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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与被告魏某、陆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谢兴,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江某与被告魏某、陆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谢兴,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魏某丈夫陆某风因出资经营永丰养猪专业合作社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x元,该借款由被告陆某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人陆某风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陆某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担保。2011年6月2日,借款人陆某风因煤气中毒死亡。以后,借款人陆某风妹妹陆某华以卖给原告生猪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陆某催讨,被告陆某拒不偿还该款。被告魏某与借款人陆某风系合法夫妻,该债务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陆某风中毒死亡后,被告魏某应负责清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魏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陆某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魏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陆某承认借款保证等事实,但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系一般保证性质,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陆某风向原告借款x元和被告陆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事实;2、柘荣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陆某风于2011年6月2日因煤气中毒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被告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某、举证、质某等诉讼权利。原告江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月20日,借款人陆某风(系被告魏某丈夫)因经营永丰养猪专业合作社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江某借款x元,该借款由被告陆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陆某风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陆某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担保。2011年6月2日,借款人陆某风因煤气中毒死亡。此后,原告以购买生猪的方式从借款人妹妹陆某华处收回被欠款5000元。对余欠款被告陆某并无承担该款的债务清偿责任。借款人陆某风与被告魏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因被告魏某、陆某并未向原告清偿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陆某风与原告江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基本要件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魏某与借款人陆某风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在借款人陆某风中毒死亡后,被告魏某应承担借款清偿责任。被告陆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对担保方式并无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对借款人陆某风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并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贷,但在原告主张债权后,被告应及时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和要求被告陆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陆某认为,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陆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魏某、陆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魏某、陆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江某交纳,二被告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包松辉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某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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