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赔偿请求人周某某以刑事错误拘留向赔偿义务机关湘乡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11)潭中法委赔字第X号

赔偿请求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X乡市X乡市中医院副主任医师、院长助理,住(略)。2005年4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检刑不捕(2005)X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周某某不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5月26日湘乡市公安局将周某某予以释放。

赔偿义务机关湘乡X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干部。

复议机关湘潭市公安局,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赔偿请求人周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以被赔偿义务机关湘乡市公安局错误刑事拘留为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湘乡市公安局承担其被错误刑事拘留35天的国家赔偿责任,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湘乡市公安局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湘公确不受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对周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周某某不服湘乡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向复议机关湘潭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复议机关湘潭市公安局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公驳申决字[2007]第X号驳回申诉决定书,驳回了周某某的申诉。赔偿请求人周某某不服湘乡市公安局和湘潭市公安局的处理决定,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义务机关湘乡市公安局在办理肖翔、丁某、周某某、曾勇涉嫌寻衅滋事刑事案件时,于2005年4月21日制作了湘公刑拘字[2005]X号拘留证,将赔偿请求人周某某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予以刑事拘留,羁押在湘乡市看守所。2005年4月24日,赔偿义务机关湘乡市公安局制作了湘公刑延拘字[2005]X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认为赔偿请求人周某某系结伙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延长拘留期限,时间从2005年4月24日至2005年5月21日。2005年5月25日,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检刑不捕[2005]X号不批准逮捕决定,认为赔偿请求人周某某不涉嫌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批准逮捕周某某。2005年5月26日,赔偿义务机关湘乡市公安局作出湘公刑释字[2005]X号释放通知书,载明因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将周某某予以释放。赔偿请求人周某某实际被羁押期限为36日,其有权取得的赔偿金为国家2010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42.33元/日×实际被羁押期限36日=5123.88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湘乡市公安局在办理肖翔、丁某、周某某、曾勇涉嫌寻衅滋事刑事案件时,仅凭肖翔2005年4月20日的一份讯问笔录就认定赔偿请求人周某某是现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赔偿义务机关湘乡市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周某某的刑事拘留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后检察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赔偿请求人周某某不涉嫌寻衅滋事罪不批准逮捕,赔偿义务机关湘乡市公安局应当为其错误刑事拘留向赔偿请求人周某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5123.88元,在一定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周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由赔偿义务机关湘乡市公安局向赔偿请求人周某某支付错误羁押36天的赔偿金,每日的赔偿金按国家2010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为142.33元,共计5123.88元。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七条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第三十三条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