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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刘某某确认继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出生于(略)。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确认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元生,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7日18时许,在安林路湖波水泥厂西段韦保会驾驶豫x微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吴某化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在道路双黄某北侧相撞,致两车受损,吴某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1月8日吴某化的弟弟吴某某、吴某华与韦保会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由韦保会一次性赔偿吴某化抢救费、死亡赔偿费、丧葬费、抚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二、此事故一次性调解,双方签字生效,今后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韦保会将x元赔偿金(扣除已支付抢救费3000元)交到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保管,吴某某、吴某化分二次从交警处领取赔偿金x元,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徐相臣、张学明以死者吴某化的妻子刘某某对此协议不同意为由,不再让原告吴某某领取赔偿款,目前该款在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原告吴某某遂起诉到院,法院立案后,被告刘某某提交太康县民政局2003年6月29日颁发的吴某化与刘某某的结婚证;原告吴某某对此结婚证持异议,并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太康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村委会并没有在2003年6月份给吴某化出具办理结婚证用的结婚状况证明信;太康县X镇民政所证明:经查吴某化在我所无结婚登记;太康县民政局证明:2003年无吴某化、刘某某婚姻档案,属无效婚姻。原告吴某某提交的2009年元月6日大吴某村民委员会、马头派出所证明,主要证明:吴某化终身未婚无子女,依照法律规定,其大姐吴某芹、二姐吴某芳、二弟吴某化、三弟吴某某、小妹吴某云五人为吴某化的合法继承人。原告吴某某提交的2009年3月13日太康县民政局证明,主要证明:经调查核实,2003年6月我局无吴某化、刘某某婚姻登记档案,另:吴某化、刘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上加盖的《太康县民政局婚姻证件管理专用章》,经比对核实与我局所用《太康县民政局婚姻证件管理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该证复印件属无效证件。被告刘某某对以上证明持异议。经被告刘某某申请,我院依法在太康县法院调取的2001年9月7日至2003年8月22日太康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七份及离婚案件法律文书,经核对结婚证上的印章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上的印章一致,且该七份结婚证上均无编号。经庭审中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吴某化与刘某某的结婚证进行真实性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死者吴某化的结婚证合法、有效,足以证明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系死者吴某化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吴某某提交的2008年11月大吴某村委会、太康县民政局、太康县X镇民政所证明,2009年元月6日大吴某委会、马头派出所证明,2009年3月13日太康县民政局证明,因太康县民政局无权确认婚姻无效,马头镇派出所、大吴某村委会无权确认继承权,且此三份证明上均无出具证明人的签名,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在本案中均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吴某化户籍证明复印件,此证明系2008年10月29日出具,且证明上载明仅限户口迁移使用,但吴某化已于2008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据此主张死者吴某化与刘某某丈夫不是同一人,依法不予采信,对此证明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张广胜户籍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庭审中询问原告吴某某,其表示不申请对结婚证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综上,被告刘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对死者吴某化的财产继承权;原告吴某某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对死者吴某化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赔偿余款x元不享有继承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对死者吴某化的财产享有继承权;二、原告吴某某对死者吴某化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赔偿金、丧葬费等项赔偿余款x元不享有继承权。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刘某某所持结婚证不是太康县民政局颁发的,被上诉人刘某某结婚证上登记的吴某化与上诉人吴某某的哥哥吴某化不是同一人,吴某化与刘某某婚姻属无效婚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上诉人吴某某对自己兄长因交通事故所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赔偿款x元享有继承权,被上诉人刘某某不享有吴某化财产的继承权。另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持有与死者吴某化合法的结婚证件,太康县民政局以自己找不到该婚姻档案为由,认定属无效婚姻没有法律依据,民政部门撤销婚姻登记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否则都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刘某某完全具备诉讼行为权利,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吴某某在本院庭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21日太康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证明;2、2009年12月21日太康县民政局民政股证明,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的结婚证无效。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结婚证上有照片,太康县民政局证明不能证明结婚证不真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化因交通事故死亡,继承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吴某化父母先于吴某化去世,吴某化没有子女,现被上诉人刘某某持有太康县民政局颁发的刘某某与吴某化结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冶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承认被上诉人持有的结婚证上吴某化的照片就是吴某化本人,太康县民政局以证明形式认为无吴某化、刘某某婚姻登记档案确认吴某化与刘某某婚姻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到太康县法院调取了太康县民政局当时所发结婚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确认了结婚证上印章和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上印章一致,现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某婚姻属无效婚姻,故被上诉人刘某某系死者吴某化的合法继承人,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对吴某化财产享有继承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某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某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结婚证真实性进行鉴定,其在上诉状中也未要求进行鉴定,其在二审庭审后又要求申请鉴定,该申请早已超出了举证期限,故上诉人该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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