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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寒诉某县医院、成都铁路局、西安铁路局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涛,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铁路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北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成都铁路局成都客运段安全监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霞,成都铁路局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

被告西安铁路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西安铁路局汉中车务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齐某,西安铁路局汉中车务段职工。

原告李某乙寒诉某县医院、成都铁路局、西安铁路局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接到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的移送后,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期间,被告凤县医院提出管辖异议,在审查阶段,原告李某乙寒自杀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某的”的规定,裁定中止该案的审理。2008年10月20日,李某乙寒的父亲李某乙强、母亲程某申请参加诉某,本院审查同意后,恢复审理,并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成铁民初字第68-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凤县医院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李某乙强、程某于2009年1月22日提出管辖上某,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审查过程某,原告又撤销上某。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裁定准许撤诉,本院(2008)成铁民初字第68-X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院(2008)成铁民初字第68-X号民事裁定书确有错误,2010年11月8日决定立案再审。经审查,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10)成铁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成铁民初字第68-X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2月28日,原告李某乙强死亡,2011年4月20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原告程某诉某告凤县医院、成都铁路局、西安铁路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阶段,原告程某与被告凤县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凤县医院的起诉,本院作出(2011)成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程某撤回对凤县医院的起诉,原告程某诉某告成都铁路局、西安铁路X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由本院继续审理。

原告程某诉某告成都铁路局、西安铁路X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甲、洪路,代理审判纪雯丽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1日、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成都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霞及西安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2月16日9时7分,原告之子李某乙寒乘坐被告成都铁路局运营的K290次列车从上某返回成都,上某后不久,李某乙寒即出现剧烈腹痛、恶某、呕吐等急腹症状,该车乘务员未能对李某乙寒采取任何紧急救治措施,数小时后列车行至陕西省凤州站,乘务员才将李某乙寒交由被告西安铁路局下属的凤州车站,而凤州车站无视李某乙寒的病痛,仅替李某乙寒租了一辆出租车后就不管不顾,使李某乙寒在人生地不熟的凤县又耽误了数小时,直到2007年12月17日10时20分某到凤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由于凤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怠于履行医务人员的职责,延误了病情,致李某乙寒在手术后不勘病症折磨现已死亡。原告认为李某乙寒的死亡与二被告未能充分某行相应的义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x.42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5180元,营养费388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x元,住(略),共计x.42元。本案诉某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以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提起诉某。

被告成都铁路局辩称:一、李某乙寒的疾病是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成都铁路局有法定免责事由。二、成都铁路局采取了紧急救助措施,履行了充分某顾和救助义务。三、成都铁路局没有延误诊断治疗时间,李某乙寒病发时是未成年人,无人及时向列车工作人员反映病情,工作人员巡视车厢时发现其生病,劝其下车治疗,李某乙同意,损害结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被告成都铁路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被告西安铁路局辩称:一、西安铁路局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某过错,并且履行了救助义务,李某乙寒的治疗结果与西安铁路局无关。二、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误。K290次列车9点23分某右到达凤州车站后,西安铁路局立即将李某乙寒送上某租车去凤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扣除路上某行驶时间,李某乙寒当天上某10点20分某右到达医院应属正常。西安铁路局积极履行了义务,未耽误治疗时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乙寒X年X月X日出生,系母亲程某与父亲李某乙强的婚生子。2007年12月16日9时7分,李某乙寒持上某开往成都的K290次车票从上某火车站上某,在2007年12月17日凌晨5时左右,李某乙寒出现腹痛等症状,当天上某6时左右列车到达宝鸡站后,工作人员知道李某乙寒有腹痛症状后,广播寻找了医生。当天9时左右,在列车到达凤州站后,该车乘务员将李某乙寒交由凤州车站,凤州车站工作人员为李某乙寒联系了一辆出租车,其乘坐出租车自行前往医院。10时20分某右,李某乙寒到达凤县人民医院办理入院手续,接受了小肠及外结肠切除术,2007年12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继续在宝鸡、上某、成都等地治疗。同时查明,李某乙寒于2008年9月16日自杀身亡,李某乙寒的父亲李某乙强于2010年2月28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

上某事实,有原告程某的当庭陈述及程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某乙寒及李某乙强的死亡证明书、K290次火车票、凤县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宝鸡中医院门诊票据、上某瑞金医院门诊票据、资阳市X区中医院医疗票据、成都惠之民医院住院发票、飞某、公交车票据、住宿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对上某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成都铁路局与西安铁路X路旅客运输合同中是否充分某到救助患有急病旅客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某,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某、遇险的旅客”。在本案中,成都铁路局与西安铁路局和旅客李某乙寒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某,有应当尽力救助病患的义务,该种救助义务有哪些表现方式,应尽到何种程某才合乎情理,本院根据三方证据及当庭陈述综合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成都铁路局是否尽到运输合同附随的救助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乙寒乘坐该次列车时,是一名即将年满18周岁的正常人,对自己身体出现的腹痛状况,是否能忍受的程某,以及是否需要下车治疗,应有基本的判断能力。作为承运人,成都铁路局不是专门的医疗机构,运输合同附随的救助义务不能与医疗机构的救治义务相提并论。该车乘务员也不是具备法定执业资格的医务工作者,没有对患病旅客进行诊治的资格和义务。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某,列车乘务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安全、顺利将旅客运送到目的地,其附随的救助义务即是发现有乘客患病后,及时广播寻医,给予必要的照顾,并联系有医疗条件的车站将病患送下车。在庭审中,被告成都铁路局出示了证人瘳某、李某乙、徐某证言及该次车的列车长翟婷当庭作证的证言,虽然这四位证人均系成都铁路局成都客运段职工,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但原告当庭陈述也认可了“广播寻医”及李某乙寒在凤州站下车这一事实,证明该次列车乘务员在知道李某乙寒有腹痛症状后,已经尽到了正在运行的列车上某尽的救助义务,而且原告在庭审中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李某乙寒出现腹痛症状后向该车列车员反映过相关情况,即成都铁路局怠于履行救助义务的证据,也未出示能证明成都铁路局在此期间有故意拖延时间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成都铁路局在“运输过程某”,以自己的权限和能力,对运输合同随附的救助义务尽到了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成都铁路局未尽到救助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西安铁路局是否尽到协助救助义务的问题。西安铁路局作为本案的辅助承运人,在K290次列车在9时左右到达凤州站后,该车站工作人员见李某乙寒当时能正常行走,随即为李某乙寒联系了一辆出租车,让李某乙寒自行前往医院治疗。从原告提供的凤县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某载的时间来看,可以认定,李某乙寒在10时22分某前就已经赶到凤县医院接受治疗,从凤州车站到凤县医院、从医院接收病患到出检验报告,期间只有一个多小时的时间,本院认为,西安铁路局也不存在故意延误李某乙寒治疗疾病的故意。对于原告所称的“西安铁路局对未成年人应采取协助措施,比如协助办理挂号手续、陪同送往医院”的意见,本院认为,李某乙寒是一名即将年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仅从外观上某州车站工作人员无法立即判断出其是不是未成年人,且李某乙寒是接受过教育的高中生,具备正常的表达能力,如果需要凤州车站工作人员陪同前往医院,可以提出相关要求,但是庭审中,原告并未出示过相关证据证明李某乙寒曾经向凤州车站工作人员表示过自己是未成年人,需要给予特殊照顾的相关证据。对于凤州车站而言,接到能自行行走的病患后,及时为其联系车辆,已经尽到了相关的救助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西安铁路局未充分某到救助义务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成都铁路局与西安铁路局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在旅客运输途中尽到了对患病旅客的尽力救助的义务。本案中,李某乙寒的发病是由于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其病情治疗或加重的结果与成都铁路局、西安铁路局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成都铁路局与西安铁路局不应当对李某乙寒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李某甲

审判员洪路

代理审判员纪雯丽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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