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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段某某以刑事错误扣某财产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申请国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11)潭中法委赔字第X号

赔偿请求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湘潭市X区仰天湖大堤管理所职工,住(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2007年4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谭某揆,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住所地湘潭市X区下摄司长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局法制办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小杉,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机关湘潭市公安局,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法制办民警。

赔偿请求人段某某于2010年11月16日以刑事违法扣某财物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出要求国家赔偿,2011年1月14日,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作出岳公刑赔字[2011]第X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返还赔偿请求人段某某现金x元(包括由岳塘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代交段某某保证金x元)。赔偿请求人段某某不服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岳公刑赔字[2011]第X号赔偿决定,向复议机关湘潭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湘潭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8日作出潭公赔复决字第[2011]第X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了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公刑赔字[2011]第X号刑事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段某某仍不服,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于2007年4月1日作出岳公经字[2007]X号刑事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耀舜环保工贸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28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经侦大队开具扣某物品、文件清单,扣某了段某某三星世界风手机1台、人民币现金1万元整;同年4月29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经侦大队开具扣某物品、文件清单,扣某了段某某人民币现金x元、摩托罗某手机1台、黑色电信伍拾元卡1张、金色世纪VIP贵宾卡1张。同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开具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将被扣某的物品除x元现金外,其余物品全部发还给段某某。同日,湘潭市公安岳塘分局向段某某发出岳公保字[2007]X号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要求其于2007年4月29日前通过湘潭市商业银行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x元。同日,段某某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3日,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告段某某无罪,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2009年11月18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作出岳公刑退保字[2009]X号退还保证金通知书通过湘潭市商业银行河西支行向段某某退还了取保候审保证金x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在办理张雨新、段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时扣某了赔偿请求人段某某x元现金人民币,此后,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和本院刑事裁定,宣告了赔偿请求人段某某无罪,在人民法院有关刑事裁判文书生效后,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对财产的扣某,将被扣某的财产x元现金人民币返还给赔偿请求段某某。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辩称扣某的x元现金人民币中有x元转为了取保候审保证金,由于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成立,且如果是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在退还张雨新、段某某的取保候审金时多退还了x元的话,赔偿义务机关可通过另外途径进行补救,要求退还多退的x元保证金。以上情况均不影响赔偿请求人段某某通过要求国家赔偿的方式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返还被扣某的x现金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由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解除对x元现金人民币的扣某并将x元现金人民币返还给赔偿请求人段某某。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二)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某、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第二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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