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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劳动保险纠纷一案,范某某于2008年4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济源煤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x.9元、护理费x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及遗属补助金3351.6元及从2008年3月起按月支付抚恤金146.2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济源煤业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范某某系程守章妻子,1958年8月程守章到原济源煤矿从事井下挖掘工作,1986年9月20日,被焦作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一期矽肺合并性肺结核”,同年10月被焦作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期矽肺、结核,完全丧失劳动力,同意工伤退”,同年12月经其本人申请办理工伤退休,由其子成永红接班,后在济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按月领取退休待遇740.61元。济源煤业公司未为程守章参加工伤保险。2006年8月27日,程守章因矽肺等病因到济源市煤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6日出院,同年9月19日程守章死亡。2006年12月24日,济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为程守章结算死亡待遇:3个月丧葬费2058元、10个月抚恤金7196.1元,共计9254.1元,2007年4月18日,程守章之子程永红领取该款,济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自2006年10月起按月支付范某某遗属补助金70元,自2007年7月其调整为每月150元至今。2007年6月,范某某提起仲裁,要求济源煤业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x.9元。2008年4月2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书,认为程守章系因工死亡,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裁决济源煤业公司支付范某某关于程守章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一、丧葬费5385.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2元,扣除范某某已领取的9254.1元,共计x.7元;二、由济源煤业公司按每月292.6元支付范某某2006年10月至2008年3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5331.6元,扣除此期间范某某已领取的遗属补助金1980元,共计3351.6元;三、由煤业公司自2008年4月起按月支付范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与遗属补助金的差额146.2元。另查:2005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程守章在济源煤业公司工作,被诊断为“一期矽肺合并性肺结核”及被鉴定为“一期矽肺、结核,完全丧失劳动力,同意工伤退”系事实,济源煤业公司提供的病历上病情主要治疗经过记载“间断呼吸困难23年,又发加重20天、为主诉入院,23年前确诊为‘矽肺’,20天前又发并出现呼吸困难加重……”,济源煤业公司称程守章因左心功能不全及慢性房颤死亡的辩解理由,其提供的病历不足以证明,济源煤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左心功能不全及慢性房颤与程守章的职业病无关,故应认定程守章为因工死亡;济源煤业公司未举证证明范某某因程守章死亡而与其发生争议时间,故其称范某某申诉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双方就本案是否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发生争议,范某某称由于济源煤业公司未按规定为程守章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济源煤业公司负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济源煤业公司称程守章退休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尚未试行,故不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均规定了相同的立法目的,特别强调保障因工作受到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及经济补偿的权利,虽然程守章患职业病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均未施行,但其因工死亡发生在两部规范某文件实施后,故因程守章死亡引起的争议应适用两部规范某文件,范某某要求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支持。程守章因工死亡,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丧葬补助金5873.5元(x元/年÷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5元(x元/年÷12月×54月),供养亲属(范某某)抚恤金每月296.2元(740.61元/月×40%)。范某某在社会保险机构已领取3个月丧葬费2058元、10个月抚恤金7196.1元,因此,济源煤业公司应再支付范某某丧葬补助金3815.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4元。2006年9月程守章死亡,至2008年3月,期间范某某应得供养亲属抚恤金5331.6元(296.2元/月×18月),扣除已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的1980元,济源煤业公司应再支付3351.6元。2007年7月起社会保险机构为范某某支付的遗属补助金调整为每月150元,济源煤业公司自2008年4月起应按月支付范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与遗属补助金的差额部分146.2元。范某某在劳动仲裁中未就护理费单独提起申诉,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要求护理费的请求,该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济源煤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某某丧葬补助金3815.5元;二、济源煤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4元;三、济源煤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某某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3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3351.6元;四、济源煤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按月支付范某某自2008年4月起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与遗属补助金的差额部分146.2元。案件受理费10元,仲裁费300元,均由济源煤业公司负担。

济源煤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同一事实不能同时适用新法和旧法。原审判决认定:“程守章患职业病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均未施行,但其因工死亡发生在两部规范某件实施后,范某某要求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支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新法的效力应当优于旧法,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时间和内容均不同,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同一事实均适用两部规范某文件,自相矛盾。二、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而本案中,程守章1986年10月被焦作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I期矽肺结核,同意工伤退。”并由此享受了工伤退休待遇,已视为完成工伤认定,故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同年12月,程守章申请办理了工伤退休,并按当时政策享受工伤退休待遇,决定其死亡时也适用当时的政策享受待遇,所以其死亡时家属只能依据豫劳险字【1992】X号、豫财综字【1992】X号《关于调整国营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要求社会保险机构按因工死亡享受待遇,并可向社会保险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三、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程守章死亡后,其子程永红于2006年12月14日在养老保险机构签字并领取了丧葬费和抚恤金,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了侵害,直至2007年6月2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四、范某某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支付工伤死亡待遇。1、退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属于统筹项目,济源煤业公司无义务支付。根据豫政办【1987】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批省体改委、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报告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包括程守章在内的原济源煤矿职工1987年已按照规定加入社会统筹,且济源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至今一直按此规定支付离、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2、供养亲属抚恤金分因工死亡和因病死亡待遇,范某某应向社会保险机构主张因工死亡待遇。程守章死亡后,2006年12月24日社会保险管理局按豫政办【1987】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批省体改委、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报告的通知》为程守章家属因病死亡结算了死亡待遇。如果范某某认为应按因工死亡享受待遇,则应根据该《通知》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张待遇。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程守章死亡后其家属无权要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只有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才能享受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程守章在1986年因职业病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退休待遇,故程守章死亡后其家属无权要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六、范某某要求护理费未经仲裁直接起诉,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范某某在仲裁时,并未提出有关护理费的仲裁请求,而在一审时又提出要求其支付护理费。根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七、程守章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程守章在河南省济源煤矿职工医院出院时的住院总结显示,临床诊断患有三种病:1、矽肺;好转。2、左心功能不全;治愈。3、慢性房颤;未治。由此得出,程守章在入院时就患有心脏病,在住院时并未治疗。范某某在仲裁申请书中称:“2006年9月16日程守章病情减轻后出院回家。三天后又因矽肺病复发,突发呼吸困难,在前往医院抢救途中不幸死亡。”经询问主治医师,矽肺病是不致于发病后来不及送到医院就途中死亡,除非是心脏病复发所致。程守章的死亡是因其他疾病死亡,不应按因工死亡对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范某某答辩称:一、其丈夫程守章是于1986年9月20日被诊断为职业病,同年10月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同年12月申请办理了工伤退休。按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程守章应享受的有关工伤退休待遇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劳动法》第73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的规定,程守章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程守章所患职业病系工伤。2006年9月19日程守章死亡,根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程守章死亡原因是其所患职业病导致的,程守章系因工死亡,其亲属有权要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三、根据《劳动法》第72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均要求企业必须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这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但济源煤业公司没有为程守章参加工伤保险,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待遇的,应由企业承担,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四、《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1月1日施行,程守章死亡是在2006年9月19日,其死亡事件发生在条例施行之后,根据法律适用原则,程守章因工死亡待遇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其子在2006年12月14日领取的是程守章退休死亡的有关费用,并不是工亡补助金,不应该是劳动争议的起算点,故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济源煤业公司所提供的河南省有关现行行政规章,均是在《劳动法》施行之前颁布,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相抵触,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对于程守章应否认定为因工死亡的问题,程守章在济源煤业公司的前身济源煤矿工作期间被诊断为“一期矽肺合并性肺结核”,并经焦作市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工伤退休后办理了工伤退休手续。从程守章的病历记载来看,程守章病情临床诊断包括矽肺;病情主要治疗经过载明“23年前被确诊为矽肺,20天前又发病出现呼吸困难加重……”。因此,程守章是在退休后因职业病复发死亡,应认定为因工死亡。济源煤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程守章死亡原因与职业病无关,故济源煤业公司主张程守章系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程守章于2006年9月19日死亡,程守章之子程永红当时在济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领取了死亡待遇,这与程守章的亲属现在以因工死亡要求享受相关待遇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不能以在社会保险管理局领取待遇时间为起算点,故济源煤业公司主张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对于程守章是否应享受因工死亡待遇以及按何标准享受相关待遇的问题。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执行时间的复函(豫劳险【1999】X号)规定:“……对于1996年10月1日前有关工伤待遇的,属于一次性待遇的,仍按原规定处理;属于按月支付的长期待遇,从1996年10月1日起按《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该规定中的“一次性待遇”是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第二十四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各地相对应的工伤待遇,除此以外的工伤待遇均应依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据此,程守章的死亡待遇标准应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因程守章在条例施行前已经完成工伤认定,故程守章的死亡待遇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

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程守章因工死亡,应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丧葬补助金:应按照2005年度济源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5873.5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照2005年度济源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x.5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范某某):应按照2005年度济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放,计算为每月296.2元。因济源煤业公司未为程守章参加工伤保险,上述工亡待遇应由济源煤业公司支付,因范某某已在社会保险机构已经领取3个月的丧葬费和10个月的抚恤金,该部分共计9254.1元,应当予以扣除。2006年10月至2008年3月期间,范某某已经在济源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领取了遗属生活补助费,至今仍在按月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但范某某领取的标准与范某某按照规定应当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间有差额。其中对于2008年3月之前已经领取部分,范某某应得供养亲属抚恤金为5331.6元,扣除已经领取的1980元,济源煤业公司应再支付3351.6元;对于2008年4月之后部分,济源煤业公司应自2008年4月起按照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为范某某按月补足差额1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某某丧葬补助金587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5元,扣除范某某已经领取的9254.1元,应支付x.9元;

三、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某某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3351.6元;

四、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按月支付范某某自2008年4月起的供养抚恤金与遗属抚恤金差额部分146.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仲裁费300元,由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韩建政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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