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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甘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院戴姆勒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尤根•沃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雪元,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X号。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公司)与被告甘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立斌、杨高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奔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奔驰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13日,奔驰公司与甘某某、刘某某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甘某某向奔驰公司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2008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23%,月还款额为7102.47元,刘某某作为保证人为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奔驰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甘某某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刘某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奔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8元、截止到2009年3月31日的罚息1807.71元;判令甘某某支付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前述第一项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判令甘某某支付提前还款费用5849.6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3月3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判令甘某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3月3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判令刘某某对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奔驰公司对车牌号为粤x的奔驰轿车被拍卖、变卖等处分时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甘某某、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奔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佐证:

1、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奔驰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2、《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证明奔驰公司与甘某某存在合同关系,奔驰公司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以及刘某某为甘某某的贷款保证人;

3、贷款批准函,证明奔驰公司同意向颐和天韵公司发放贷款;

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甘某某用贷款购买了车辆;

5、历史账单,证明甘某某拖欠贷款的事实;

6、发票,证明甘某某购车的事实;

7、提前中止合同报价,证明甘某某违约的事实;

8、律师费发票,证明奔驰公司为此次诉讼所花费的费用。

甘某某、刘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查,对奔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奔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奔驰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原名称某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甘某某(借款人、抵押人)、刘某某(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x《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x元用于购买克莱斯勒轿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2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7102.47元;还款支付方式为委托扣款,或本合同第七条中所约定的其他方式;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提前还款费用为提前归还的贷款本金×3%;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本合同项下贷款以合同激活日为起息日,自起息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第一条规定的逾期利息收取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可以选择部分或全部提前还款,借款人申请提前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收取第一条规定的提前还款费用,且提前还款费用每笔不低于500元人民币;借款人应承担因不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车辆使用费、公证、保险、评估、拍卖、诉讼、仲裁、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人有权选择垫付前述款项,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的垫付费用及按本合同当期利率支付贷款人垫付费的利息;如借款人有违约行为发生,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中扣除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同时要求借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罚息、复利和垫付利息;抵押人同意以第一条之所列财产、补充抵押物清单之列明财产作为抵押物,来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期间为自抵押物完成抵押登记之日起至被担保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2年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仲裁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人签章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2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仲裁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奔驰公司依约向甘某某发放贷款x元,甘某某亦用该贷款购买了克莱斯勒轿车,车牌号为粤x。但甘某某自2008年9月开始未能履行相应还本付息的义务,刘某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2009年10月28日,奔驰公司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次诉讼而向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奔驰公司与甘某某、刘某某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奔驰公司按照《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甘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刘某某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亦属违约。现奔驰公司要求甘某某偿付贷款本金、罚息,同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债务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律师费及相应利息以及要求刘某某对甘某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奔驰公司要求甘某某支付提前还款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中仅对借款人提前还款收取相应费用进行了约定,且奔驰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有关可以收取提前还款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奔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甘某某所购车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奔驰公司现要求对甘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粤x的克莱斯勒轿车被拍卖、变卖等处分时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十九万三千一百七十八元八角;

二、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贷款的罚息及复利(截至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的罚息为一千八百零七元七角一分,自二○○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偿上述第一项应付贷款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五千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偿律师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刘某某对甘某某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刘某某履行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甘某某追偿;

五、驳回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六元,由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甘某某、刘某某负担四千二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甘某某、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镔

代理审判员崔立斌

代理审判员杨高范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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