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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胡某甲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佛山市顺德区龙江某苏溪德鑫家具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江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4年2月8日进入原告开办的个体企业佛山市顺德区龙江某苏溪德鑫家具厂任木工开料工作,2004年9月14日晚8时30分被告在车间内进行开料工作,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事后送龙江某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未节不全离断伤,至10月1日出院。11月22日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12月6日由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九级伤残。被告遂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裁决,认定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253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受伤至评残前工资3823.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6元,合计(略).68元。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再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对于被告的伤残等级,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已收到该鉴定结论书,但没有按规定时间申请复查,且在劳动仲裁时原告对鉴定结论书也没有提出异议,故该鉴定结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原告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额,就算是原告所称被告所收的工资额含有奖金,依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因此奖金也属于劳动者的工资,故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不能单以基本工资来确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又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可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保全有被告工资的签收记录。原告只提供被告2、3、7、8月份的工资签收单,却不提供4、5、6、9月份的工资签收单,该工资签收情况不完整,且被告其中7月份签收的工资两人共4398元,平均每人已为2199元,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所称的被告的工资就是其基本工资600元。而在劳动仲裁中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1253元,被告后来在庭审中愿意按此为准,该工资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劳动仲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各项工伤补偿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受伤住院18天,也应由原告按规定的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即21元/天支付住院伙食费,被告按20元/天计算,是其意思自治,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不予支付工伤赔偿无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江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给被告胡某甲住院伙食费360元、受伤至评残前工资3823.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6元,合计(略)。68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江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以江某某在仲裁期间的质证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民事审判的原则。江某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劳动仲裁即失去全部效力,原审应全面审查本案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非只行使司法审查权。(二)胡某甲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其申请表中“指定医院医师对伤情定量意见”栏为空白。且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既没有鉴定人签名,也没有鉴定分析过程,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的规定不符。所以,佛劳鉴(顺)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三)佛劳鉴(顺)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没有送达予江某某。江某某系于2005年1月13日在仲裁庭开庭时才见到该鉴定结论,而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同年1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造成江某某无法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再鉴定申请权。(四)胡某甲为左手拇指未节不全离割伤,且已治愈,没有留下残疾。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与事实明显不符。江某某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胡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予准许。二、胡某甲的月平均工资只有600元,原审认定为1253元是错误的。(一)江某某在原审期间已提供了胡某甲夫妻共同的工资单四份。2004年2月,胡某甲领取了其与郭会娥两人的工资合共1200元,平均每人600元;3月份胡某甲又领取了两人工资合共1194元,平均每人597元;7、8月平均工资655.50元。因此,胡某甲的月平均工资只有600元。(二)原审以工资签收情况不够完整为由,认为不能认定江某某的主张成立,显失公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江某某无需向胡某甲支付受伤至评残前的工资3823.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6元,合计(略).6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某甲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甲答辩认为:一、佛劳鉴(顺)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而且在评残申请表上有江某某的签名,说明该鉴定申请是经双方同意的。2004年12月6日,鉴定委员会已将鉴定结论口头通知了江某某。12月7日,胡某甲又将书面鉴定结论一份交予江某某,并多次向江某某提出协商解决工伤赔偿事宜,但遭到江某某的拒绝。胡某甲只好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期间,江某某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且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申请复议,故此鉴定书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江某某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二、从江某某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胡某甲2、3、7、8月份的工资单可知,胡某甲的月平均工资额为1621.55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江某某应向胡某甲补偿住院伙食费3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48.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43.1元,合计(略).22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审期间的争点为被上诉人胡某甲的伤残等级程度及其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胡某甲在原审期间提供了由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证实其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对于此份鉴定结论,上诉人江某某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亦无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于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上诉人江某某称该鉴定结论书既没有鉴定人签名,也没有鉴定分析过程,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等法律规定,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在《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并没有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形式要件作出强制性规定,即没有强制规定此类由法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需列明鉴定手段、鉴定过程及具体鉴定人员的姓名等,上诉人江某某以涉讼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缺少上述内容的阐述或登载而否认其证据效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上诉人江某某在诉讼期间并未就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胡某甲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现实中能证明此待证事实的直接、关键证据应为被上诉人胡某甲的工资签收表(单)。依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而本案中,作为证据持有方的上诉人江某某仅提供了被上诉人胡某甲在2004年2、3、7、8月等部分月份的工资签收记录,并以无法找到为由未予提交被上诉人胡某甲在其余期间的工资签收表,由此致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无法查实及明确确定,上诉人江某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劳动仲裁部门所认定的月平均工资额1253元,被上诉人胡某甲在原审庭审期间表示接受并愿以此为准。原审在综合考虑诉争双方的举证能力及举证情况后,确认了被上诉人胡某甲所提的事实主张,认定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额为1253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江某某称被上诉人胡某甲的月平均工资仅有600元,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胡某甲称其月平均工资实为1621.55元,上诉人江某某由此应向其补偿(略)。22元等,属于被上诉人胡某甲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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