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房屋、洗车场,系被上诉人刘某某与李某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与上诉人董某某共同生活时拆除旧房修建,三人均享有房产权,李某平死亡后,其遗产董某某、李某乙均享有继承权,刘某某与李某平之间虽然同居生活且生育有子女,但双方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见刘某某未到法定婚龄,故李某平的遗产部分,刘某某依法不应享有继承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判系再审改判案件,改判时未撤销原生效判决不当,应予加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帅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源县人民法院(2000)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汉源县人民法院(199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诉讼费3600元,由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承担。一审诉讼费3600元,由刘某某、董某某各承担1500元,由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各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韶光

审判员夏海玲

代理审判员付屹

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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