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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缴XX诉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缴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杜XX。

原告缴XX诉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缴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有一女缴XX。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父母不敬,且经常刺激原告无钱、无能力,到原告单位发表侮辱言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XX辩称,双方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也一直很好,并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原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自女儿出生后,原告对被告的态度发生改变,经常向被告提出要求再生个儿子,被告由于各方面原因,没有答应。于是,原告处处刺激被告,导致被告患上精神疾病,至今未愈,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18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名缴XX,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7月10日,双方发生矛盾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生有一女。在生活中,发生小矛盾在所难免,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互尊互敬,通过深入的沟通,化解生活中的纠纷,达到双方和谐的效果,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缴XX就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杜XX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缴XX要求与被告杜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光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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