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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志元,徐州市X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主任。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与李某甲原为铜山县X村民,后区X镇X村名称变更为徐州经济开发区X村,李某乙、李某甲的居住地变更为徐州经济开发区X组。1994年,李某乙承包李某村集体土地(包括南洼西块1.8亩土地)。2000年,因镇政府调整种植结构,要求南洼土地统一种植韭菜,李某乙以精力不够为由没有种植,并向时任生产队长曹某某反映。曹某某遂将该1.8亩土地交由李某甲耕种。2000年,铜山县X区土地调整,将该1.8亩土地登记在李某甲名下,并向李某甲颁发了编号为苏CMX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同时附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一份,由原铜山县X村经济合作社加盖了印鉴。之后李某乙要求归还该1.8亩承包地未果,遂以铜山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李某甲为第三人向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铜山县人民政府向李某甲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李某乙原承包的南洼西块1.8亩土地的行政登记行为。因铜山县人民政府没有在答辩期内提供其向李某甲颁发的苏CMX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证据及依据,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铜山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向李某甲(李某甲)颁发的苏CMX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李某乙原承包的1.8亩土地的行政登记。后李某甲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2010年5月12日,李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李某村委会与李某甲于2000年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徐州经济开发区X组南洼西块1.8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无效,李某甲返还南洼西块1.8亩承包地。李某甲辩称,虽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但该行政判决仅是确认行政登记程序不合法,并不影响其取得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驳回李某乙的诉请。李某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诉争的南洼西块1.8亩承包地坐落于李某村南洼西块,该地的四至为:北邻李某乙的耕种土地,南邻曹某堂的耕种土地,东临沟,西邻李某村委会六队的土地。现该块土地上由李某甲耕种夏熟麦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擅自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本案中,(2008)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及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可以确认李某乙对南洼西块1.8亩承包地采取的是撂荒行为,而非放弃承包经营权。故李某甲就李某乙自愿放弃南洼西块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李某村委会在李某乙对南洼西块1.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却将该地发包给李某甲并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依法应予以恢复至原始状态。原始状态之一即是李某乙应继续对涉案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故而李某甲应当向李某乙返还坐落于李某村南湖南洼西块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鉴于李某甲现已在该地块种植了夏季农作物,故交回的时间应为该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李某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的放弃,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徐州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原铜山县X村经济合作社)与李某甲于2000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坐落于徐州经济开发区X村南湖南洼西块的1.8亩承包地(该地北邻李某乙的耕种土地,南邻曹某堂的耕种土地,东临沟,西邻李某村委会六队的土地)的部分无效;二、徐州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李某甲于2011年夏熟麦子收获期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李某乙返还上述坐落于徐州经济开发区X村南湖南洼西块的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李某乙已预交),由徐州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李某甲各负担50元(此款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某乙)。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涉及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而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申请人民政府处理;二、李某乙已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李某甲,李某甲已同发包方李某村委会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并且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李某乙与李某村委会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李某村委会签订的协议部分无效不能成立;三、原审法院判令解除上诉人与李某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应当向上诉人释明可以提起反诉主张对土地上的合理投入进行补偿,但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未予释明,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被上诉人从未放弃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存在自愿交回或流转的情形,李某村委会将被上诉人撂荒的土地违法发包给上诉人,李某村委会与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的,该土地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三、本案一审法院依法行使了释明权,在一审庭审中承办法官确实向上诉人李某甲明确问道:“如果你与村委会签订的本案诉争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你是否还要求在土地合理投入的补偿”上诉人李某甲回答说:“不要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李某甲是否应返还李某乙1.8亩诉争土地;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

1、被上诉人李某乙分别于2007年8月28日、2009年4月11日书写的民事诉状各一份,证明其在1999年曾要求将诉争土地流转给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李某乙经质证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被上诉人无法耕种的原因是产业调整,队长怕土地荒废才找其他人耕种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在该二份证据中被上诉人李某乙并未明确表示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上诉人李某甲,而是主张当时因产业调整,被上诉人无力耕种,将诉争土地暂时交上诉人耕种(2007年8月28日诉状)。故对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2、被上诉人李某乙1999年、2000年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李某乙在1999年就知道诉争土地的承包主体改变了。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应当由其本人持有,对于二份农民负担监督卡的合法性有异议。上诉人李某甲说明该二份农民负担监督卡系其从生产队调取。

3、上诉人李某甲2000年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一份,证明上诉人从1999年开始耕种诉争1.8亩土地。被上诉人李某乙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上诉人在2000年度承担3口人的村X乡统筹费及水利工程水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三份农民负担监督卡记载的是农户承担的税费情况,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乙于1994年即承包经营李某村集体土地(包括本案诉争的南洼西块1.8亩土地),后因李某村委会将该1.8亩土地交由上诉人李某甲耕种,铜山县X区土地调整时将该1.8亩土地登记在上诉人李某甲名下,被上诉人李某乙因而与李某村委会、李某甲发生纠纷,因此,本案当事人纠纷的性质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李某乙1.8亩诉争土地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承包的诉争土地系被上诉人李某乙转让而取得,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及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李某乙对南洼西块1.8亩承包地采取的是撂荒行为,并非其放弃承包经营权。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将产生原土地承包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后果,因此法律对此作出某严格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某、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某乙有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李某甲未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签订书面合同,因此,上诉人李某甲关于其系以转让方式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收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乙撂荒土地的行为并不导致其丧失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村委会在被上诉人李某乙对南洼西块1.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却将该地发包给李某甲并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诉人李某甲提出某原审法院确认其与李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不能成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虽未向上诉人明确释明其可以提起反诉,主张由受益方李某乙补偿其在土地上的合理投入损失,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并不因此受损,上诉人李某乙可通过其他方式另行解决,故上诉人提出某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刘程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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